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622民初850号
原告:***,男,195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省**县龙泉镇大北山村缸窖屯。
委托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民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薄文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桦甸市人民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白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桦甸市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原告的鱼池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秋季修建**至辉南地方铁路时,**县交通局铁路拆迁办雇我给负责测绘的**铁路设计院当力工,同时让我用自己的车给设计院运木桩(木桩都由我提供),当时和我讲好连车带人每天230元工资,车加油算我自己的。这样到**铁路设计院测绘结束时,一共应付给我5000多元。但我找**县交通局铁路拆迁办结算时,他们却说没有钱给我,最后将位于缸窑屯南侧他们征收的一个鱼池和周边的云杉抵顶了应付给我的款项,当时就将鱼池和周边的云杉实际交付给我了,这些年来我一直在此处经营。2022年4月份,我又出资2万元从沈阳购买了一批鱼苗放进了鱼池。
2022年5月3日,我发现有施工队在我鱼池西南侧施工,将我的鱼池挖去一个角。我找施工队理论,他们说是给白山经济开发区建污水提升泵站,让我找开发区。我去开发区找,开发区告诉我施工方是桦甸市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还说鱼池补偿款已经和林地承包人***签了协议。
我又去找交通局当年的经办人员,让他们找开发区解决占我鱼池的事,这期间施工方竟然又将施工作业坑里的泥浆抽排到我的鱼池里,同时为了方便他们施工干脆直接将鱼池西南侧的小河改道,通过我的鱼池泄出,导致投放的鱼全部跑光,鱼池一年的养殖收入全没了,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多次找二被告协调无果,二被告拒不赔偿。
被告白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白山经济开发区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县**镇林场查询,案涉林地及鱼池归***所有,原告并非案涉鱼池的所有权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开发区作为被告不适格,首先,新区投资公司已经通过**镇林场给***就案涉林地及鱼池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如原告就鱼池有纠纷,应当诉讼***,其次,案涉林地涉及的工程用地单位为新区公司,征收工作也是由新区公司作为主体,开发区并非主体单位,不能作为被告。
被告桦甸市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是污水提升泵站的工程施工单位,其施工地点是按照发包方指示地点施工,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说明污水提升泵站的工程是合法建设施工。我公司排水也是与林地使用人***(死亡)妻子***签订临时占用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并履行,依合同相对性规则,原告无权干涉我公司正当施工,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权益。2.案涉林地为***于1999年通过购买取得所有权,其污水提升泵站的工程所占用的地块已经由发包方征收并补偿,其林地使用权和鱼池归发包方所有,发包方有权在征用的林地和鱼池上建设泵站,与原告无关。3.原告如果认为己方享有林地和鱼池使用权,原告应当和***妻子***依《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原告自认是2003年交通局将案涉林地和鱼池抵账,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从***购买合同上看,***使用期限1999年至2049年共50年,即便抵账成立,交通局也无权处分***林地和鱼池。4.原告没有林地和鱼池所有权凭证,不符合恢复原状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案涉鱼池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据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