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4民初1254号

原告: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裴西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娟、闫智广,均系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宏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静华。

委托代理人:任君,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娟及闫智广、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华及任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所购买的播种机退货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沽源县管理区承包了大量耕地用来种植胡萝卜,由于耕地面积较大需用播种机进行种植。因原告在2015年曾向被告所购买过型号为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在使用过程中该产品的性能较好,用其所播种的农产品产量较高。基于对被告产品的信任,原告于2019年4月份与被告商谈后口头约定,向被告再购买一台同种型号的气力式蔬菜播种机,货款总额为15万元,由被告将该播种机运输至河北省沽源县管理区,并负责安装、调试。

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会计程亨曼支付了15万元货款,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将该播种机运输至河北省沽源县,并派发技术人员对该播种机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指导。

在今年秋收的时候原告发现用新购买的播种机种植的胡萝卜有一半以上属于残次品,不能出售;而用原来旧的播种机种植的胡萝卜全部获得丰收。同样的农用地在同样的自然环境下由不同的播种机种植的产品却大不相同,经原告检查后发现新购买的播种机设计存在重大缺陷,用其种植的种子不能正常生长,该播种机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与原播种机性能差距较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

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出售涉案农机,未收取被答辩人货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答辩人返还货款的诉请缺少前提条件,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是收取案外人殷海权货款,向其出售涉案农机,而非被答辩人,此有被答辩人提交证据一中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五予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涉案农机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就涉案农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益,更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被答辩人应向直接出售给其涉案农机的民事主体主张权益。2、答辩人向案外人殷海权交付的是经检验检测合格的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该农机已通过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检测检验,产品鉴定通过、推广鉴定合格,符合DG/T007-2006《播种机》推广大纲要求,系合格产品。案涉农机是答辩人生产的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和举示的照片证据一中的照片均认可上述事实。根据答辩人举示的证据1-3:检验报告(NO.S2013TJ049J)、检测鉴定报告(WS(2013)013号)、推广鉴定报告(NO.S2013TJ049J),已充分证明案涉农机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取得了市场推广鉴定,系符合行业标准的合格农机。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设计瑕疵”。被答辩人起诉书中已陈述,其在2015年购买的农机与案涉农机系同一型号的蔬菜播种机,并认可了该型号农机性能较好、农产品产量较高的事实,这足以说明案涉农机是具备应有性能的合格产品。3、案涉农机不存在设计缺陷,种植胡萝卜差异是因被答辩人操作不当造成的。案涉农机是一种播种农用机械,是农户根据自身种植的作物种类及想要达到的种植效果,根据农艺科学和自身经验等而进行的种植活动的一种工具。该农机是蔬菜播种机而不是专门的胡萝卜播种机,因此农机的许多零部件都设置了可调节装置,其目的就是保证农户能够根据实际耕种需求进行不同的调节,以达到其种植要求。本案中,被答辩人使用同一型号但不是同一台播种机出现的种植差异,是其调试不当导致的,与播种机本身质量或设计无关。4、本案司法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其鉴定机构、人员不具备农机检测资质、其鉴定报告内容违反鉴定规则,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农机设计瑕疵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农机买卖事实,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被答辩人称其种植的胡萝卜存在“残次品”,是其使用案涉农机不当造成,案涉农机系经过合法检测鉴定的合格产品,不存在设计瑕疵。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向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价格15万元,原告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15万元货款付给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也将该播种机运输至河北省沽源县管理区,并负责安装、调试。原告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使用后认为新购买的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为此起诉到沽源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所购买的播种机退货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5万元,同时也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向沽源县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沽源县人民法院诉前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苏华碧(2019)质鉴字第151号蔬菜播种机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涉案机器播种后,外侧两垄土壤呈现分层,上层耕作层深度不满足种植物要求的耕作土壤深度。原告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31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将货物(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

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为涉案机器播种后,外侧两垄土壤呈现分层,上层耕作层深度不满足种植物要求的耕作土壤深度,该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存在缺陷,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质量上不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货款15万元及被告承担鉴定费318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同时原告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退还给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3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孙卫军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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