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樊国建,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敬,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执行人: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39号。
负责人:王德发。
被执行人: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廷勇,该公司总经理。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岩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樊国建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17)黔0103执3423号执行案件中对黔西县交通运输局的执行措施:“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50万元”。该院经审查作出(2020)黔01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驳回樊国建的异议请求。樊国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岩法院查明,2017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17)黔0103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供公司第八工程处、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14000元,人工费、生活费10万元,合计814000元;2017年11月29日,该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3日,该院向黔西县交通运输局送达(2017)黔0103执34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在黔西县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工程款150万元;2020年12月7日,该院受理樊国建执行异议一案。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2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黔西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樊国建建设工程款1728830.51元(被告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樊国建承担责任)。
云岩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该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在黔西县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工程款150万元的执行措施;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黔052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书,该院采取强制措施在先。异议人樊国建依据该院采取强制措施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针对异议人提出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黔西县法院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异议人樊国建所提异议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樊国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樊国建不服前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2020)黔01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中止、解除(2017)黔0103执3423号执行案件中对黔西县交通运输局的执行措施“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50万元”。
经审查,本院对云岩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云岩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对黔西县交通运输局的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樊国建向该院就案涉债权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该债权享有权利,属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云岩法院原异议裁定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认定樊国建在本案中的身份属“案外人”的同时,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相互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执异13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 丽
审 判 员 朱小龙
审 判 员 张世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肇星
书 记 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