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科右中旗永益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11382号
原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兴,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华,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科右中旗永益农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镇新客运站路南/div>
法定代表人:史大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活科技公司)与被告科右中旗永益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右中旗永益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华、郝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右中旗永益农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方捆打捆机货款49.0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定购4台方捆打捆机,同时向原告支付定金4万元(每台定金1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了一份正式定货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为被告生产供应4台9**—2200型方捆打捆机,货物总价款为53.04万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及付款时间。定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方捆打捆机生产完毕,按照被告要求将其中2台发火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同时给被告开具了合同中约定的4台方捆打捆机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定金4万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帐上无足够资金为由予以拖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4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中的所有条款。被告违反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诿、躲避,拒绝给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科右中旗永益农机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购买方捆打捆机相关事宜。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预付货款2万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书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供应4台9**—2200型方捆打捆机,每台单价为132600元,货物总价款为53.04万元。双方协商将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交付的预付货款2万元及于2016年10月29日交付的定金2万元,共计4万元作为预付货款,被告不再另行交付预付货款。原告按双方约定为为被告开具了4台9**—2200型方捆打捆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0月22日,原告与神州货运公司签订货运协议书,由神州货运将被告购买的两台9**—2200型方捆打捆机运输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旗中旗,被告单位库管员在货物验收回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收到两台方捆打捆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对原告供货产品数量及质量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双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编号DW20170929销售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货运协议一份、被告单位库管员签收的货物验收回执单一份、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一份、原告业务员王春雨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史大波的通话录音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被告采购原告4台9**—2200型方捆打捆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两份台打捆机,故其要求被告给付4台打捆机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2台打捆机后,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供货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收到设备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打捆机的每台单价132600元,2台共计265200元,扣除被告已经交付的4万元预付货款,被告尚欠货示225200元未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25200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给付期限,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收到打捆机,双方约定在被告收到设备后3日内全部付清货款,故被告应自2017年10月27日开始,以应付货款225200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右中旗永益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25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25200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被告科右中旗永益农机有限公司负担5168元,由原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科右中旗永益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延伟
审 判 员  王春光
人民陪审员  孙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