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康恩英与刘玉光、崔维华及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1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一审被告: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门传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北京首钢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与***的转包合同约定按照2001年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按照交易习惯,承包人再向下分包工程的价款不会高于原承包合同的价款,所以***与***、***之间转包合同的工程结算标准也应为2001年定额标准。二审判决认为***与***、***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采纳鉴定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确定依据与建设工程承包习惯不符。2.***、***无施工资质,不能取得人工费调差、间接费用和利润等相关规费,鉴定报告给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过程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答疑,鉴定机构指派两名没有鉴定资质人员代替出庭,且对***提出的疑问没有合理答复,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仅代***、***进行了部分核算,其他施工与结算行为都是***、***自行完成,所以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是转让关系,故***、***诉讼主体错误,应向首建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64号民事判决和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与***、***没有书面转包合同,就合同价款应按照2001年还是2008年定额标准结算,合同双方均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为***与***、***就合同价款约定不明,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与***、***就合同价款约定不明,且按照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经***、***申请,***同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按照订立合同时间即2011年标准鉴定工程价款,并以***、***无承包资质为由扣减相应费用。***主张人工费调差、间接费用和利润等费用应扣除,未提供相应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未准许,并根据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3.***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自认将工程转包给***、***,现主张其与***、***之间就涉案工程为转让关系,缺乏合同依据,原审判决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岳 航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黄一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子烨

书 记 员  高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