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4民初1253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娟娟、闫智广,均系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宏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静华。

委托代理人:任君,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娟及闫智广、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华及任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所购买的播种机退货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沽源县饮马井承包了大量耕地用来种植胡萝卜,由于耕地面积较大需用播种机进行种植,经向潍坊欣欣食品公司咨询了解后,得知其所使用被告处生产的播种机种植农产品产量较高。原告于2018年10月份与被告商谈后口头约定,向被告购买型号为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一台,货款总额为16万元,由被告将该播种机运输至河北省沽源县,并负责安装、调试。原告于2018年10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处的市场部经理孙佳明支付了2万元货款定金,被告在收到货款定金后将该播种机运输至河北省沽源县,并派技术人员对该播种机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指导。原告在2019年2月份至8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孙佳明陆续转账14万元,截止至2019年8月12日原告将全部货款已付请。在今年秋收的时候原告发现其购买的播种机种植的胡萝卜有一半以上属于残次品,不能出售,而潍坊欣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用其原来旧的播种机种植的胡罗卜全部获得丰收。同样的农用地在同样的自然环境下由不同的播种机种植的产品却大不相同,经原告检查后发现其购买的播种机设计存在重大缺陷,用其种植的种子不能正常生长,该播种机不具备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与其生产的旧的播种机性能差距较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

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其应当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后再要求返还货款。被答辩人欲主张退货并退款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是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如该买卖合同未解除,则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退款退货。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付的是经检验检测合格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该农机已通过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检测检验,产品鉴定通过、推广鉴定合格,符合DG/T007-2006《播种机》推广大纲要求,系合格产品。案涉农机是答辩人生产的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和举示的照片证据均认可上述事实。根据答辩人举示的证据1-3:检验报告(NO.S2013TJ049J)、检测鉴定报告(WS(2013)013号)、推广鉴定报告(NO.S2013TJ049J),已充分证明案涉农机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取得了市场推广鉴定,系符合行业标准的合格农机。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设计瑕疵”。被答辩人起诉书中已陈述,其认可潍坊欣欣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同型号农机性能较好、农产品产量较高的事实,这足以说明案涉农机是具备应有性能的合格产品。3、案涉农机不存在设计缺陷,种植胡萝卜差异是因被答辩人操作不当造成的。案涉农机是一种播种农用机械,是农户根据自身种植的作物种类及想要达到的种植效果,根据农艺科学和自身经验等而进行的种植活动的一种工具。该农机是蔬菜播种机而不是专门的胡萝卜播种机,因此农机的许多零部件都设置了可调节装置,其目的就是保证农户能够根据实际耕种需求进行不同的调节,以达到其种植要求。本案中,被答辩人使用同一型号但不是同一台播种机出现的种植差异,是其调试不当导致的,与播种机本身质量或设计无关。4、本案司法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其鉴定机构、人员不具备农机检测资质、其鉴定报告内容违反鉴定规则,该诉前鉴定所依据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违背司法鉴定的上位法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农机设计瑕疵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就诉请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错误。被答辩人称其种植的胡萝卜存在“残次品”,是其使用案涉农机不当造成,案涉农机系经过合法检测鉴定的合格产品,不存在设计瑕疵,答辩人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承担退货退款的赔偿。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10月向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价格16万元,原告***将16万元货款付给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也将该播种机运输至河北省沽源县,并负责安装、调试。原告***经使用后认为新购买的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为此起诉到沽源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所购买的播种机退货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6万元,同时也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在起诉前向沽源县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沽源县人民法院诉前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苏华碧(2019)质鉴字第162号蔬菜播种机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涉案机器播种后,外侧两垄土壤呈现分层,上层耕作层深度不满足种植物要求的耕作土壤深度。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1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将货物(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

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为涉案机器播种后,外侧两垄土壤呈现分层,上层耕作层深度不满足种植物要求的耕作土壤深度,该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存在缺陷,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质量上不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货款16万元及被告承担鉴定费318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货款160000元,同时原告***将德沃2BQS-8气力式蔬菜播种机退还给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3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孙卫军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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