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国策与某某、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23民初8228号
原告:*国策,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国策诉被告***、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智博公司中标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大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水利标段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5月,被告***又将该工程的92个井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441600元,原告全部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2016年年底将工程交付给二被告,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原告索要二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智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与*国策签订一份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大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水利标段工程协议,其内容为:“甲方***,乙方*国策;一、工程情况,工程名称: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大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水利标段,工程地点:图牧吉镇大岭村,工程规模:92个井房,建设内容:乙方包工、包料及建设完整的井房的一切费用。二、质量要求,井房面积5㎡,尺寸2×2.5×3.5㎡…等,三、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等,四、付款方式,合同价款:每个井房价为4800元、共计92个井房,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41600元,支付方式:工程进行一半甲方支付40%合同总价款,剩余款项在工程通过甲方验收以后一次性付清。五、争议解决方法…等,甲方签字处***签字,乙方签字处*国策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2017年12月14日,***向*国策出具金额为170900元欠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国策提交了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大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水利标段工程协议一份、欠条一枚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签订的××旗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水利标段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策按照***要求完成约定的工程,且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向*国策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对*国策请求***给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国策请求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因双方间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及违约损失,故本院按*国策主张之日始予以保护。***请求智博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的主张,因*国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国策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础自2019年11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二、驳回原告*国策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万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