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再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唐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吉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门传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世胜,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魏殿君,系通化市东昌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小山,经理。
原审第三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胜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徳慧,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吉民申171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没有依据任何证据就认定***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在押,原审未调取相关证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审理本案。
北华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北华公司与***、天元公司没有关系,北华公司不承担责任,***伪造北华公司印章,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天元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买卖合同已经结清,原审法院裁定合法。
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华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226872.50元,违约金61343.6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判令首钢公司、通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1日,***与天元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该混凝土用于***挂靠在北华公司竞标承包的首钢公司建设的通钢公司二号高炉挡墙工程。后天元公司与***进行了混凝土买卖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混凝土款为1226872.50元,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北华公司、***偿还欠款、违约金及利息,要求通钢公司、首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天元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盖有北华公司公章,经调查,该公章并非北华公司公章,***也未获得北华公司的授权,***使用该公章的行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天元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96元(系减半收取),返还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天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指令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私刻印章,并没有对北华公司产生损害后果,与民事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北华公司辩称,北华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北华公司未和任何人签订订购水泥砂浆的合同。承包工程合同的印章与北华公司印章不一致,***涉嫌伪造公章犯罪行为已经在刑事诉讼中。原审裁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代理人辩称,一审驳回起诉是基于天元公司在起诉中主张的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一审裁定应予维持。通钢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承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在押。二审法院认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在押,对于其是否伪造了北华公司印章、是否因伪造北华公司印章而构成犯罪现均未有定论。而天元公司在此情况下却坚持以北华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北华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由于刑事程序未终结,现本案无法审理。综上,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查明,原审卷宗没有证据证明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天元公司向本院提交《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伪造公司印章案因超出追诉时效不予立案。北华公司向本院提交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起诉意见书、另案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伪造北华公司印章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凭各方当事人陈述就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了天元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针对该涉嫌刑事犯罪的程序性问题未向任何办案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或了解情况。(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可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看,***与天元公司构成清晰的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结果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本案可以继续审理。即使***伪造公司印章罪可能影响到本案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天元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648号民事裁定及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高 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勇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