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市志诚农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3民初834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宏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志诚农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盛世壹号****楼西数14门/div>
法定代表人:袁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海伦市志诚农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告德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被告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德沃公司、志诚公司收回出售给原告***的植保无人机,返还原告***购机款5.4万元,并赔偿原告***三倍损失16.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德沃公司、志诚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德沃公司、志诚公司间的无人机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德沃公司系深圳市大疆百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农用植保无人机被授权的批发代理商。被告志诚公司系大疆公司农用植保无人机地县级零售商。201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志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欲购买一台植保无人机,并交订金0.1万元。2019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志诚公司交纳购机款5.3万元,被告志诚公司为原告***出具一张名称为海伦市酷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农公司)收费金额为5.4万元的提货票据,并将该植保无人机交付给原告***,同时指导原告***如何激活及使用。后因植保无人机出现故障进行维修时发现该无人机为样机,经与被告志诚公司联系更换机器被拒。被告德沃公司与被告志诚公司系共同经营行为,被告德沃公司、志诚公司在向原告***销售无人机时以次充好,构成消费欺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沃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志诚公司收取货款向原告***销售案涉无人机,并向原告***承诺无人机具备和同品牌无人机完全相同的售后服务,其明知无人机为样机不允许销售,在销售时未能激活SN码、未告知样机无厂家售后保险,应向原告***承担其承诺的售后赔偿责任。
被告志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消费欺诈,被告志诚公司与被告德沃公司签订的代理商三方协议及代理销售的无人机与本案无人机没有关联,该无人机不是被告志诚公司所有,无人机是否为被告德沃公司销售的无人机及是否是被告德沃公司授权第三方公司销售该无人机的事实应由被告德沃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一份;2.票据一份;3.声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志诚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购买植保无人机,并通过微信转账0.1万元作为订金;2019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志诚公司交付5.3万元购机款,被告志诚公司为原告***开具名称为酷农公司提货票据,原告***当时委托袁柏明作为提货人;4.工商登记信息两份,用以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无人机时海伦市青之恋农业服务公司的名称为酷农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志,与被告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5.光盘一份,用以证明酷农公司与被告志诚公司两公司的经营门面相连,及袁志、兰宝向原告***出售无人机时指导使用其无人机的内容,该证据结合证据1-3,可以证实被告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及其工作人员兰宝向原告***销售无人机行为;6.无人机品牌信息复印件一份及遥控器照片复印件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T16样机申请承诺书一份两页,用以证明该无人机是T16植保无人机样机,购买方为原告***;7.代理商三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志诚公司是被告德沃公司的零售代理商,代理期限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8.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植保无人机是被告志诚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德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打印版,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无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德沃公司对原告***购买涉案无人机的事实没有参与,对袁柏明是否为购买者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自行打印,应与企业公示信息核对后予以确认内容真实性,从该证据看袁志为被告志诚公司和酷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明内容认可;证据5,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无人机不是从被告德沃公司购买;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和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是原告***购买的无人机,因发票中并无记载无人机的型号,不能证明发票开具的无人机是出厂编码证据和遥控器证据体现的无人机,对T16样机申请承诺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志诚公司系大疆公司的二级经销商,负责海伦地区市场销售,代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且能证明被告德沃公司是被告志诚公司的批发代理商,被告德沃公司为被告志诚公司提供为无人机的货品供应;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请法庭核实双方通话的主体后再进一步确认其待证事实。被告志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该票据载明的姓名为袁柏明,不是本案原告***,且该票据中没有被告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签名,更没有被告志诚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印章,不应采信;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袁柏明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该两份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所阐述的待证事实;证据5,无被告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作出任何指导的言辞意思表示,而且该录像中是否有袁志本人在场影像内容不清楚,而且该影像资料中也没有被告志诚公司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袁志向原告***销售介绍无人机的性能及说明的内容表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发票没有涉案无人机相对应的型号,不能证明该发票即为涉案无人机销售的依据,对机身编码信息照片及遥控器照片来源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要求提供原始载体;对T16样机承诺申请书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承诺书是被告德沃公司所出具的,与被告志诚公司无关联性,该承诺书承诺的对象为内部培训人员,原告***是否为内部培训人员及被告志诚公司是否为该承诺书的内部培训人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对原告***待证的涉案无人机推定为在协议期内被告志诚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植保无人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称的兰宝与被告志诚公司存在关联,因此该三方代理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为购买大疆T16植保无人机给付购机款5.4万元的事实,袁柏明虽未出庭接收质询,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T16植保无人机系原告***购买,予以采信;证据4,经核实,该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志诚公司向原告***指导无人机的使用,予以采信;证据6,无人机品牌信息复印件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遥控器信息照片内容模糊,无法体现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发票虽为复印件,系被告德沃公司开具,结合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购买大疆品牌无人机所给付的购机款,但发票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与被告德沃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T16样机申请承诺书载明的机身编码与法院依法调取的无人机信息中心载明的机身编码一致,予以采信;证据7,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德沃公司系批发代理商,被告志诚公司系海伦市零售商,予以采信;证据8,录音中的内容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志诚公司向原告***销售无人机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德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代理商三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德沃公司是被告志诚公司的批发供应商,被告志诚公司是二级供应商,代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协议约定被告志诚公司独立完成销售活动,被告志诚公司对于购买的自用产品不得转移所有权,被告志诚公司对样机不允许销售系明知;2.