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3民初1089号
原告:***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64276727N。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新民佳园2-6号。
法定代表人:吕维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君,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坪县交通运输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2230152769667。
住所:华坪县中心镇兴隆街48号。
负责人:马庆,职务: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忠,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华坪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
被告:华坪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
住所:华坪县中心镇兴隆街48号。
联系人:马庆。
原告***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滇建筑)与被告华坪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华坪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立滇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君、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滇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9344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以733653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计至2018年7月23日,以548396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LPR利率,以54839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7月23日,以4934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以上利息总计1451198.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华坪县荣将镇红椿箐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金额为1149567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全部工程量支付80%,审计后支付至90%,质保期满全部支付完毕。2017年5月25日工程如期完工,2018年2月1日竣工结算金额为12604403元,2018年7月23日验收“评定等级为合格”;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7670000元,原告多次主张余款未果。
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忠辩称,答辩人对差欠被答辩人工程款4934403元未支付无异议,但现在县里财政困难,无力支付。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有异议。
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22日编号2016150-5号中标通知书载明:华坪县荣将镇腊石、红椿箐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五合同段)于2016年11月15日在丽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立滇建筑为中标人。2016年11月25日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建设方)与立滇建筑(承建方)签订合同编号:华坪县2016年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华坪县荣将镇红椿箐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K19+000-K28+500),载明:项目为华坪县荣将镇红椿箐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第三合同段),华坪县红椿箐公路线位于华坪县荣将镇境内,路线长9.5公里,主要工程内容为水泥混凝土路面、路基、排水、构造物等其它工程。合同总价为11495671元。工期为6个月,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施工单位进场,各项工序准备完毕,提出开工申请,经业主审批发出开工许可,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备料款(第一次计量支付中扣除)。其余款项完成全部工程计量支付80%,其余工程款审计后结算,结算时扣留保留金10%,保留金在质量责任缺陷期届满后付清,不计利息。承包单位质量安全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5%。2018年7月23日华坪县荣将镇红椿箐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第三合同段竣(交)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工程名称:华坪县荣将镇红椿箐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第三合同段,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竣工决算1260.4403万元,最终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立滇建筑请求被告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49344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以733653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计至2018年7月23日,以548396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LPR利率,以54839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7月23日,以4934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以上利息总计1451198.48元)能否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交通局对差欠立滇建筑工程款4934403元没有异议,立滇建筑请求交通局支付工程款4934403元,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7月23日以63365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4839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23日以54839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2年6月20日以49344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虽然是与立滇建筑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但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系交通局内设部门,立滇建筑请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坪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34403元、资金占用利息1154252.88元;
二、驳回原告***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坪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蔡 虹
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
未付工程款(元)
起算日
截止日
天数
年利率
资金占用利息(元)
6336537
2017.5.26
2018.7.23
424
4.35%
324641.91
5483963
2018.7.24
2018.12.31
161
4.35%
106685.93
5483963
2019.1.1
2019.4.19
109
4.25%
70567.94
5483963
2019.4.20
2019.11.20
215
4.2%
137556.07
5483963
2019.11.21
2020.2.20
92
4.15%
58160.47
5483963
2020.2.21
2020.4.20
60
4.05%
37016.75
5483963
2020.4.21
2020.7.23
94
3.85%
55129.06
4934403
2020.7.24
2021.12.20
515
3.85%
271769.1
4934403
2021.12.21
2022.1.20
31
3.8%
16146.46
4934403
2022.1.21
2022.6.20
151
3.7%
76579.19
合计
115425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