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
诉讼代理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
法定代表人:唐洪伟,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军,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288号。
法定代表人:门传平,经理
诉讼代理人:戴世胜,男,1955年3月8日生,回族,住通化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茜,女,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通化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东胜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慧,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辛冰,该公司设备工程部项目管理室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吉0502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驳回天元公司的起诉。天元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吉05民终1648号民事裁定。天元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民再235号民事裁定,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7)吉05民终1648号民事裁定,指令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02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秦剑、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军、北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世胜、原审第三人首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茜、通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欠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债务已用水泥抵顶清偿,被上诉人也认可抵顶事实存在,双方仅对用于抵顶的水泥数量及价格意见不一。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抵偿单据,且单据中的价格是被上诉人单方确定,被上诉人也提供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水泥的数量及上诉人认可抵顶价款的情形下,即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并作出判决显然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点,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起本诉时已超过时效。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及另一份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是其单位职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仅口头主张其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证人未能提供证明其身份的证据,不能排除对证人身份的合理怀疑,按证据规则其证明内容不应采信。最后,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双方没有结算凭证,双方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等,即认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欠款是错误推断。债权人长期不催要欠款在现实生活中是常有的,如按一审法院的理论没有必要制定诉讼时效规则。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系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涉及其他内容,上诉人提供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内容截然不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有瑕疵不应采信的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简单叠加,推断出结论是错误的结论,一审法院推断认定的“多次催要”的结论犯了逻辑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
天元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北华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中对北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没有异议,其他不作答辩。
首建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通钢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北华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226872.50元,违约金61343.6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1日,***与天元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该混凝土用于***挂靠在北华公司竞标承包的首建公司建设的通钢公司二号高炉挡墙工程。后天元公司与***进行了混凝土买卖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混凝土款为1226872.50元,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北华公司、***偿还欠款、违约金及利息,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北华公司辩称,北华公司没有和天元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其签订合同,***不是北华公司的员工,北华公司和***没有任何关系,对天元公司的诉求北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购买天元公司混凝土的款项,***在2013年6月给付了部分,剩余部分款项全部用水泥抵顶偿还,因此不欠天元公司款项。至天元公司起诉时已经4年之久,天元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法院应该驳回。
首建公司述称,天元公司起诉纠纷与首建公司无关,首建公司与天元公司及北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全部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通钢公司述称,本案天元公司与***系买卖合同关系,通钢公司与首建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分别为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天元公司要求通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1日,天元公司与***签订通化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自天元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约定了技术要求、单价及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结付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所欠逾期货款的利息,同时按金额的5%给付违约金。……”2011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2206000元,2012年7月26日,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1837195元,2012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货款金额17055元,合计4060250元。上述结算单上虽加盖有北华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并非北华公司所有。天元公司自认***已给付货款2085000元,用水泥抵顶货款80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本案天元公司与***结算至今虽超过三年,但因天元公司向***主张过还款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天元公司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元公司已提交结算单证明欠付货款的事实,***主张上述货款已经结清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但是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其关于结清货款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单及天元公司自认的还款金额,***应偿还货款1171450元。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货款利息及按5%承担违约金,故***应支付违约金58572.5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在欠款期间,自2013年7月1日之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了部分货款,因天元公司未提交多次偿还欠款具体时间及金额的证据,故天元公司要求自2013年7月1日之后开始计算利息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自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6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适当。北华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在结算时结算单虽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并非北华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天元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要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北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首建公司及通钢公司同样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天元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买卖的混凝土用于其双方的建设工程而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天元公司货款1171450元并支付违约金58572.5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至偿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天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天元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回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回款总额2888800元,含抵顶水泥款803800元。2.***抵顶水泥款明细,拟证明2011年9月5日抵顶325号散水泥295吨,单价340元/吨,2012年3月30日抵顶325号散水泥270吨,单价340元/吨,2012年4月23日抵顶425号散水泥1200吨,单价360元/吨,2012年4月26日抵顶425号散水泥500吨,单价360元/吨,以上合计抵顶2265吨,总价款803800元。3.原材料结算单,拟证明天元公司与通化市三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能够证明当时市场各种型号水泥价格,该价格与***抵顶的水泥价格大致相当。***质证认为,前两份材料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其中对各种型号的水泥数量及单价***并没有签字确认,这三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是天元公司与另一公司的结算依据,并不能证明通化市当时当地散水泥的普遍价格,这份原始材料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与***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通化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是否欠付天元公司货款及具体金额;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欠付天元公司货款及具体金额。上诉人主张债务已用水泥抵顶清偿完毕。被上诉人认可抵顶事实存在,但对于用于抵顶水泥的数量和价格,天元公司举证证明了抵顶水泥的数量和价格,上诉人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给付货款金额及用于抵顶货款的水泥的数量和价格,***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天元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回款明细》及《***抵账水泥回款明细》,系天元公司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即确认***共计给付货款2888800元,其中用水泥抵扣货款共计8038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上述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给***打工的曹洪刚证实2013年春,天元公司员工在***处催要货款,***说不欠钱。原天元公司职员关宏博、车晓轩证实,分别于2014至2015年,2016至2017年间一直不间断向***催要货款,因此,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兴彦
审判员  修 勇
审判员  于媛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