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02民初3300号
原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环通乡石棚村。
法定代表人:唐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门传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殿军,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军,男,该公司秦皇岛分公司项目部经理。
第三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徳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男,该单位供应公司材料科科长。
原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及第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吉0502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书,天元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民终1648号民事裁定书。天元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安法院作出(2018)吉民再2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吉0502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书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5民终164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顺,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殿军,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军,通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王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226,872.50元,违约金61,343.6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1日,***与天元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该混凝土用于***挂靠在北华公司竞标承包的首钢公司建设的通钢公司二号高炉挡墙工程。后原告与***进行了混凝土买卖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混凝土款为1,226,872.50元,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北华公司、***偿还欠款、违约金及利息,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北华公司辩称,北华公司没有和天元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其签订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和***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被告购买天元公司混凝土的款项,被告在2013年6月给付了部分,剩余部分款项全部用水泥抵顶偿还,因此不欠天元公司款项。至原告起诉时已经4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法院应该驳回。
首建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纠纷与首建公司无关,首建公司与天元公司及北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全部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通钢公司述称,本案原告与***系买卖合同关系,通钢公司与首建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分别为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原告要求通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元公司提交收据证明***在2017年还在偿还货款,该证据系天元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无***签名确认,故不足以证明天元公司的主张。天元公司提交清欠人员关文博及出庭证人车晓轩的证言、车晓轩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工资明细表,证明关文博及车晓轩作为天元公司的清欠人员在2014年至2017年曾多次向***主张债权。该两名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申请出庭的曹洪刚的证人证言,曹洪刚证明2013年其曾见到天元公司的员工向***要钱,上述证言基本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天元公司在起诉前向***主张过欠款。此外天元公司与***之间买卖合同价款总额在400余万元,双方至今并没有结算凭证,***仅在对方催要欠款时主张抵账完毕(曹洪刚证言),天元公司便不再向其催要借款并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上述证据本院采信,可以证明期间天元公司多次催要借款。天元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30日的结算单因非***签字,且***不认可,天元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签名人“康恩俊”系受***委托,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天元公司与***签订通化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自天元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约定了技术要求、单价及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结付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所欠逾期货款的利息,同时按金额的5%给付违约金。……”2011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2,206,000.00元,2012年7月26日,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1,837,195.00元,2012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货款金额17,055.00元,合计4,060,250.00元。上述结算单上虽加盖有北华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并非北华公司所有。天元公司自认***已给付货款2,085,000.00元,用水泥抵顶货款803,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本案天元公司与***结算至今虽超过三年,但因天元公司向***主张过还款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天元公司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元公司已提交结算单证明欠付货款的事实,***主张上述货款已经结清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但是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其关于结清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单及天元公司自认的还款金额,***应偿还货款1,171,450.00元。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货款利息及按5%承担违约金,故***应支付违约金58,572.5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在欠款期间,自2013年7月1日之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了部分货款,因天元公司未提交多次偿还欠款具体时间及金额的证据,故天元公司要求自2013年7月1日之后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6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适当。
本案被告北华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在结算时结算单虽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并非北华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天元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要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北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首建公司及通钢公司同样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其与***之间买卖的混凝土用于其双方的建设工程而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71,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8,572.5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至偿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2.00元,由原告负担742.00元,由被告***负担负担15,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XX君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