无人机包装及内含物品照片一份,用以证明正品无人机包装内含有合格证,该合格证会详细记载无人机的机身编号,销售人员在销售时应当使用购买者的身份证号、手机号,对产品予以激活,生成无人机保险承保条款,但样机无法生成上述保险,没有和正品相同的售后服务,样机也没有该份产品合格证;3.出库明细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在2019年1月23日向海伦出库一台样机,在代理协议期间被告志诚公司多次向被告德沃公司购买大疆植保无人机若干。原告***对被告德沃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对被告志诚公司与被告德沃公司间是否是独立销售行为,由法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大疆公司在海伦市代理商的变化无法知晓,只能依据发票等相关证据主张权利。被告志诚公司对被告德沃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证据中未体现本案标的,不能作为证明涉案无人机是被告志诚公司销售的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无人机是被告志诚公司销售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德沃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德沃公司与被告志诚公司间的关系,予以采信;证据2,是正品大疆农业植保无人机应当具有的相关证明材料及物品,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志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黑1283民初1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不是涉案无人机买卖合同主体,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志诚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当时无法确认经营者信息,所以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德沃公司对被告志诚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认可,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志诚公司所要证明的其他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志诚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20)黑1283民初162号民事裁定是对原告***起诉海伦市青之恋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对本案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视频资料一份、产品信息图片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沃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是从被告志诚公司处购买的植保无人机,而并非从被告德沃公司购买。被告志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植保无人机外包装物有异议,该包装虽然有被告志诚公司名称,但并不能够证明包装物上记载的名称就与本案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调取证据认定如下:产品外包装是产品个性的直接和主要传递者,具有建立品牌认知的行销作用,产品外包装能够体现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等产品信息。本案中的大疆T16植保无人机的外包装明确载明“志诚农业,海伦市大疆无人机总代理”字样,通过装有该植保无人机的外包装可以证明被告志诚公司是该植保无人机的销售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被告志诚公司、被告德沃公司与大疆公司签订代理商三方协议,约定:“大疆公司系大疆品牌农用无人机产品的供应商,被告志诚公司代理零售大疆农业植保无人机及其相关配件,被告德沃公司为大疆公司授权的批发代理商。被告志诚公司可以向被告德沃公司购买产品供其自身或合作伙伴使用(合称为‘自用’)或提供租赁服务,购买产品价格由大疆公司确定。被告志诚公司购买供自用及租赁的产品,在大疆管理平台上应以被告志诚公司名义进行注册,且不得转移所有权。如产品所有权发生变更,需提前通知大疆公司,代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志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欲购买大疆农业植保无人机,并于当日交付订金0.1万元。2019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志诚有限公司给付购机款5.3万元。被告志诚公司为原告***出具一张名称为酷农公司的票据,载明收款金额为5.4万元,并将机身编码为0UQDFCL002S8CL植保无人机交付给原告***。该植保无人机系大疆公司对外推广的T16样机,该样机价格为2.2万元(含遥控器),样机电池价格为0.252元,样机充电器价格为0.2715元。该样机仅用于展示、推广或者自用,不得出售或租赁第三方。原告***购买该植保无人机后因发生故障维修时发现该植保无人机是样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志诚公司退换产品,被告志诚公司未予退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德沃公司、志诚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销售植保无人机样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德沃公司与被告志诚公司及大疆公司签订的《代理商三方协议》可知,被告德沃公司是大疆农业植保无人机的批发代理商,负责向被告志诚公司提供产品,被告志诚公司是海伦地区销售大疆农业植保无人机唯一零售商。原告***所购买的机身编码为0UQDFCL002S8CL的T16植保无人机,由酷农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发票,但该无人机的外包装明确载明“志诚农业,海伦市大疆无人机总代理”字样,产品外包装是产品个性的直接和主要传递者,具有建立品牌认知的行销作用,产品外包装能够体现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等产品信息,结合被告志诚公司为大疆公司农业植保无人机在海伦地区唯一零售商、代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能够证明该无人机系被告志诚公司销售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志诚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志诚公司提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销售无人机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不予确认。被告德沃公司是大疆公司的省级代理商,其负责向市县级零售商批发无人机以及向大疆公司申请无人机样机,被告德沃公司为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德沃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德沃公司提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予以确认。因被告志诚公司向原告***销售的样机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志诚公司系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志诚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将T16植保无人机退还被告志诚公司,被告志诚公司应当返还购机款。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中,植保无人机用于农业生产,系农业生产工具,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告志诚公司作为海伦地区唯一零售商,根据《代理商三方协议》的约定,其明知销售给原告***的T16植保无人机为样机,该样机属于未上市产品,不能购买T16关怀计划机损险,在性能上不能保证与实际发货的产品相同,样机只用于展示、推广或者自用,不能出售,样机的价格低于正式量产机器的价格,被告志诚公司故意隐瞒真相将该T16植保无人机样机以正式量产机器的价格销售给原告***,原告***基于被告志诚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以正式量产机器的价格购买一台大疆T16植保无人机的样机,被告志诚公司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三倍损失。对被告志诚公司提出不存在消费欺诈的抗辩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德沃公司、志诚公司间的无人机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德沃公司、志诚公司收回出售给原告***的植保无人机,返还原告***购机款5.4万元,并赔偿原告***三倍损失16.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德沃公司提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被告志诚公司提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消费欺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海伦市志诚农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间关于机身编码为0UQDFCL002S8CL大疆T16植保无人机的买卖合同;
二、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海伦市志诚农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机身编码为0UQDFCL002S8CL大疆T16植保无人机;被告海伦市志诚农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机款5.4万元;
三、被告海伦市志诚农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2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00元,减半收取计为1770.00元,由被告海伦市志诚农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滢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