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华轶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文元。
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
委托代理人郭文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项勇。
委托代理人吴秀丽。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英明、崔雪杰、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轶琳、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告万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兵、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王英明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大型客车在闵行区元江路昆阳北路口与被告崔雪杰驾驶的沪BHXXX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沪C0XXXX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英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雪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于交强险内优先)、衣物损失费300元、手机损失费1,59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经了解,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系沪BHXXXX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万杨公司系沪BHXXXX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亚公司系沪C0XXXX车辆的所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原告同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英明、崔雪杰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亚公司、万杨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另外事故后其公司垫付过5,087.88元医疗费、981元交通费以及14,500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万杨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崔雪杰对事故不应负任何责任。
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崔雪杰对事故不应负任何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但要根据责任比例打折;衣物损失费、手机损失费认为没有定损,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3时30分左右,王英明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大型客车在闵行区元江路昆阳北路口与崔雪杰驾驶的沪BHXXX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沪C0XXXX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英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雪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金山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骨盆交通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沪BHXXXX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万杨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沪C0XXXX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亚公司。事故后被告中亚公司垫付过20,568.88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亚公司、万杨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万杨公司、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持有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明确了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且由双方驾驶员签字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病史记录及当庭陈述,确认为5,193.38元,关于分类自负部分,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对医药费负担比例的具体规定,并非自费性质,未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关于非医保范围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地区工作及居住,被告虽有异议,却无依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根据城镇标准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认为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和肉体都造成了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并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与被告中亚公司负担。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中亚公司、万杨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但律师代理费一项,考虑到本起事故同时还造成沪C0XXXX大型客车车上另外两名乘客受伤,其与本案原告聘请同一律师,又与本案一并审理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另外,本起事故现共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沪C0XXXX车上四人受伤以及沪C0XXXX车辆受损,故对于沪BHXXXX车辆的交强险,本院将综合考量上述情况予以分配。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93.3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06,625.3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以及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995.38元,由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30,000元(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68,995.38元由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赔偿20,698.61元,由被告中亚公司按比分之七十的比例赔偿48,29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剩余的3,500元由被告中亚公司赔偿。衣物损失费由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3,930元,由被告万杨公司负担1,179元,由被告中亚公司负担2,75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898.61元;
二、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4,547.7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568.88元,还应支付33,978.89元;
三、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7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7.65元,由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7.36元,由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负担32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凌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