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03民初111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门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胜,吉林省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辉,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二钢民初第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北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钢民初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我院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二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北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北华公司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吉民再1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被告***涉嫌伪造公章罪,此案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将此案退回我院,我院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被告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695,232.12元及自2012年9月到付清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由原告建设施工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2#高炉工程1#、2#转运站以及上料皮带装置室。2011年8月,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并于2012年8月末如约施工完毕,将工程建筑物交付于被告,但被告在接收工程项目后却未能给付剩余工程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无故拖延。
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北华公司从未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北华公司从未接到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参与诉讼的通知:三、被告北华公司没有委托过任何企业和个人参与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四、被告北华公司从未接到过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五、经司法鉴定得出,原审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吉林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可疑的公章印文与法院送检的样本不一致,鉴定意见是“不是同一枚章盖印”,因此两审案件的相关手续系案外人伪造,导致两审法院误判。
***辩称,一、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涉案工程是被告***以“北华公司”的名义与“首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按2001年吉林省预算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被告北华公司不知情也不知晓,我与北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将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时,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或留用工程款)。原告接手工程进入工地施工后,自己缴纳税金以“北华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自己开增值锐发票并以北华公司的名义直接与首建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以北华的名义为其提供相关结算手续,工程竣工后被告以北华的名义按2001年吉林省预算定额标准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按预算的数额与原告收取的工程款、扣除建设单位供材(钢材、水泥等)、原告的各项费用的总额相比,原告多收取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也没有截留首建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北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主体错误,其主张的给付款项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实质也是以“北华公司”的名义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向“首建”主张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二、依照本案事实,应判定涉案工程按吉林省2001年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允诺按2008年标准结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系按2001年标准执行。1、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孙柏林出庭证明与***口头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按吉林省2008年定额标准结算。虽然双方就执行哪一年的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的意见不一致,但对双方口头约定了“结算方式”这一主张双方是认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而不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2、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2008年定额结算,仅提供了孙柏林证言,再无其他证据,而孙柏林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属于单一证明,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采信。原告主张约定按照2008定额标准结算证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3、被告***主张执行北华公司与首建的合同,即按照吉林省2001年定额标准结算工程,并提供了12组证据,此12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采信,应按吉林省2001年定额标准即《施工图预算》对本案进行裁判。4、吉林省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不应作为裁判依据。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无法确定的,再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按当地市场价格履行或执行政府指导价履行”。如上所述,本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已可以确定工程价款,所以本案不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按当地市场价格履行或执行政府指导价履行”。以鉴定为本案裁判依据无法律根据。其次,该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错误,且鉴定机构出庭人员非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没有做出合理答疑等,所以该鉴定不应采纳。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本案无需鉴定,也不应支持鉴定。
***、***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证据一:原某;原告***在被告处收到部分工程款的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了本案涉及的工程系为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尚欠工程款,以及被告允诺工程计价方式为执行2008年工程定额标准的事实。