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黔刚,男,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02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会强,男,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映,男,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审被告:许建国,男,1977年09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审第三人: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廷勇,男,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许建国、原审第三人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3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既已认定该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解除的基础和必要,合同解除应针对有效的合同,故原审判决解除该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质量安全保证金)即便属实,系被上诉人支付给原审被告许建国、案外人王俊个人(账户),且二人收取该款项并未获取上诉人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亦未取得相应的款项,故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原审被告许建国、案外人王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转款凭证等,被上诉人诉请的保证金系由原审被告许建国、案外人王俊实际收取;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也系原审被告许建国、案外人王俊作出的,故被上诉人诉请的款项即便属实,也系原审被告许建国、案外人王俊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的,系原审被告许建国、案外人王俊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也未取得相应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被告许建国、案外人王俊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行为未获取上诉人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且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非善意,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授权原审被告许建国、案外人王俊收取保证金。被上诉人未提供,也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许建国、案外人王俊取得了上诉人相应的授权;原审被告许建国在《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签字等,显然不构成相应可以收取保证金的授权,或者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许建国取得了相应的授权;(2)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非善意。即便根据《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质量安全保证金,显然,被上诉人应将质量安全保证金支付至上诉人的账户,而非其他个人账户,其向原审被告许建国、案外人王俊的付款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基本的财务管理程序及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和基本的商事习惯。任何个人,即便是公司的代表或职工,也没有权利将应支付给公司的公款收受到其私人账户,这是一般人应当知道的基木常识;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付款方(被上诉人)和收款方(被告许建国等)双方存有非善意的目的和动机。如果认定个人收到自己私人账户的款项可以确认为单位收到该款项及承担相应的责任,那金融管理秩序将会受到极大的影响。三、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劳务费)的《工程签证单》,真实性存疑,且形式上系上诉人项目部的签证单,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进行的施工;且《工程签证单》载明:由于连续强降雨K15和280(夫座桥下)的道路被洪水冲毁,指挥部要求对该处道路进行修复。显然,涉及的工程与《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无关,即便系被上诉人施工,亦不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民事起诉状》诉称,《工程签证单》系项目的建设方第三人海盛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并仅有第三人海盛公司施工员个人的签字,故该《工程签证单》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基于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应向第三人主张权益。原审判决基于该《工程签证单》内容,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四、被告主张停工损失费的《工程停工索赔的附件》,真实性存疑,且形式上系上诉人项目部的统计信息,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索赔内容与被上诉人施工或停工的关联性。原审判决基于该《工程停工索赔的附件》内容,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停工损失费系认定事实错误。五、被上诉人实际系与第三人海盛公司建立有施工承包关系,系海盛公司工区负责人,因第三人海盛公司的原因,建设项目已停工,其主张的工程款、赔偿款等款项,若存在,应向第三人海盛公司主张,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被告许建国实际系木案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第三人海盛公司员工及项目副总指挥,其行为系海盛公司的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持有述称是海盛公司出具给其的《工程签证单》等,并据此在本案中主张权益。另外,原审被告许建国故意隐瞒其实际是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第三人海盛公司员工及项目副总指挥的身份,骗取了上诉人的信任,获得了上诉人的授权,形式上,成为木案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之一的上诉人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项目经理,与第三人海盛公司假意“商谈”、“做戏”,并“促成”了上诉人“承包”该建设项目的部分施工,实际上只是为了共同骗取和使用上诉人的相应资质。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木案涉及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因“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印章完全由原审被告许建国掌控,故所谓以上诉人黔东南工程项目名义从事的行为或签署的资料、文件或协议等,完全是被告许建国等的行为或受其操纵,上诉人的项目部已然就是一个壳,任由其操纵,故应由原审被告许建国、第三人海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未获取任何收益,却被无辜的牵扯进本案纠纷中。六、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17年起诉时,仅针对了木案诉请1、2项内容,其他诉请并未主张过;且案涉《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及郭某某共同签订,被上诉人单独就该合同提起诉讼,即便郭某某所谓的放弃,主体仍不适格。
**二审答辩称: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保证金是许建国和案外人王俊收取,与上诉人未构成表见代理,与上诉人无关,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一是案涉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首部已经明确甲方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黔东南项目部,乙方是**和郭仁贵,同时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交合同安全保证金20万元,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章以及一审被告许建国签字,一审中已经查明青山界旅游项目旅游公路开发第三人公司系建设单位,上诉人公司系施工单位。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许建国系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均已自认。第三是相应的该合同中上诉人作为甲方并未指定收取安全质量保证金的收款账户,因此许建国代理上诉人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及收取安全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当然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许建国系代表上诉人公司收取20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上诉人公司依法应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法律责任,相应的许建国是否向上诉人公司交付这20万元安全保证金属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针对上诉人第三点上诉理由,一是既然上诉人已经主张工程签证单载明由于连续强降雨K15+280夫座桥下的道路被洪水冲毁,指挥部要求对该道路进行修复,在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在接到案涉工程指挥部要求修复被洪水冲毁的道路时,本就有抢险救灾的义务。二是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在发生洪灾的紧急情况下当然有权安排上诉人或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修复被洪水冲毁的道路。三是被上诉人系基于与上诉人签订的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在接到指挥部要求修复被洪水冲毁的道路时,本着抢险救灾而投入对毁损道路的修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四是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本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上诉人却以此为由推诿自身责任,依法不应支持。