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能。
法定代理人**(系*某能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9日,在本市闵行区元江路东向西进昆阳路东侧约200米处,***驾驶的皖J9332*小型轿车(车载*某能),与***驾驶的沪BH759*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短暂停留后驶离现场,后被路过车辆拦下。
交警部门认为无法查证**某明知发生事故而驾车驶离现场,但其驶离现场致事故定责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存有过错,无证据证实***、**能在事故中有错,故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7月15日,**能就先期发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149号民事判决确定太保海南分公司赔偿**能36,757.13元,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杨公司)赔偿**能12,688元。各方已履行上述赔付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太保海南分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万杨公司理赔了沪BH759*车辆的车损款38,450元。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能因事故受伤,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60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20日;**能就案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沪BH759*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万杨公司,***系万杨公司员工,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第2款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闵行交管所)于2015年5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经查,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沪闵***41(非专业),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公司名下沪BH759*货车,道路运输号:沪交运管货字05173*号,2011年5月12日发证,2014年5月20日注销,属非专业运输性质的自货自运货车。”
原审法院认为,太保海南分公司主张***存在逃逸行为,但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纳。保险条款对非营业用汽车的定义可理解为“不向他人收取运费或租金自用汽车”。闵行交管所出具的说明已经确定事故车辆是万杨公司用于“自货自运”,完全符合上述定义,故车辆的使用性质没有改变。且*某能曾就医药费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太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某能作出了赔付。故*某能的损失,先由太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作为雇主的万杨公司赔偿,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太保海南分公司理赔。
原审法院审核了**能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某能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2、太保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能461,200元;3、万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能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4.05元,由万杨公司负担。
太保海南分公司上诉诉称,肇事车辆投保时,已经获得配发的《道路运输证》,说明肇事车辆为经营性用车,闵行交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车辆的使用性质,该部门属于行政审批部门;事故车辆属于营运性质,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万杨公司则辩称,公司办理营运证系用于自货自运,而非以对外承接运输业务作为车辆使用用途,故以非营运车辆的用途进行投保,不存在改变车辆用途,增加投保风险的情形,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能亦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条款对非营业用汽车的定义可以简单概括为“不向他人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就万杨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进行分析,并结合闵行交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万杨公司对事故车辆存在“自货自运”的使用性质。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未改变,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