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30民初139号
原告***,男,1977年7月9日出生,现住正蓝旗。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正蓝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韩宏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佳明,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南岗区。
负责人李臻,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3日6时20分许,在G510国道135公里加250米处***驾驶黑AP8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5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对向车道后,与其相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蒙H9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5253012018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7天好转出院,出院意见:出院后需专人陪护,适当功能康复锻炼,避免过度活动,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消肿对症处理,术后3个月定期复查。经查***驾驶的黑AP8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系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系雇用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28.80元、误工费16920.00元、护理费78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7000.00元、残疾赔偿金85608.00元、精神抚慰金3600.00元、续医费18000.00元、交通费48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00元、加邮费244.99元、饭费41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10432.8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加油费、饭费,由***承担。由***、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10月3日早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正蓝旗交警队10月30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对这个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德沃公司,答辩人是被告德沃公司员工,在售后服务工作期间,就是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
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是我们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所驾驶事故车辆是我们公司的车辆,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黑AP8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合法赔偿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70日,主张赔偿额7896.00元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70日,主张赔偿额7000.00元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7日,合计3700.00元赔偿额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150日,主张赔偿额16920.00元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过高,应参照伤残指数10%计算赔偿额,即7134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予以认可。8.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为1.5万元-1.8万元,答辩人认可按1.5万元赔偿额给付。9、交通费答辩人只同意参照客运票费用承担其出院回家的一次所发生费用100元。10、司法鉴定费用加油费、饭费,不是答辩人保险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核定以上各项赔偿额,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6时20分许,***驾驶黑AP8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5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5公里加25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后,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蒙H9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30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5253012018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正蓝旗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808.80元。支付救护车费3753.40元。同日,***转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手法复位术后、双侧创伤性湿肺、肝挫裂伤、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置入取出术后。2018年11月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42709.55元,门诊医疗费2535.30元。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26日,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99、10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1、左髋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损伤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5万-1.8万元。***双下肢损伤,经手术治疗:1、误工期评定为150日;2、护理期评定为70日;3、营养期评定为70日。***支付鉴定费2500.00元。
另查明,***系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驾驶黑AP8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253012018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件、驾驶证复印件、黑AP8X**号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正蓝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收据。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系为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用人单位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二0一八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49053.65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789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37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7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169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原告请求赔偿35670.00元/年×20年×12%(三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赔偿系数)=856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万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相应伤残等级计算,现原告请求赔偿36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0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确定为3753.4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2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8031.05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饭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外购药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95531.05元(总额298031.05元减去鉴定费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