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金、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3民初1214号
原告:**金,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居民。
原告:***,女,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居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秋,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涛,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川公路分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黄应,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521203Q。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公路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西路**。
法定代表人:阿西平,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203045Y。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波,昆明公路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职业成人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东川职教中心)。
地址:东川区铜都街道起嘎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13787373803C。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滇建工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新民桂园。
法定代表人:吕维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64276727N。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皎皎,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卫,立滇建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与被告东川公路分局、昆明公路局、东川职教中心、立滇建工公司、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云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原告申请追加东川职教中心、被告东川公路分局申请追加立滇建工公司、被告立滇建工公司申请追加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涛,被告东川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被告昆明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波,被告东川职教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刘佳欢,被告立滇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皎皎、代兴卫,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9,768.0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支付鉴定费10,500元及殡仪馆费用6,255.2元,合计16,755.2元(该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均未对该项诉讼请求单独要求相应的举证期和答辩期);3.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70%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5日,案涉溺亡学生俞嘉俊受同学邀约,到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龙东格公路小团坡大桥下玩耍,耍至当天下午16点30分,俞嘉俊不幸在桥下因施工形成的积水塘溺亡。案发深水区是因被告立滇建工公司施工修建河坝导致水位上涨而形成。被告立滇建工公司作为河坝的施工方,对施工地及施工影响地存在管理及排除风险的义务,被告立滇建工公司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防止危险具体化,没有履行对自己施工形成的水塘的管理及排除风险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东川公路分局作为发包方,没有对施工方施工安全进行有效监督,被告东川公路分局的监督失职行为,与俞嘉俊身故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昆明公路局作为被告东川公路局的上级部门,负有对下级部门工作的监督职责,其未合理履行对作为下级部门被告东川公路分局的监督职责,存在失职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把俞嘉俊全权托付给被告东川职教中心管理,被告东川职教中心有义务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安全管理,有义务采取寄宿生外出需请假、对私自外出的寄宿生进行有效阻拦等相应措施。被告东川职教中心未对俞嘉俊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外出、未及时发现其外出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防止悲剧发生。被告东川职教中心不合理的管理制度以及失职的管理行为与俞嘉俊溺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东川职教中心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扣除俞嘉俊及监护人30%的责任后,其余责任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川公路分局答辩称:东川公路分局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不是施工方,施工方是被告立滇建工公司。东川公路分局是按照正常程序对工程项目进行招标,东川公路分局无过错,且在本案发生时,工程尚未移交东川公路分局。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东川公路分局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东川公路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川公路分局的起诉。
被告昆明公路局答辩称:昆明公路局既不是建设方,也不是施工方,仅是东川公路分局的上级单位,东川公路分局系独立的法人单位。综上所述,昆明公路局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昆明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川职教中心答辩称:一、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当就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学校尽到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职责。针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问题,学校于2021年3月18日专门邀请了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的社区民警以及东川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学校针对全体学生开展“七防”安全及交通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其中“七防”即包括了防溺水的安全教育。除此之外,根据学校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学校在安全教育主题班会中曾多次强调禁止学生到水塘、水池、水库等危险地方游泳玩耍,在正常的教育过程中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最后,学校尽到了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责。