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8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47岁,汉族,个体,
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原审被告:***,男,52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以及公司注册登记地均在临河区,应将本案移送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故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