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946号。

法定代表人:韩宏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裴西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4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被上诉人欣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广、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4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系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售涉案农机,未收取被上诉人货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要求返还货款缺少前提条件,上诉人非本案一审适格被告。上诉人是收取案外人殷海权货款,向其出售涉案农机,而非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就涉案农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益,更无权要求返还货款。二、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系明显违法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仅以此就认定案涉农机存在缺陷、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实用性,质量上不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第一,该份鉴定报告的委托人为沽源县法院,鉴定材料中有《沽源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是诉讼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或者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委托应当是诉讼当事人到场并通过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列入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录。鉴定报告应当由办案法院送达鉴定当事人。但本案的鉴定活动,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情、未参与。出具该鉴定报告的苏州华碧公司不可能是由双方协商选定。委托人沽源县法院不是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主体,且本鉴定报告中无法体现鉴定机构是通过摇号等随机方式确定的。因此,该份鉴定报告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二,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案涉农机属于农机专用设备,对农机专用设备的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农业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生物科学、农业科学等专业知识对涉及诉讼的农业专门技术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对农机专用设备的检测资质,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苏州华碧公司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对农机专用设备的检测,苏州华碧公司依法不应当受理案涉农机的司法鉴定委托,本案中苏州华碧公司既受理又出具鉴定报告的行为,显然是违法鉴定,不构成法定证据。第三,本案鉴定报告内容违法,系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采信。一是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参与鉴定活动,二是案涉农机的鉴定状态并非交付状态,该农机已使用一年必然有合理磨损或松动,且多处装置均可调节,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对案涉农机己做过改装的可能,三是本鉴定报告全文未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规定的内容。第四,一审合议庭向上诉人出示的沽源县法院诉前鉴定卷宗,根据阅卷得知,该诉前鉴定的法律依据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细则》)。第一,《河北高院细则》不是法律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依据。第二,即使本案的诉前鉴定可以依据《河北高院细则》,本案中的诉前鉴定报告的鉴定材料《笔录单》、《现场调查物证原始记录单》都不是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举证材料,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公司也没有农机专用设备的检测资质,明显是违反了本案诉前鉴定的依据《河北高院细则》。第三,本案诉前鉴定卷宗中显示,其司法鉴定名录中仅有一个苏州华碧公司有权鉴定。经上诉人查阅,不可能存在诉前鉴定机构仅有苏州华碧一家公司进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录的情况。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是经检验检测合格的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该农机已通过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检测检验,产品鉴定通过、推广鉴定合格,符合DG/T007-2006《播种机》推广大纲要求,系合格产品。一审法院对专业权威的鉴定报告既不认定也不采信,以没有鉴定资质的苏州华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难以让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四、案涉农机不存在设计缺陷,种植胡萝卜差异是因被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的。案涉农机是一种播种农用机械,该农机是蔬菜播种机而不是专门的胡萝卜播种机,因此农机的许多零部件都设置了可调节装置,被上诉人使用同一型号但不是同一台播种机出现的种植差异是其调试不当导致的,与播种机本身质量或设计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即本案鉴定意见是违法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4月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商谈后口头约定,向上诉人购买一台型号为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货款总额为15万元,被上诉人委托殷海权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殷海权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的会计程亨曼支付了15万元货款,货款已全部付清。上诉人在收到货款后将案涉播种机运送至被上诉人处,也就是河北省沽源县,并指派公司技术人员对该播种机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和技术指导。为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委托殷海权代为支付货款的证明、殷海权的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及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当庭承认收到了殷海权的货款,其认可是将播种机出售于殷海权非被上诉人,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与殷海权之间的播种机买卖合同、发票、出库单、收货凭证等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其与殷海权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另,一审法院依职权传唤了殷海权并对该事实进行了询问,且形成了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首先,上诉人提出进行鉴定时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选取鉴定机构,到鉴定现场参加鉴定活动,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受理鉴定申请后,积极联系上诉人进行鉴定机构选定,并且以邮寄的方式通知送达了上诉人,现场鉴定时鉴定机构也通知了上诉人到场,但上诉人均没有到场,上诉人没有参加选取鉴定机构及进行现场鉴定,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而非法院程序的违法。其次,上诉人提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存在问题,称本案所涉的播种机是专业设备,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当中没有关于专业设备的鉴定范围,实属认知有误。