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家渠银海棉机制造有限公司

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综合加工厂与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六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兵0601行初13

原告: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综合加工厂,住所地:五家渠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4745202520J。

法定代表人:赵栋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长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鹤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进前,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梅,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铎,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云,该局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邢朝云,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第三人:五家渠银海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十区长征西街886号富强小区9栋3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59004313497935Q

法定代表人:沈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共青团加工厂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六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师人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兵团人社局)、第三人五家渠银海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邢朝云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6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26、7月10日向被告六师人社局、兵团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87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青团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六师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前进侯雪梅、被告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师人社局于2018年226日对第三人邢朝云作出师人社工伤认(2018)17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第三人邢朝云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款第、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共青团加工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原告对六师人社局作出的(2018)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兵团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兵团人社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兵人社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六师人社局作出的(2018)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共青团加工厂诉称被告六师人社局及作出(2018)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兵团人社局作出的兵人社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原告共青团加工厂并非用工单位主体,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首先,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不予保护。第三人邢朝云在2015年10月4日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但直至2016年12月2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应在发生事故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第三人朝云申请已超过了1年受理期间。被告兵团人局认为邢朝云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程序的期间应按照时效中断,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因《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是除斥期间。 被告六师人社局从2016年12月29受理到2018年2月26日出具决定书,近两年时间,己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做出决定。其次,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应依法裁定驳回。第三人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辉与原告签订《轧花车间承包协议书》,当事人是案外人第六师共青团农场,原告是其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原告作为《轧花车间承包协议书》的用工主体不成立;第三、本案的第三人银海公司是原告车间的承包人,它是享有用工主体资格法人单位。第三人邢朝云在原告处提供劳务是与第三人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辉建立的,而沈辉作为具有独立资格代表公司。因此第三人邢朝云的受伤情况应由第三人银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七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二份决定书。

被告六师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邢朝云于2016年12月29日六师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六师人社局当日审查后,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8年1月5日邢朝云补齐材料后,被告六师人社局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月8日向共青团加工厂下达《举证材料通知书》。2018年2月26日作出伤认定决定。自2018年1月5受理之起,至12月26作出决定在法律规定的60时效内,不存在超审限问题。其次,邢朝云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被告六师人社局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裁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师人社工伤认(2018) 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兵团人社局辩称,被告兵团人社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适当,与六师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邢朝云未作陈述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六师人社局、兵团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共青团加工厂成立于1992年3月20日,系全民所有制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籽棉加工、籽棉收购。沈辉系五家渠银海棉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棉花机械的生产与销售,风运管道制作、安装,废棉的回收、加工与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橡塑制品、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电气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电线电缆销售。

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沈辉签订《共青团农场轧花车间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共青团加工厂第二车间(老96车间)承包给沈辉;每加工一吨皮棉,给付沈辉300元加工费;沈辉承担车间人工费用和工人保险费用;加工期内沈辉自愿承担车间全部安全事故责任,并交纳3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9月8日,沈辉按协议约定缴纳了3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后沈辉未实际承包经营第二车间,而是转包给了案外人毕超,按每加工一吨皮棉给付300元加工费的标准进行结算。毕超在承包期间招录被告邢朝云等工人,由毕超负责对工人进行管理、确定工人的工资待遇。2015年10月,毕超以原告的名义,为招录的工人及自己(共38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公司投保了短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10月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因第二车间轧花尘笼卡阻、皮棉阻塞,邢朝云清理时致使右手被皮棉带进机器挤压受伤,共住院治疗57天。毕超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后给被告30000元作为工资待遇。

2016年7月20日,第三人邢朝云向六师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邢朝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5日,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师劳人仲案字(2016)10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共青团加工厂不服裁决,向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8日,五家渠垦院作出(2016)兵060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青团加工厂与被告邢朝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邢朝云不服判决内容,上诉至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5,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06民终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邢朝云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云于2016年12月29日六师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六师人社局审查,所需材料不完整,当日下达《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复印件、员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受伤当月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邢朝云于2018年1月5日补齐全部材料后,六师人社局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1月8日,向共青团加工厂下达《举证材料知书》。共青团加工厂2018年1月16日举证称:邢朝云与共青加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邢云受伤与本单位无关,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申人邢云提供的材料和法院判决,六师人社局于2018年2月26作出(2018)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邢云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另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号)第七条之规定,认定共青团加工厂应承担邢云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共青团加工厂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兵团人社局于4月2日接受申请,于5月29日作出兵团人社局作出的兵人社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原告对上述二份决定书内不服,引发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六师人社局提交的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材料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兵团第六师认识仲裁院裁决书、(2016)兵060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2016)兵06民终51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六师人社局具有对第六师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关于六师人社局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另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再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有下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本案中第三人邢云于2015年lO月4日在共青团加工厂第二车间轧花过程中受伤,2016年7月20向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经过法院一裁二审,终审裁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这期间被延误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故邢云于2016年12月29日向我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曰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邢朝云于2016年12月29日六师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审查后,六师人社局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8年1月5日邢朝云补齐材料后,六师人社局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月8日

之曰起,至2月26目作出决定在法律规定的60目时效内,

不存在超审限问题。故六师人社局作出(2018) 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用工主体责任认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共青团加工厂将第二车间(老96车间)承包给沈辉,沈辉未实际承包经营而是转包给了案外人毕超,毕超在承包期间招录邢云,用工单位共青团加工厂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沈辉为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签订承包合同时均以沈辉个人的名义进行签订,且原告未提交由有效证据证明其代表银海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能反映其代表银海公司原告共青团加工厂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兵团人社局作出的兵人社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第六师共青团农场综合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85.2元,合计335.2元,由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洪军塑料颗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张  冉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二〇一八年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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