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法定代表人:吕维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位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娅月,女,1991年9月6日生,系***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宣威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川,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镇人民政府。住所为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负责人:李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勇,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涵予,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蒋梅,女,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远镇政府)、原审第三人蒋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4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24日组织各方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立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位峰、钱娅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原审被告威远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勇、原审第三人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立滇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立滇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立滇公司与***没有书面或口头合同关系,也从未协商联系过任何与工程相关的事宜,本案案发前***也未向立滇公司主张过相应的工程款,立滇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和费用,立滇公司根本不知道***的存在。案涉工程系蒋梅借用立滇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立滇公司与蒋梅系挂靠关系,至于蒋梅如何施工,是否分包工程等事宜立滇公司不知情,未参与。即便一审认定蒋梅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也是蒋梅个人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立滇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蒋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转包行为,即其将借用立滇公司资质承揽来的工程转包给了***施工”,但同时又认定“***有权要求转包人立滇公司、蒋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既认定借用立滇公司资质承揽本案工程的蒋梅是转包人,又认定立滇公司是转包人,根据本案事实,蒋梅和立滇公司不可能同时是***的转包人。蒋梅和立滇公司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法律关系,立滇公司系被挂靠人,而不是转包工程给***的转包人。二、立滇公司不应对***承担支付责任。1.蒋梅将本案工程转包给***系蒋梅的个人行为,而非以立滇公司名义,且蒋梅也不代表立滇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合同的主体即蒋梅与***履行合同义务,立滇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没有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2.***非常清楚的知道,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立滇公司,但在与立滇公司没有达成施工合意且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合同的情况下与蒋梅达成施工合意进行施工,其明知蒋梅的行为不代表立滇公司,也没有提供书面授权委托手续,其与蒋梅达成施工约定的行为并非善意行为,其并非善意相对人。3.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为被挂靠人应对与其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4.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个为蒋梅与***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一个为立滇公司与蒋梅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因此,即便认定***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立滇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判决立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错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同时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权利的主体是承包人而实际施工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立滇公司应付工程款1163796元错误。本案工程款己经由蒋梅支取和抵扣,立滇公司收到威远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为2129760元,该款项中应扣减蒋梅的下列款项:涉案工程税款203959.79元、管理费29104元、投标资料费6000元、借款本息906000元、己转给蒋梅1417191元。实际上,立滇公司己支付了应付蒋梅的相应涉案工程款,一审判决立滇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796元没有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威远镇政府述称,威远镇政府确实与立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也完成了审计,只等纠纷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之后,威远镇政府愿意把工程款支付给权利方。
蒋梅述称,一、蒋梅已经支付给***共计1435568元。本案中,除了向***转账的1165768元外,以下款项均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蒋梅向宁洱水泥销售商张建伟支付的50000元水泥款,该批水泥用于本案涉案工地。当时***联系张建伟协商水泥的数量和地点,蒋梅作为介绍兼担保人,经***同意后负责从工程款中扣付水泥款50000元。2.2018年7月至10月,蒋梅分三次用微信向***转账19800元,该款项双方认可由蒋梅在涉案项目工程款中扣除。3.蒋梅对涉案项目前期的支出是20万元(17万元前期支付天波公司管理费、3万元的开支),***在2018年7月3日认可由蒋梅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在2018年8月2日认可扣除150000元。以上共计1435568元是蒋梅已经向***支付的款项。二、立滇公司陈述借款本息906000元作为已经向蒋梅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蒋梅对906000元借款本息不予认可,蒋梅与案外人钱兴帅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借款本息并没有906000元,不可能用于抵扣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滇公司支付***工程款1241844.79元;2.请求依法判令立滇公司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止为73079元,第一至二项合计为:1314923.79元,***主张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威远镇政府在剩余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立滇公司、威远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云南赛林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和威远镇政府向告立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立滇公司为“威远镇2017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小帮右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工程”中标人。