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人民政府与内蒙古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2民初4936号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于晓波,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良,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二环以北展东路以东14纬街以南二纬路以西加州华府第26幢2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忠,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内蒙古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72522.71元。判决被告给付利息244535.2元(1072522.71元×38个月×0.6%=244535.2元,从2016年1月1日到2019年3月1日的利息)本息合计1317057.9元;2.判决被告给付以本金1072522.7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计算利息至欠款还请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设施工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鲜光村全村的院墙方面改造,路肩硬化等工程。计划2015年9月18日完工,合同的工程造价一标是1523956.69元,二标是1587678.74元,合计为3111635.43元。但被告实际仅施工建设1757477.29元的工程量,原告按照合同中的工程造价3111635.43元的工程进度比例拨付工程款,结果在没有工程造价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的情况下给被告拨付工程款2380000元,后来经过工程造价公司验收计算,最终被告实际建设施工总量造价为1757477.29元,原告多给被告拨付1072522.71元工程款,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该1072522.71元多拨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拒绝返还,遂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科尔沁十个全覆盖项目大林镇鲜光村第一标段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对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应认定双方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主张异议,故认定仲裁约定具有约束力,应排除法院的主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