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957号
原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23时30分左右,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牌号为沪C0XXXX大型客车在闵行区元江路昆阳北路口与案外人***驾驶的沪BHXXX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车辆事故后经过定损,并产生车辆修理费89,000元、清障施救牵引费1,200元、停车费1,200元。
经了解,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系沪BHXXXX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万杨公司系沪BHXXXX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原告同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杨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万杨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一并处理商业险。
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清障施救牵引费及停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3时30分左右,案外人***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大型客车在闵行区元江路昆阳北路口与案外人***驾驶的沪BHXXX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沪C0XXXX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沪C0XXXX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估损金额为89,000元。后该车辆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服务分公司进行了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89,000元。该车辆事故后还产生清障施救牵引费1,200元、停车费1,200元。
另查明,沪BHXXXX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万杨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沪C0XXXX大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中亚公司。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施救牵引费服务作业单、清障施救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杨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车辆修理费89,000元,系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产生的修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清障施救牵引费,有相应的作业单以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应由被告万杨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另外,本起事故现共造成沪C0XXXX车上四人受伤以及沪C0XXXX车辆受损,故对于沪BHXXXX车辆的交强险,本院将综合考量上述情况予以分配。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89,000元、清障施救牵引费1,200元、停车费1,2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清障施救牵引费合计90,200元由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元,超出交强险的89,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赔偿26,700元。停车费由被告万杨公司负担36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27,900元;
二、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25元,由原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2.18元,由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负担7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