2017年3月19日,威远镇政府和立滇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滇公司承建该工程,并对工程的组织设计、工期、质量验收及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拨付预付备料款30%,开工后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款至总造价的85%,其余尾款待办理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扣除总造价3%作为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外的余款,一次性付清。根据威远镇政府的证明,工程于2018年3月20日进场建设,于2018年11月25日完工。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2019年10月,威远镇政府就上述项目形成《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各一份,该两份材料载明:威远镇2017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小帮右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工程送审金额为2499258.21元,审定金额为2329564.00元,该两份审定材料上均有云南俊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威远镇政府、立滇公司的印章。庭审中,***、立滇公司及蒋梅均认可威远镇政府已经分六次向立滇公司拨付工程款2129760元,威远镇政府认可该项目还余199804元的工程款未进行拨付。威远镇政府六次向立滇公司拨付工程款后均由立滇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六次拨付中,***在核销审签单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经办人一栏上签字,在工程量签证单上***作为现场代表签字,但相应单位签章均为立滇公司且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立滇公司陈述本案项目系由蒋梅挂靠其公司,工程实际由蒋梅进行施工,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及第三人蒋梅的借款外,已全部将工程款支付蒋梅。蒋梅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认为其在立滇公司与***之间仅是一种居间的角色,实际施工人为***;在本次一审审理中,蒋梅认为其和***系共同的实际施工人,其通过银行、微信转账、支付建筑材料费、扣除前期成本和开支的方式,已经向***支付了1435568元(银行转账1165768元+水泥款50000元+微信转账19800元+前期成本200000元)。***认为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收到蒋梅支付的费用1165768元。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从案外人钱兴帅账户中转入蒋梅账户298140元资金,该转账附言注明为威远联齐小帮右异地扶贫搬迁;2018年3月14日,蒋梅同案外人钱兴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蒋梅向案外人钱兴帅借款600000元,借期为4个月(2018年3月14日至7月14日),借款利率为5%/月。2018年7月2日,从案外人钱娅月账户中转入蒋梅账户182740元资金,该转账附言注明为威远镇联齐村小帮右异地扶贫搬迁;2018年10月11日,从案外人钱娅月账户中转入蒋梅账户226142元资金,该转账附言注明为威远镇联齐村小帮右异地扶贫搬迁;2018年10月11日,从案外人钱娅月账户中转入蒋梅账户226142元资金,该转账附言注明为威远镇联齐村小帮右异地扶贫搬迁;2018年11月30日,从案外人钱娅月账户中转入蒋梅账户310045元资金,该转账附言注明为威远镇联齐村小帮右异地扶贫搬迁;另外,蒋梅和案外人钱娅月之间还有一笔金额为189764元的转账,该笔转账未标明用途,上述款项共计为1417191元。庭审中,立滇公司和蒋梅认可上述款项均为威远镇联齐村小帮右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款,二者亦认可威远镇政府分六次向立滇公司拨付工程款2129760元共需缴纳203959.79元的税费,应支付管理费29104元。***认为上述税费中其缴纳了两次共计10043.26元(960.69元+9082.57元)。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2月1日,蒋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2次向***的账户转入共计1165768元的资金,对于该款项***认可系其收到的工程款项。2019年1月28日,蒋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张建伟的账户转入50000元的资金,庭审中,蒋梅陈述该款系向宁洱县水泥销售商张建伟购买水泥并支付的价款,该批水泥已用于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但***不认可该陈述。2018年7月至10月,蒋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3次向***的微信账号转入共计19800元的资金。***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2月17日、2月18日向蒋梅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06000元,庭审中,***陈述上述转款系用于支付涉案项目材料款。再查明,威远镇2017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小帮右安置点项目共包括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场平工程、房建工程。庭审中,***陈述其只参与了上述项目中的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其余项目未参与,立滇公司、蒋梅陈述上述工程中的三个项目二者均有参与。***持有多份送达地点标记为小帮右的销货清单、发货单、收据,上述单据产生的事宜涉及建筑材料费、运输费用、劳务报酬、施工用电费。另外,***持有两份纳税人为立滇公司的财税库银税费易收据以及立滇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代理费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且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立滇公司自认其公司没有进行本案涉案项目的施工,其公司只是将公司资质出借给蒋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威远镇政府和立滇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就本案涉案项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威远镇政府的认可,本案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11月25日完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施工一方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和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案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各涉案主体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关于本案涉案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各涉案主体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和本案纠纷有关的主体有以下几个:***、威远镇政府、立滇公司、蒋梅。结合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威远镇政府为本案涉案项目的发包方,立滇公司为本案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因立滇公司自认其公司没有进行本案涉案项目的施工,其公司只是将公司资质出借给蒋梅,蒋梅又将本案***引入本案涉案项目。