学校并非全封闭式管理学校,学校正常上课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周五下午至周末放假,放假前学校均要求学生进行周末留离校登记。针对留校学生,由于其在正常学习、生活过程中存在外出采购的需求且事发时正处于周末正常休息日,故学校为了满足学生需求允许学生外出采购,由于学生人数众多,外出期间学校无法实际约束每一个学生的行为,为了加强管理,学校采取了管理措施,要求学生放假期间七点前必须返校报到,学校已尽到管理的职责。同时,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针对学生在放假期间校外发生的行为,其在时间及空间上已超出了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在学校已经采取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学校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二、事发地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因施工形成的积水塘溺亡,且现场施工方未设置任何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方对被侵权人的死亡具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发地施工方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三、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学校多次在多种场合向学生强调了安全问题并采取管理措施对学生进行了管理,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的义务。其次,被侵权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去施工形成的积水塘游泳的危险性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在具备认知条件的前提下仍然违反规定和纪律造成损害后果,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东川职教中心已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东川职教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滇建工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里王能红的陈述显示,在溺亡者与同学们躺水里玩耍时,水量是有一个由少到多的变化过程的,徐金飞和俞嘉俊是被大水冲走溺亡的,遗体最终在我公司于工程变量单签署前中标的水塘里被找到,也就是说两亡者并非因该水塘管理不善而下到该水塘游泳捞鱼而被溺亡,所以两亡者死亡与我公司中标施工的工地管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二、在案涉溺亡事件发生前的2021年4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东川公路分局签署了《工程变量》单,自此,案涉水塘的回填工作及管理责任不再由我公司承担,那么我公司自然对该部分工程的工地与工程不再承担管理职责,所以案涉溺亡事件与我公司无关。三、我公司树立警示标牌和拉三角彩旗的目的就是禁止有人下去水塘游泳捞鱼,那么我公司也远远超过己方义务对案涉水塘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四、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方溺亡孩子连续在城镇居住及学习满一年,同时也未能证实溺亡者的生活所需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方主张两溺亡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俞嘉俊与徐金飞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其二人在不需要上课的周末,与同学邀约到河边烧烤,并在水势越来越汹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回到安全地带,从而有效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其二者和他们的监护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立滇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答辩称:被告立滇建工公司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但我公司不应当是本案被告,法律地位应当是第三人。被告立滇建工公司已经尽到了施工方的合法义务。事故发生地属于自然形成的河流,危险性很高。在禁止游泳的地方游泳发生事故,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责任,且俞嘉俊是因为救人导致溺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和被告东川公路分局、东川职教中心、立滇建工公司、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工作证明、居住证各2份、居住证各2份、俞嘉俊学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相应赔偿数额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东川公路分局质证认为,工作证明不合法,认可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昆明公路局与被告东川公路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东川职教中心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告立滇建工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东川公路分局提交的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立滇建工公司项目投标人员变动的请示1份及承诺书16份,欲证明:请示变动有关人员情况及工程项目的承诺。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被告东川职教中心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昆明公路局、立滇建工公司、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无异议。
被告东川职教中心提交的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1.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碧谷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开展七防安全法制教育宣传的情况说明1份;2.汤阴县司法局开展青少年“七防”法制宣传教育的报道1份;3.俞嘉俊所在班级班主任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4.夏季安全教育主题班会《会议记录》1份;5.《学生手册》内容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东川职教中心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义务,无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认可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被告东川公路分局质证认为,认可证据三性。被告昆明公路局无异议。被告立滇建工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立滇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立滇建工公司提交的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1.东川区S209蒙姑-铁厂(K64+431-K84+042)粗鲁噶-大白河桥灾毁恢复重建项目施工合同书1份;2.东川区S209蒙姑-铁厂(K64+431-K84+042)粗鲁噶-大白河桥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工程变更单复印件1份;3.相关图片2张,欲证明:被告立滇建工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无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三性。被告东川公路分局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东川公路分局质证一致。
