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02民初3318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尘洼县。
被告: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万达广场甲级楼1A号楼16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职务不详。
被告:***,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6737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计848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由原告供应装饰材料。后被告拖延给付材料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货物数量不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案外人荣某系被告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员,案外人宋某系被告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被告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建设的晨曦庭院五期公共租赁住房18#住宅楼,由案外人荣某、宋某签收货物,并在入库报告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另查明,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50070元,并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认可截至2019年5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464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入库报告单、被告提供的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顺隆公司自原告处赊购材料,被告***作为实际经手人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晨曦庭院18#号楼施工地点,并由其公司施工员荣某、宋某签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46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广顺隆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64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赤峰广顺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坡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