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81民初2066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慧,女,200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腾冲市,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新民佳园2-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64276727N。
法定代表人:吕维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才,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邦,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诗江,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被告:***,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未出庭)
原告***与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依原告申请追加了董诗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慧,被告董诗江、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邦、李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挖掘机费用28000元以及3年的利息6500元;2.本案诉讼费、误工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经项目经理负责人董诗江、***安排本人到腾冲市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五合乡长塘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场平工程,原告在长塘安置点用神钢230挖掘机挖土、装车、装石头等。结束后结算,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开单,并按手印签字,说好下个月付清全部尾款。现被告拖欠尾款至今已有4周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负责人催款,负责人不但拒付尾款,还不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租赁费用的问题。
被告董诗江辩称,我不认识***,也没有向他租过挖机,在长塘工程我没有见到过***,这些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五合乡政府拨款记录各一份,欲证明长塘安置点由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
2.杨万德、杨永周、周维涛三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的神钢挖机在长塘安置点开挖的事实。
3.电话录音U盘一份,欲证明2021年6月五合乡政府付款给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主任)及此项目其他施工队向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款的事实。
4.收据一份,欲证明董诗江开具长塘安置点工程结算单后找***付了一部分后,开下所欠28000元的欠条,有手印、签字的事实。
5.董诗江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董诗江与原告租赁挖机的事宜。
经质证,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对拨款记录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因为我们都看不清楚拨款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证人没有特殊情况应该依法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交电子数据录音的原始载体,且其他施工队的领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首先是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其实是收据并不是欠条,收到了挖机款、挖机费的项目不清楚,经办人是谁也看不清楚,谁打的条子也不清楚。被告董诗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与公司代理人一致;对证据2的三个证明人不认识,所以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录音具体和谁通话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手印和欠条是谁打的不清楚。
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1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1页,欲证明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4日中标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五合乡长塘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场平工程,2016年4月4日被告与五合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日入场施工,2016年11月30日项目竣工验收。
2.《授权委托书》一份、《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五合长塘安置点基础设施——场平工程款代支付明细表》及付款说明三份、《网上银行交易清单》三份、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中标的腾冲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五合乡长塘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场平工程由彭秋芸担任项目经理,由董诗江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没有胡家金。所有工程款拨付均由董诗江签字认可,与***无任何关系。董诗江承诺所有工程款公司均已经拨付,后期欠款责任与公司无关。
3.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终8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法院认定***在大塘三标进行施工,与被告立滇公司中标的的五合乡长塘安置点的施工地点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合同上没有约定该合同什么时候生效,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一致。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董诗江对被告立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拨款记录系从五合乡人民政府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三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和接受法庭询问,其书面证明不予采信;证据3,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经办人签字处仅能看到手印和“金”字。证据5,董诗江的通话录音,被告董诗江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原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以原告提交的加盖五合乡人民政府印章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发包人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将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五合乡长塘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场平工程发包给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董诗江为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包括现场施工、施工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授权委托日期为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在长塘三标施工,2018年1月25日,经办人XX金(原告提交的收据经办人处的字迹已无法辨认)出具给***收据一份,并按有手印,载明:欠***长塘三标挖机费2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云0581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提起上诉,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云05民终811号民事裁定: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0)云0581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交的收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原告当庭陈述已支付的部分租金也是***支付的,因此,原告的租金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方,董诗江为该公司实际施工代理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二被告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500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租金时间,原告也没有及时主张导致损失扩大,故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出明确诉请数额和造成误工的具体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波
人民陪审员 董保坤
人民陪审员 叶超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