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系孤证,居住证的办理,居住证的办理时间系在本案事发之后间和收款人,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昆明公路局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5日16时30分左右,俞嘉俊(2006年2月22日生)、徐金飞(2005年11月16日生)、王能红(2005年9月7日生)、邓海朝(2005年11月24日生)、阮思琪(2006年11月20日生)、伍萌(2008年4月28日生)和王冰洁(系刘关全之妹)受刘关全(2005年4月14日生)的邀约,到东川区S209蒙姑-铁厂(K64+431-K84+042)粗鲁嘎-大白河桥下吃烧烤。吃烧烤过程中,同行俞嘉俊、徐金飞、王能红、邓海朝、刘关全到旁边的积水塘中玩耍,徐金飞发生溺水,俞嘉俊和其他同学进行施救,俞嘉俊和徐金飞溺亡。2021年5月28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俞嘉俊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支出鉴定费15000元。同日,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该证明载明:俞嘉俊于2021年5月15日发现死亡,尸体已由公安机关检验完毕,现由家属办理有关死者善后事宜。同日,二原告到昆明市东川区殡仪馆火化俞嘉俊尸体,支出相关费用3510元。原告**金、***系俞嘉俊的父母。
另查明:俞嘉俊和徐金飞溺亡的积水塘,系被告东川公路分局发包、被告立滇建工公司承建的S209蒙姑-铁厂(K64+431-K84+042)粗鲁嘎-大白河桥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形成的,双方于2021年4月间协议取消涉案项目中的冲刷区及桥梁桩基砂砾回填工程,事发时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被告立滇建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安装工程,五金机电、建筑材料的安装及销售。涉案项目设立有一块禁止下河捕鱼游泳的标识牌,设立标识牌的地方,不是进入事故发生地的唯一路径。
被告东川职教中心与云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东川校区教工人员相同,使用统一的管理制度,但各自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分属不同的管理部门,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单位。俞嘉俊原系东川区阿旺中学初中学生,后按《东川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暨实施初三学生分流实施方案》相关规定分流到被告东川职教中心就读,俞嘉俊学籍虽尚属昆明市东川区阿旺中学,但现实际属于被告东川职教中心教育和管理的学生。2021年3月18日,东川区公安局两位民警到被告东川职教中心开展“七防”安全及交通安全法治宣传教育(七防内容包括防溺水、防火、防电、防气、防车祸、防欺凌、防拐骗)。另外,被告东川职教中心还在不同时间以其他不同方式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被告东川职教中心制定了学生请销假制度,该制度规定:学生节假日外出,可不填写假条,但应按规定时间归校,学校还规定:放假期间,学生可以选择回家或留校,留校的学生白天可以出校,晚上20时必须返校。2021年5月15日中午12时30分-同月16日晚20点,学校放假,俞嘉俊和徐金飞选择留校。
被告立滇建工公司就涉案项目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亡每次限额为500,000元,每人每次伤亡的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23日00时起至2021年6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俞嘉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会游泳,应当认识到在水塘玩耍存在危险,但其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原告作为俞嘉俊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监护失位,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积水塘系被告立滇建工公司承建相关工程项目施工形成的,且未竣工交付,被告立滇建工公司对事发积水塘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到达事发积水塘不止标识牌附近一条道路,被告立滇建工公司仅设立一块警示标识牌,不足以起到完全警示的作用,被告立滇建工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立滇建工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被告立滇建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立滇建工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立滇建工公司、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相关回填工程项目取消,但事发积水塘系被告立滇建工公司施工形成,且尚未竣工验收,管理责任尚在被告立滇建工公司,被告东川公路分局依法履行了相关招投标程序和相关的管理职责,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东川公路分局存在过错,故被告东川公路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川公路分局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昆明公路局仅是被告东川公路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昆明公路局存在过错,故被告昆明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川职教中心已经对学生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和教育义务,且事故发生在学生放假期间,被告东川职教中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东川公路分局、昆明公路局、东川职教中心提出的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立滇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川公路分局、昆明公路局、东川职教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俞嘉俊系救人导致溺亡,本院酌定原告方承担65%的主要责任、被告立滇建工公司承担35%的次要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评判如下:1.死者俞嘉俊在城镇上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50000元(37500元/年×20年)、丧葬费56811.5元(113623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3.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殡仪馆费用6,255.2元,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丧葬费包括殡仪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支持赔偿的费用,合计831811.5元,被告立滇建工公司赔偿35%即291134.0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00元,剩余91134.03元由被告立滇建工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10修订)》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各种损失合计91134.0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金、***各种损失合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8元,由原告**金、***负担5171.2元(已交纳),由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波
人民陪审员  陈定慧
人民陪审员  贺传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