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新民佳园2-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64276727N。
法定代表人:吕维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才,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诗江,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诗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变原审的处理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诗江、***共同支付欠上诉人***的28000元的挖机费,并承担诉讼费用660元、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开具的28000元的欠条收据,之前董诗江开具的结算单子被收走了,2018年2月后,***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董诗江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应该承担付款责任。2.***于2018年后至今都找不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由***支付28000元不服。
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所有款项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欠付上诉人***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诗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挖掘机费用28000元以及3年的利息6500元;2.本案诉讼费、误工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发包人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将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五合乡长塘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场平工程发包给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董诗江为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包括现场施工、施工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授权委托日期为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在长塘三标施工,2018年1月25日,经办人XX金(原告提交的收据经办人处的字迹已无法辨认)出具给***收据一份,并按有手印,载明:欠***长塘三标挖机费2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云0581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提起上诉,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云05民终811号民事裁定: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0)云0581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交的收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原告当庭陈述已支付的部分租金也是***支付的,因此,原告的租金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方,董诗江为该公司实际施工代理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二被告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500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租金时间,原告也没有及时主张导致损失扩大,故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出明确诉请数额和造成误工的具体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邓某到庭证实,***的挖机开挖单价是其与董诗江谈的,***的挖机确实在案涉工地开挖土方,至于最终***和谁结算,由谁付给***挖机租赁费用其不清楚。***申请证人周某到庭证实,其在案涉工地帮***开挖机,其他事情无法证实。
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证人证实的情况均不认可。
董诗江认为,挖机开挖价钱是与邓某谈的,至于挖机进入案涉工地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邓某、周某的证言只能证实***的挖机在案涉工地开挖,邓某的证言能证实挖机开挖单价是与董诗江谈的,但均无法证实***与谁进行的结算,是谁欠付***的挖机租赁费。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5月是被上诉人董诗江向上诉人***租赁挖机一台在长塘三标施工,并非是一审认定的***向***租赁挖机一台在长塘三标施工。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予以阐释。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案涉挖机租赁费用28000元应该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方,董诗江为该公司代理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诗江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人证言也只能证实***的挖机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案涉项目工地负责人是董诗江,对于董诗江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均不能有效直接的证实。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陈述挖机租赁费用已由被上诉人***支付一部分,剩余28000元的欠款收据,也是被上诉人***开具的。据此,***提供挖机,***支付租金,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由***支付***租金2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杨淑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