证据二:1.通钢新2#高炉的1#、2#转运站以及主皮带驱动室工程施工进展概况;2.通钢新2#高炉的1#、2#转运站以及主皮带驱动室照片,证明了本案涉及工程实际施工进度以及该工程业已竣工的事实。证据三:1.通钢新2#高炉主皮带驱动室工程两汇总表;2.通钢新2#高炉1#转运站工程量汇总表;3.通钢新2#高炉2#转运站工程汇总表,证明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量。证据四:1.通钢新2#高炉1#、2#转运站以及主皮带驱动室工程预算书;2.吉林省建设厅吉建造(2008)14号文件,即《关于办理吉林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的通知》;3.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即JLJD-JZ-2009号计价标准,证明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依据;证据五:提供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了该涉案工程被告北华公司是知晓的。
针对***、***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中孙佰林证人证言不可采信,是单一证言,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工程款收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及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工程款结算标准按2008年标准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工程已基本竣工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还有一部分钢结构没有安装。对证据三中证明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工程预算书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方自己做出的预算,应当由有资质的部门做出计算。且整个工程已经基本结算完毕,***已经出具了发票,就应该视为他对工程款结算的数额是一种认可。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与北华公司无关。
北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整个合同履行情况我们不知道也不知情,也未收到过法院的判决书,现已有鉴定结论能证实***伪造其公司的公章。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二组证据:证据一:被告与首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32条第6项,整个工程的供应材料是由通钢建设单位按照平价(低于市场价格)供给的,明确了工程是按照2001年标准计算。证据二:通钢、首钢还有被告作出的整个工程施工预算6份,工程总造价是2,519,081.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执行2001年吉林省预算定额,预算是按照2001年标准作出的。证据三:首建与被告的工程计算明细目录、工程结算表,证明当时合同价值2,800,000.00元,其中6.4项还能证明甲方供应材料890,000.00元,价格低廉,所以执行2001年的定额。证据四:施工专业分包工程款竣工结算审批单及结算书和结算明细,证明审批单中有首建,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安全部门签字、还有经营管理者、材料管理部门的签字。工程竣工项目结算书,有首建经理的签字,还有我方法人代表的签字,整个工程的结算方式都是执行2001年的结算标准。证据五:原审(2013)二钢民初第9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证人孙某的证实,证明原、被告双方所谓口头转包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也就约定了合同价款,双方约定的是按2001年标准计算。证据六:原审卷宗中“通钢工程预决算管理办法”,证明通钢所有工程均执行2001年预算定额标准。证据七:2011年8月28日经济签证,是原告方已完工程的签证,证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即
124,962.38元这笔,也是按2001年预算标准作出的,证明原告方知道工程款按照2001年预算标准结算。证据八: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到首建结算工程款是按2001年标准结算。证据九:通钢的监理杜万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知道该工程,也同意与被告履行该合同的预算定额标准。证据十:***的收款收据4份,证明***按施工进度结算工程款,而不是一次结算。证据十一:证人王某证人证言“我是2011年***施工的1#、2#炉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去我公司会计那结算过工程款,我们的工程款都是按照2001年标准计算,项目不一样,但是结算标准都一样,我们与通钢签订的大合同,每月挂帐也都是按照2001年定额,我们往下分包也是按2001年标准。”证明了***结算的工程款是依据2001年的标准。证据十二:证人周某向法庭陈述:我是***雇佣的材料员,证明2011年同***在通钢2#高炉干挡墙,后来***来了他们接着干的,当时首建给钱必须去北京取承兑汇票,我去首建取回来之后交给了老板***,老板再交给***。***知道工程是执行***与首建签订的合同,当时我和技术员等人在场,刚开始要按400.00元包给***,***怕赔钱,就询问我们技术员,首建怎么向我们结账,然后我们技术员给他看了首建的清单报价,后来老板***说我们太忙,就一起都包给***了。关于老板***和北华公司的关系我不知道。证人张某向法庭陈述:在***公司负责技术工作,来法庭证明***和***谈施工价格的过程,大约是2011年6.7月份在十四中我们的临时办公室,***和***达成了口头协议,当时口头约定400.00元,也没签协议,过了几天,***去办公室问我,当时我把清单报价给***看,首建是按照清单报价承包给我们,首建要收一些管理费。两名证人能证明当时施工时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标准。
针对被告***提供的十二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一并不知情,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与首建之间的关系不能当然约束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据二中第1、3、5份均系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当提供原件,对复印件法庭不应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够反映工程建设中的真实情况,完全是由首建依据首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作出的,内容不符合实际。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原告对被告与首建之间的合同是不知情的,不能够约束原告。审批单同样不能够反映工程的实际支出,没有估计工程的实际状况,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五虽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说明按照2001年标准计算费用,因为当时发生的工程以及原、被告对于合同的约定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当然应当按照最接近工程计费标准,也就是2008年标准计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通钢公司的公章,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合同双方系原、被告,与通钢结算办法没有关系。对证据七的证据资格有异议,该份证据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时限,且该份证据内容不能体现出所采用的计算标准是2001年的;且该份证据是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与案件无关。对证据八的证据资格有异议,该证据也已超过举证时限,不具证据资格且该证据属于单位证人证言,公文印章不清晰,缺少相关自然人签名,证据存有瑕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知道以及同意该工程在被告与首建之间执行的是2001年标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存疑,认为没有附具证人身份证明、签字指纹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内容显示不能体现原告对工程标准按2001年计算,他所知商业信息不确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款的拨付并非按照工程进度拨付;该签收单据并不能反映结算标准时2001年标准。对证据十一的证人资格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判定证人是否在首建工作,如果证人作为首建员工,应当代表首建来对事实进行证明,而不应以个人身份来参与作证;对该证人证言,法庭不应采纳。对证据十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结合两人的证人证言,说明周某在协商工程价款时并不在场,证人张某就原告与***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也是不知情的,所以,被告用该证人证明结算方式使用2001年的定额不成立。