针对上诉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是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既是施工人又是违法分包人,在未取得该项目立项审批手续且明知发包方的工程施工手续不齐全,不能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知被上诉人退场,导致被上诉人停工达五个月,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停工损失,包括人工损失和机械台班损失。上诉人当然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工程停工索赔的附件系以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建设单位索赔,并经建设单位员工的现场监督员陈思有核对人员、机械属实并签字确认。三是一审判决鉴于被上诉人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停工损失扩大,已本着公平原则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停工两个月的人工损失55080元,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利益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第五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纯属上诉人推诿自身责任不应支持,上一是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既是施工人又是违法分包人,在未取得该项目立项审批手续且明知发包方的工程施工手续不齐全,不能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知被上诉人退场。当然应当就因此造成的被上诉人损失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二是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对已施工的工程当然有权要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仅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是上诉人是否向第三人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责任系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被上诉人无关。针对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是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9日已针对案涉工程提起诉讼,之后应遗漏其他诉求于2017年8月14日撤回起诉,但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二是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主要法理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的枕头上睡觉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积极行使自身诉权,其撤回第一次起诉目的也是为了更充分的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一审庭审前均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部分诉求超过时效不成立。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许建国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上诉人公司信任,上诉人并未参加本案项目工程施工,项目公章由许建国管控等问题,完全属于上诉人公司自身管理问题,相应的责任应由上诉人公司依法承担,并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合法权益,此外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明显存在向许建国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鉴于上诉人公司显失诚信推诿自身责任滥用上诉权利拖延时间,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法院向住建主管部门签发司法建议,由住建主管部门对上诉人公司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针对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4条,结合案涉合同被解除或者确认为无效上诉人作为违约方或者过错方相应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人民币24582.50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停工导致原告人工费损失人民币137700元;5、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停工导致原告的租赁费损失207488.80元;6、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停工造成的钢管、扣件损失,按市场价计算暂计10万元(具体损失金额以评估为准);以上第2、3、4、5、6项费用共计769771.30元;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山界”位于贵州省黔东南州的黎平、锦屏、剑河三县交界处,有优美的自然风光、古朴的民族风情,有极大的开发价值。2014年6月18日,被告许建国代表被告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本案原告)、郭仁贵(2017年7月11日声明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签订《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青山界旅游公路项目在黎平县合片区的10公里公路的涵洞、排水沟、边坡负责施工,工程单价按贵州省公路2004版定额下浮15%按市场价格调差进行计算。合同签订日乙方要向甲方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20万元;单方违约的,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许建国的指示,于2014年6月24日分两次给向许建国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6万元和9万元,一次交付现金5万元,共计20万元。周训波(收据出纳、被告公司员工)和王俊(收据经手人、被告公司员工)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2014年6月24日,**(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徐延贵与贵阳金阳共益租赁站签订《贵阳金阳共益租赁站租赁合同》,从贵阳金阳共益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材料运送到黎平县合片区施工场地进行施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完成黎平县平寨乡街口至唐烁旅游公路(小夫桥至唐烁附属工程)彻筑挡墙工程量应付工程款18882.50元;钢筋砼涵管工程量应付工程款5700元,合计24582.5元。第三人公司在黔东南旅游开发项目指挥部的现场施工监督人员陈思有在结算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定证明。后因“青山界”旅游开发项目未有得到政府部门正式立项和批复等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并致整个合同的工程停工。2015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许建国协商退还20万保证金事宜,被告许建国和案外人王俊(收据经手人、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16年6月1日退还10万元,且许建国还承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另行支付2万元作为原告**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退还贵阳金阳共益租赁站的运费。被告许建国、案外人王俊事后并未按承诺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运费,原告**也未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退还贵阳金阳共益租赁站。原告**曾于2017年8月9日起诉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14日以遗漏其他诉讼请求为由撤回起诉。因纠纷未有得到有效解决等原因,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第三人公司在黔东南旅游开发项目指挥部的现场施工监督人员陈思签字结算的《工程停工索赔的附件》,赔偿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153天造成的停工损失计137700元和因此造成的租赁费损失207488.80元及钢管、扣件毁损按市场价计算10万元。同时查明,青山界旅游项目旅游公路开发,第三人公司系建设单位,被告公司系施工单位。被告许建国在本案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第三人公司在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的副总指挥长,又是被告公司在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涉案的《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许建国代表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并使用被告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合同。因被告许建国、第三人公司未有到庭参加诉讼等原因,致案件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对本案争议问题:一、合同效力问题。被告许建国在以被告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等签订《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在“青山界旅游开发项目”未有得到政府部门正式立项和审批,未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其实质内容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工程项目的建设本身不合法,即合同标的物不合法,故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亦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归于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当事人申请解除,应予以解除。二、本案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公司提出第三人公司才是本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且许建国也是第三人公司在该项目的副指挥长,本案责任因由第三人公司和许建国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但被告许建国是被告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且《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使用是的被告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合同使用的印章也使得原告**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许建国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公司和许建国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可。