该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公司在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做了备案登记,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包括机电类中的专用设备鉴定,完全具备案涉播种机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最后,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当视为上诉人认可。三、上诉人交付于被上诉人的蔬菜播种机属于存在重大设计缺陷的非合格产品,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出售于被上诉人的蔬菜播种机系合格产品。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而本案所涉播种机的出厂日期为2019年,同时该检验报告系抽样检测,抽样的产品编号也与本案所涉播种机编号不符,也就是说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所检测的样机并非本案所涉的播种机,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播种机是合格产品。另,本案所涉播种机存在重大设计缺陷,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是对上诉人企业生产的播种机进行的抽样推广鉴定,其未能就本案所涉播种机出现的重大设计缺陷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与本案所涉案件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被上诉人不存在操作不当,导致胡萝卜不能正常生长系该播种机的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案涉播种机后,是由上诉人将该播种机运送至被上诉人处,并由上诉人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对该播种机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和技术指导。该播种机系在上诉人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被上诉人系按照上诉人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使用,不存在操作不当。因本案所涉播种机存在重大设计缺陷,不具备该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致使被上诉人在使用该播种机进行播种时种子无法正常生长,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欣欣公司所购买的播种机退货并由德沃公司向欣欣公司返还货款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德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向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价格15万元,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15万元货款付给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也将该播种机运输至河北省沽源县塞北管理区,并负责安装、调试。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使用后认为新购买的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为此起诉到沽源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欣欣公司所购买的播种机退货并由德沃公司向欣欣公司返还货款15万元,同时也要求德沃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向沽源县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沽源县人民法院诉前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苏华碧(2019)质鉴字第151号蔬菜播种机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涉案机器播种后,外侧两垄土壤呈现分层,上层耕作层深度不满足种植物要求的耕作土壤深度。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3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欣欣公司、德沃公司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欣欣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德沃公司也将货物(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交付给欣欣公司使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德沃公司交付给欣欣公司的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为涉案机器播种后,外侧两垄土壤呈现分层,上层耕作层深度不满足种植物要求的耕作土壤深度,该鉴定意见说明德沃公司交付给欣欣公司的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存在缺陷,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质量上不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欣欣公司要求退货并要求德沃公司向其返还货款15万元及德沃公司承担鉴定费318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同时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退还给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二、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德沃公司上诉称其未向被上诉人出售涉案农机,未收取被上诉人货款,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经查,欣欣公司称其委托案外人殷海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德沃公司会计支付货款15万元,殷海权亦认可该事实,且欣欣公司为案涉农机的实际使用人,故一审判决认定德沃公司与欣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对德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德沃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系明显违法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仅以此认定案涉农机存在缺陷,质量不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毕向东以其购买的德沃公司生产的播种机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德沃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16万元,同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德沃公司送达诉前司法鉴定通知书,并委托司法鉴定名录中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德沃公司生产的型号为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机器播种后,外侧两垄土壤呈现分层,上层耕作层深度不满足种植物要求的耕作土壤深度。德沃公司一审庭审时虽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报告意见,故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对德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德沃公司上诉称其向毕向东交付的是经检验检测合格的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该农机已通过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检测检验,系合格产品。经查,德沃公司一审时提交的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作出的检测鉴定报告形成时间为2013年且为抽样检测,案涉播种机的出厂日期为2019年,2013年和2019年的播种机虽均为德沃公司生产,但2013年的播种机检测报告不能足以证明2019年生产的播种机亦为合格产品,故对德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德沃公司上诉称案涉农机不存在设计缺陷,种植胡萝卜差异是因毕向东操作不当造成。经查,案涉播种机系由德沃公司运输至使用地点,并由德沃公司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调试,德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毕向东存在操作不当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德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燕芬

审 判 员 梁金前

审 判 员 姜建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