针对被告***提供的十二组证据,被告北华公司认为无法质证,因为他们根本不清楚合同的情况且与他们没有关系。
被告北华公司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提供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了***使用的公章与北华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系伪造的公章。证据二:提供北华公司2013-2014年度职工名册,证明了***2013年-2014年并非北华公司职工。
针对被告北华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以北华公司名义与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2#高炉的1#、2#转运站和上料皮带驱动装置室工程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口头约定由***、***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涉案工程由***、***组织人员于2012年8月末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首建与北华公司就工程竣工情况出具结算清单。现被告方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825,000.00元及相互认可的各种扣款(材料费、管理费、越冬费、护栏费)1,652,387.88元,尚欠部分工程款。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且有上述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首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炼钢厂新2#高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将2#高炉中的1#、2#转运站及上料皮带装置室工程分包给了名为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为承包人的***,被告***又以北华公司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2011年,被告***以北华公司名义与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2#高炉的1#、2#转运站和上料皮带驱动装置室工程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约定由***、***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重审中查明,被告***以北华公司的名义与首钢建设集团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北华公司公章,为其私自刻印,北华公司不知情,经鉴定为伪造的公章。北华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也系被告***私自获取,并非由北华公司出具,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自认及庭审笔录为证且首建公司与北华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使用承兑汇票,在首建的账目上,均是***以北华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即由***以北华公司的名义去首建公司领取承兑汇票后交给原告***,此汇票无需通过北华公司账目体现,审理中原告方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北华公司知晓被告***以北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也未提供***是北华公司员工和其挂靠北华公司等相关证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北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与***以北华公司名义签订的1#、2#转运站及上料皮带装置室工程合同,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825,000.00元及相互认可的各种扣款(材料费、管理费、越冬费、护栏费)1,652,387.88元,尚欠部分工程款。现被告***主张首建公司与通钢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已明确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的中标价款2001年吉林省预算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经查,被告***将2#高炉中的1#、2#转运站及上料皮带装置室工程转包给***、***,关于2#高炉中的1#、2#转运站及上料皮带装置室工程中标价款的内容,被告***并没有明确向原告***、***释明且原告***、***也不清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首建公司与通钢签订的合同中的内容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因双方在口头上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经原告申请且被告同意由吉林省东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做出无资质的鉴定计算结论,即该工程总价款为3,172,620.00元,虽被告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也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但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本院采用的该鉴定结论,该合同中2#高炉中的1#、2#转运站及上料皮带装置室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172,6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172,620.00元减去双方认可的扣款1,652,387.88元(材料费、管理费、越冬费、护栏费)再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825,000.00元,共计695,232.12元,现原告主张鉴定费13,745.00元,因本院采信了该鉴定结论,该项费用的发生与双方的纠纷有必然的联系,故应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给付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故利息应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12年9月起,以695,232.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经本院2018年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695,232.12元、鉴定费13,745.00元及应给付的工程款利息(以695,232.1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2.00元、保全费9,0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英
审判员 宋军丽
审判员 曹桂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