故被告公司在诉讼主体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的乙方虽还有案外人郭仁贵,但郭仁贵在2017年7月11日已声明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故**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认可。三、原告主张的退还20万保证金和承担10万元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基于签订的《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被告许建国的指示,原告**分两次给许建国个人账户转账6万元和9万元,一次交付现金5万元,共计20万元。事后并由周训波、刘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出具了20万的收据,原告交纳20万元的保证金真实存在。2015年11月25日许建国和王俊向**出具退还保证金的“承诺”,但事后并未履行,故原告仍有权基于所签订的合同和收款的个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许建国是否将款项上交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其不应当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被告公司也不能因此免责,但可由收取款项的个人(许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因签订的《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基于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对于请求支付工程款(劳务费)金额24582.5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付出了劳动,有权要求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量有第三人公司(黔东南项目部)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公司以《工程签证单》不是其公司员工签字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签证单》上统计工程量的金额24582.50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五、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5个月人工费137700元应否支持问题。被告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在未取得该项目立项审批等手续,且明知发包方的工程施工手续不全不能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知原告退场,被告公司因未有履行通知义务,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在明知合同无效且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长达5个月的时间也未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原告本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着公平原则并依据《工程停工索赔的附件》统计的停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个月的停工损失即137700元÷5×2=55080元。六、原告主张的的钢管、扣件租赁费损失207488.8元和钢管、扣件诱蚀报废损失100000元损失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在合同无法履行之后,原告**亦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和毁损损失并未有证据证明是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之后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于2017年8月9日起诉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因遗漏其他诉讼请求于2017年8月14日以撤回起诉。本院(2017)黔2631民初840号民事裁定书也予以确认,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事由。对被告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许建国是被告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又是第三人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的副指挥长。但被告许建国的双重身份关系,以及是否超越《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授权的内容,是被告公司的和第三人公司对员工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被告公司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的《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许建国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合同使用的印章也是被告公司黔东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合同虽基于无效,但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公司仍要依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应当对所欠付工程款和由此造成施工方的停工损失及退还保证金等承担责任。如被告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告许建国、第三人公司于本案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存在过错且应当承担责任的,其可依据本判决另案向被告许建国、第三人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和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被告许建国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三、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582.50元;四、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费人民币55080.00元;上述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8元,由原告**负担3498元,由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被告许建国连带负担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请求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许建国代表上诉人与**签订的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是什么性质的?是否有效?第二、许建国和案外人王俊收取的保证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三、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许建国与**等签订《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在“青山界旅游开发项目”未有得到政府部门正式立项和审批,未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其实质内容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工程项目的建设本身不合法,即合同标的物不合法,故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亦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归于无效。无效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无效的合同,当事人申请解除,应予以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许建国和案外人王俊收取的保证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主张的退还20万保证金是基于签订的《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许建国的指示,**分两次给许建国个人账户转账6万元和9万元,一次交付现金5万元,共计20万元。事后并由周训波、刘俊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出具了20万的收据,许建国和案外人王俊收取的保证金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2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
三、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2017)黔2631民初840号民事裁定书给予了确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事由,上诉人认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解除许建国与**等签订《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二、三、四、五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二、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被告许建国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三、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582.50元;四、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费人民币55080.00元;上述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8元,由原告**负担3498元,由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被告许建国连带负担8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和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旅游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8元由上诉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刘志红
审 判 员 欧阳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建
书 记 员 邹井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