威远镇政府认可***参与了本案涉案项目的施工;立滇公司认可蒋梅系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其公司不知道亦不认可***承建本案涉案项目;蒋梅时而认为其系本案涉案项目居间人,时而认为其系本案涉案项目共同实际施工人;***认为其系本案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形,认定***和蒋梅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两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即成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对该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办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或者挂靠施工人。如果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蒋梅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首先,***提交了建筑材料费用单据、运输费用单据、劳务报酬单据、施工用电费单据、《证明》《会议纪要》《税费缴费单》《项目验收表》等证据证实其向本案涉案项目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完成了其初步的证明责任;其次,在立滇公司认可其和***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或者委托关系等情形下,立滇公司未就***参与本案涉案项目会议、拨款等事项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再次,蒋梅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本案涉案项目投入69800元的资金,用于购买本案涉案项目的建筑材料和支付相应费用,但其未就***向其转入106000元资金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且蒋梅在本案涉案项目所在地还有其他项目,购买水泥所支付的50000元是否用于本案涉案项目,蒋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最后,蒋梅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期间认可其系居间人,***系实际施工人,而在本案中其又认为其是共同实际施工人,对该问题蒋梅亦未作出合理、充分的解释。综上所述,蒋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本案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蒋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转包行为,即其将借用立滇公司资质承揽来的本案涉案项目转包给了***施工。(二)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系本案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发包人威远镇政府认可本案涉案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要求转包人立滇公司、蒋梅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亦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威远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未诉请蒋梅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视为其处分诉讼权利。故***要求立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威远镇政府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立滇公司支付1241844.79元工程款的诉请是否正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和证据认定如下:第一,威远镇政府和立滇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就本案涉案项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系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未约定以审计价款进行结算。因***、威远镇政府、立滇公司、蒋梅对威远镇政府就本案涉案项目所形成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予以认可,故本案涉案项目的工程总价款应当按照上述结算审核定案表和结算审定表所载明的审定金额2329564元进行确定;第二,***、威远镇政府、立滇公司、蒋梅均认可威远镇政府已经分六次向立滇公司拨付工程款2129760元,威远镇政府认可本案涉案项目还余199804元的工程款未进行拨付,故威远镇政府所欠付的本案涉案项目工程价款为199804元;第三,***认可蒋梅向其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65768元;第四,蒋梅提出的其还向本案涉案项目投入69800元(50000元水泥款+19800元微信转账)的资金,该资金应当计算为其向***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已在前一问题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至于蒋梅提出的应当将其200000元前期投资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蒋梅未就抗辩理由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蒋梅向案外人钱兴帅借款600000元的事宜,在***系本案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立滇公司将该借款的本息从本案工程价款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另,蒋梅和立滇公司仅在本案涉案项目施工地就有多个项目有关联,而立滇公司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实其公司向蒋梅支付的1417191元全部系本案涉案项目的工程价款,故,立滇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已经向蒋梅支付本案涉案项目工程价款1417191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几点,按照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处理规则,立滇公司应当向***支付1163796元(2329564元-1165768元)的工程价款,威远镇政府在欠付的本案涉案项目工程价款199804元(2329564元-21297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诉请的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确实可以要求欠付方承担相应利息,但该规定的适用应具备相应条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接转包工程项目其行为已具有相应过错,基于任何人不应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基本原则,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请的保全费,***在本案诉讼中确实进行了两次财产保全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但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该费用的承担方式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蒋梅提出其和***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应当向其支付135000元利润的问题,因《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包括了案涉项目和民房建设项目,该约定的处理不再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双方可另行处理。立滇公司和蒋梅之间的关系,双方亦可按照各自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由***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63796.00元;二、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镇人民政府在未付的工程款199804.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34.31元,由***负担1830.00元;由***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04.31元(取整收取人民币14804.