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282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洲,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214414196F。
法定代表人:周廷勇。
原告***诉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水电材料款168308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二铺公租房建设项目,采用先货后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8月30旧被告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1683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水电材料款168308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水电材料结算单,证明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二铺公租房建设项目,欠款单位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水电材料供应款共计168308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安顺市西秀区东塑五金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于2017年9月13日登记注销。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供应水电材料。2017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对账,签订《水电材料结算单》,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确认未付款项为人民币16830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8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对账后,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的确认差欠原告***款项168308元,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168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对差欠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的支付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支付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予原告。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供应款人民币1683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起,以16830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一雯
人民陪审员  朱和平
人民陪审员  董登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薛松
书记员聂洪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