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12996号
原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兴,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华,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男,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活科技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华、郝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马铃薯分秧收获机及配件货款共计17.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牵引式马铃薯分秧收获机1台(型号4UMF—180)单价15.5万元及配件1.8万元,合计17.3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发到被告指定地方,同时约定一年后给付全部货款17.3万元。约定付款时间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经过讨价还价后被告在2016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到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货款,到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后被告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7.3万元。被告违约行为已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延付利息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牵引式马铃薯分秧收获机1台(型号4UMF—180)及配件,双方约定牵引式马铃薯分秧收获机单价15.5万元、配件1.8万元,货款共计17.3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发送到被告指定收货地址黑龙江省肇东市创业大道,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在货物验收回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收到一台牵引式马铃薯分秧收获机。双方约定一年后给付全部货款17.3万元。约定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后经双方协商,2016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德活科技公司科,乙方**。经协商就购买2015年甲方牵引式马铃薯分秧收获机一台(型号4UMF—180)样机一事达成如下还款协议:该机原价为155000元,以及2015年至2016年9月14日以前该机维修配件总款项18000元,共计173000元。经甲方公司批准此笔货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付款80000元可抵销全部欠款。签订协议后乙方未按协议付款,甲方将按原价格17.3万元收取乙方货款,此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双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两份、货物验收回执单一份、牵引式马铃薯分秧收获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牵引式马铃薯分秧收获机1台及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牵引式马铃薯分秧收获机1台及配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货款,被告仍应按原价款17.3万元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给付期限,因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开始,以应付货款17.3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德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7.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7.3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延伟
审 判 员  王春光
人民陪审员  孙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