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环通乡石棚村。
法定代表人:唐洪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门传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胜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慧,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指令再审后的第一次开庭北华公司、首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没有对天元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结算单四张进行过质证。而一审判决中大部分事实的认定,恰恰是依据该买卖合同和四张结算单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通化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四张结算单没有证明效力。另外,一审判决确认***拖欠的货款总额是1171450.00元,而这个数字与天元公司提供的四份《天元混凝土结算单》中的任何数字都不符合,也与天元公司《民事诉状》“请求事项”1中的1226872.50元不符,让人一头雾水。(二)天元公司早在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就已经知道了***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指令再审后法院应以“举证不能”和“未按时出庭”而缺席判决。且天元公司提供的证人关文博未出庭,仅出具了书面证词,不但真假难辨,形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作证方式,故该书面证词应当予以排除。《情况说明》应当是主审法官的个人所为,且没有录音资料对其所述内容加以佐证。对于出庭作证的车某,其身份证明不应只有一份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六份工资明细表,还应当有其他证明材料。否则***认为车某是天元公司为了证明诉讼时效临时拉来的角色的合理怀疑无法被排除。法院将车某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此外,二审法院没有对天元公司提交的《原材料结算单》是否作为证据使用做任何评判,却将其提交的《***回款明细》、《***抵顶水泥款明细》作为了认定债务具体数额的证据。但《***回款明细》、《***抵顶水泥款明细》上的单价就是依照《原材料结算单》上的数字而来,《原材料结算单》不被认可,《***回款明细》、《***抵顶水泥款明细》上的单价就不应被认可。且《***回款明细》、《***抵顶水泥款明细》充其量是天元公司的书面陈述,不是什么“证据”,故其效力不应被认可。(三)天元公司在2017年6月6日自己签章确认的《民事诉状》中自认***用水泥抵顶货款已经是客观事实,问题是天元公司认为用水泥抵顶的货款是1703800.00元,***却认为应当是大于这个数字而且双方已经互不拖欠了。***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邀请的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3年春天,天元公司曾有过两个人要账,***说过不欠钱了的情况。假如曹某证明属实的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应当是2013年春天。同样,从天元公司的《民事诉状》“请求事项”3中,将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确定为2013年7月1日,体现曹某证明的***明确表示不欠钱的时间与天元公司的自认时间高度一致,曹某证明的内容可信度极高,应当作为认定诉讼时效起始时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天元公司对***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6月6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实施。故指令再审后的判决书中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字样和两次“三年”的提法,显然是专业人员犯下的低级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欠付天元公司货款及欠付的具体金额问题。1.一审时,北华公司、首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天元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通化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和四张《天元混凝土结算单》,用以证明***向其购买了混凝土,且总货款数额为4115672.50元。***当庭质证称除对2013年6月30日金额为55422.50元的结算单不予以认可外,对买卖合同和其它三张结算单均无异议。由于2013年6月30日的结算单并非***所签,故原审法院仅采信该买卖合同和三张结算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并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总货款数额为4060250.00元(其余三张结算单的金额分别为2206000.00元、1837195.00元和17055.00元),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方面均无不当;2.天元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已依约供应混凝土,***作为买受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审时,***主张其已清偿完毕案涉货款,应对自己的该项主张负责举证。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天元公司的自认,确认***包括用水泥抵顶的货款在内,共计支付货款2888800.00元,在认定事实方面并无不当之处。故***还应支付天元公司货款1171450.00元(4060250.00元-2888800.00元)。此外,天元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回款明细》和《***抵账水泥回款明细》虽系其单方制作,***并不予认可,但因该二份证据亦属于天元公司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故二审对该二份证据所证明内容予以采纳,亦无不当之处。(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审时,给***打工的曹某证实2013年春,天元公司员工到***处催要货款,***称不欠钱;原天元公司职员关宏博、车某亦证实分别于2014至2015年、2016至2017年间一直不间断向***催要货款。虽然关宏博仅出具了书面证言,并未出庭作证,但一审承办法官已通过电话联系,向其核实了证言内容;针对***对车某身份提出的质疑,天元公司也及时提供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工资明细表》加以证明。故原审综合上述证人证言,认定天元公司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证据较为充分,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诉讼时效因天元公司多次向***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故天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在适用法律方面亦无不当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陆璐
审 判 员 常文敏
审 判 员 陆海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蔺 宇
书 记 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