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02民初146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64276727N),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新民佳园2-6。
法定代表人:吕维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滇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8110元(大写金额:壹万捌仟壹佰壹拾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尚欠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至以尚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左右,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位于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土地整治三标的工程,被告云南立滇建筑下程有限公司取得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修建,被告**分包到工程后,分别请原告帮其带工,原告带工的工人工天,原告和工地上的证明人李乾龙和赵成刚都记录清楚,在2021年6月21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共欠原告所带工人的劳动报酬费用1811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都以诸多理由借口推脱,拒不支付工人工钱,原告迫于无奈,也曾到昭阳区××和昭阳区××队反映情况,强烈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一直以来被告都均不理会原告,也拒不支付其所欠农民工的工资。被告拒绝支付农民工所欠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帮其做工的工人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原告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方记录的工天,没有我们的认可签字。我是向公司承包劳务的,原告是点天工的,根据公司计算只差3040劳务费元没有支付,对于原告方起诉的金额,我们是不认可的,因为那个计算劳务的笔记本是原告自己写的。还有对账天数的依据,原告方提供的是不属实的,之前对账的单据我们拍过照片的,刚才我们看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些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还有12月4、5日,当时是下大雪的,我们是停工的,没有施工,我们在法院一楼调解的时候,问原告11月份的劳务费是如何计算的,他说在开沟,但是我们工程的沟是承包给其他人做的,并没有让原告做,我问原告,原告是没有回答的。关于劳动者的费用,属实的我们是愿意支付的,因为这是劳动者的血汗钱;但是如果不属实,我们是不会支付的。
被告立滇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以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记工记录》原件4页,证明原告带领工人帮被告做工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
3.2022云06**民初20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22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我们不认可,没有我们的签字我们不认可,在国土局我们看过这个记工的笔记,这不是原始对账的记录。原始的笔记本已经没有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写的。
被告立滇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针对其辩论意见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照片3份》,证明照片中的笔记本是原始载体,是最初记录工时的照片。照片中打五角星的,均是我方不认可的记工记录。
2.《微信照片》4份:标号1-2页证明第三方发放***做工的相应天数;3页证明***记载的2019年12月做工,但是因下大雪工地停工;4证明***交到国土局的工资是15430元,但是今天起诉的金额是18110元,当时15430元的工资我们都是不认可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是我记工的;证据2中照片第1-2页做工天数认可,第3页不认可,第4张照片我不认可,我没有交过15430元这个。
被告立滇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立滇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记工记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与其认可的被告**提交的《照片》不一致,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就其主张的相应费用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代为向各个工人进行了支付,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裁定书》,系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照片》,原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做工的情况、相应时间的用工单价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微信照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6月,被告立滇建筑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位于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土地整治三标的工程。被告立滇建筑公司取得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分包工程后,分别雇请了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工钱。2022年1月6日,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为由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8110元(大写金额:壹万捌仟壹佰壹拾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尚欠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至以尚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虽能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但是对于被告**欠付了多少工资、欠付的工资中有多少属于原告***、其代为向其他工友支付了多少工资、分别代付了多少均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