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外,即“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从案外人钱兴帅账户中转入蒋梅账户298140元资金,该转账附言注明为威远联齐小帮右异地扶贫搬迁;2018年3月14日,蒋梅同案外人钱兴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蒋梅向案外人钱兴帅借款600000元,借期为4个月(2018年3月14日至7月14日),借款利率为5%/月。2018年7月2日,从案外人钱娅月账户中转入蒋梅账户182740元资金,该转账附言注明为威远镇联齐村小帮右异地扶贫搬迁;2018年10月11日,从案外人钱娅月账户中转入蒋梅账户226142元资金,该转账附言注明为威远镇联齐村小帮右异地扶贫搬迁;2018年10月11日,从案外人钱娅月账户中转入蒋梅账户226142元资金,该转账附言注明为威远镇联齐村小帮右异地扶贫搬迁;2018年11月30日,从案外人钱娅月账户中转入蒋梅账户310045元资金,该转账附言注明为威远镇联齐村小帮右异地扶贫搬迁;另外,蒋梅和案外人钱娅月之间还有一笔金额为189764元的转账,该笔转账未标明用途,上述款项共计为1417191元。庭审中,立滇公司和蒋梅认可上述款项均为威远镇联齐村小帮右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款,二者亦认可威远镇政府分六次向立滇公司拨付工程款2129760元共需缴纳203959.79元的税费,应支付管理费29104元。***认为上述税费中其缴纳了两次共计10043.26元(960.69元+9082.57元)。”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蒋梅和立滇公司均认可蒋梅借用立滇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
围绕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向***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和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看,第一,涉案工程系立滇公司中标,但立滇公司并未就该工程进行任何施工;第二,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工程有关事宜基本系蒋梅与***联系,包括工程款的支付亦是立滇公司支付蒋梅后蒋梅再支付***;第三,立滇公司和蒋梅均认可蒋梅借用立滇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及当事人之间的自认,立滇公司与蒋梅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立滇公司与威远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基于该合同产生的转包行为,即蒋梅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行为亦为无效行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转包人蒋梅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本案***并未诉请蒋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关于立滇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为法律所禁止,这种行为不但危及到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也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本案被挂靠人立滇公司明知允许无施工资质的蒋梅以其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为各自的目的利益仍然达成规避法律的合意,双方均有过错。同时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立滇公司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立滇公司应对蒋梅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仅诉请立滇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立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一审判决其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立滇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蒋梅主张权利。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首先,因***、立滇公司、蒋梅、威远镇政府对威远镇政府形成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均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审定金额2329564元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已付工程款,蒋梅认为其已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为1435568元(银行转账1165768元+支付水泥款50000元+微信转账19800元+前期成本200000元),***仅认可其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1165768元。本院认为,第一,蒋梅提交的欲证明其支付水泥款50000元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因蒋梅在涉案项目所在地还有其他项目,案外人亦未出庭作证,该两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代***支付了50000元的水泥款。第二,***认可“骑着蜗牛去旅行”系其使用过的微信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项目开始之前其已不再使用该微信名,故对于蒋梅向“骑着蜗牛去旅行”转账的19800元,本院确认系蒋梅向***支付的涉案项目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对于蒋梅主张的前期投入,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期投入及该费用应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蒋梅已支付***的涉案项目工程款为1185568元(1165768元+19800元)。另,在本案中立滇公司与蒋梅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双方不仅仅只参与了威远镇2017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小帮右公共基础设施工程(涉案工程),还参与了该安置点的场平工程和房建工程,故立滇公司与蒋梅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影响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收到的工程款的认定。一审法院对立滇公司与蒋梅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的一系列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立滇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143996元(2329564元-118556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发包人威远镇政府应欠付工程价款199804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4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
二、由***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43996元;
三、由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199804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4.31元,由***负担2162.31元,***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4.31元,由***负担2162.31元,***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坤
审 判 员  田 田
审 判 员  史 睿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付梦瑶
书 记 员  杨 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