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塑料厂与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205民初30号
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石嘴山市塑料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与被告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被告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诉称:2014年12月18日,巴彦淖尔市智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UPVC管材料,并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工地,双方就合同标的、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只支付被告部分货款,下欠188400元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84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705元(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19个月),两项共计2051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智博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二、根据双方2015年7月6日达成的结算协议,被告欠原告的188534元已付清,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148534元;三、根据双方2015年7月6日达成的结算协议,剩余的116230元是质保金,在管道使用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才有义务一次性支付原告,由于到目前为止,管道还没有投入使用,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请求被告给付该质保金;四、原告安装的××区年4万亩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第八标段的1-5号管道,因为原告方不配合验收,致使该标段到现在还没有办法进行验收,而且5号管道到现在还没有进行试水打压,也就是说没有投入使用,所以原告起诉索要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另外由于原告没有对5号管道进行试水打压,加之原告不配合验收,致使该项目到现在为止也没有验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智博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UPVC管材买卖合同,双方就标的、数量、价款、质量、结算方式等各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912109.7元。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6日对所销售管材和付款方式进行结算、约定,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400元,同时证实双方就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等内容做了相应约定,188400元包括116230元质保金和未付货款72170元。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被告欠原告货款188400元,协议书里明确约定当时欠款188534元,该188534元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全部给原告付清。
被告智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被告),证实质保金116230元是在管道使用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原告才有权利请求被告给付,现原告安装的管道还未投入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形成时原告所提供的管材已投入使用,故双方对付款事宜做了明确约定,协议中约定的在管材使用后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即指在本协议签订时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该内容同时证实被告违反约定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诉讼金额。
证据二、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被告),证实因原告安装工程未完工,使5号管道没有进行试水打压,1-5号管道也无法投入使用,更没有办法进行验收。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落款时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国土资源局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也不能证实5号管道是原告所销售的管材,该证据不能够在双方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上产生任何影响。
证据三、孪井滩8号标段各项费用明细一份,证实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结算的货款中包括UPVC管材的货款、各类管件货款、管道安装费款等款项。原告认为该明细表不能反映结算时间,具体数额暂时不能确定,对该证据暂无法认可。
针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智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同),因原、被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管材由原告进行安装、试水打压,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已对欠付款进行了结算,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石嘴山市塑料厂与巴彦淖尔市智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8日,巴彦淖尔市智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UPVC管材,两份合同金额为1912110.30元。货物由供方负责送至需方地点,需方将管村全部安装完毕后在标准范围内对管道进行试压,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担,若属于人为安装行为及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供方不负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结算明细原告给被告减去单价差价(72170元)金额后,116230元作质保金,在管道使用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将此质保金一次性付给原告,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负责维修管道的费用明码标价后,经原告确认同意后,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8400元(其中质保金116230元、贷款7217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705元(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19个月),两项共计2051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方不配合验收、进行试水打压,无法进行验收,管道至今还没有投入使用,原告没有权利请求被告给付该质保金。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对管道配合验收、进行试水打压且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已达一年有余,被告以上述理由拒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欠款188400元,因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其中的72170元货款予以核减,故本院予以支持1162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双方2015年7月6日达成的结算协议,在管道使用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将此质保金一次性付给原告,故利息应按年利率5.6%计算,即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2月11日,利息应为2817元(116230元×5.6%÷365天×15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货款11623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17元,合计119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由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