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

***、***与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131号
原告***,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
原告***,女,200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冯家才(系原告***父亲),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良宵,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负责人张隆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
原告***、***诉被告张正成、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杨拆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正成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同,被告万杨拆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兴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13时46分,孟玉骑电动自行车载冯爽、***,在途经松江区车亭公路泖亭路口东南约10米处,被张正成驾驶的沪DAXXXX重型货车所碰,致孟玉、冯爽当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松江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查,张正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万杨拆房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137.50元、误工费3,03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部分的,由被告万杨拆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杨拆房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正成是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赔偿。
被告人保兴义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原告方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30,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在事发时未年满六十周岁,也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处理丧事人员的相关费用酌情认可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3时46分,张正成驾驶沪DA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车亭公路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车峰路口遇前方信号灯为绿灯情况下实施右转弯,适逢孟玉骑电动自行车载冯爽、***沿车亭公路非机动车道南向北直行,至车亭公路泖亭路(车峰路)口东南约10米处张正成车头右端与孟玉肢体相碰,致孟玉车辆及孟玉、冯爽、***倒地,孟玉、冯爽遭张正成车辆碾压致死,***受伤车辆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正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玉、冯爽、***不负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沪DAXX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万杨拆房公司所有,张正成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兴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使用,原告确定由两名死者各半享用。
受害人孟玉于1983年8月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并于2015年8月1日火化。事发前受害人孟玉自2014年3月起至事发前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祥东小区7号201室,并在上海贤富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其法定继承人有原告***(系其父亲)、***(系其女儿)。其母亲叶沈贵早年即已死亡,其儿子冯爽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原告***于1958年7月2日出生,受害人死亡时其57周岁;原告***2001年11月2日出生,受害人死亡时其13周岁。
另外,被告万杨拆房公司就本案事故共支付受害人家属390,000元。对于本案赔偿款原告与被告万杨拆房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约定除被告人保兴义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之外,被告万杨拆房公司再支付原告16,500元,余款原告方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受害人冯爽系非机动车一方的乘坐人。事发前,事故车辆沪DAX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正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孟玉、冯爽无责任,且张正成系为被告万杨拆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被告万杨拆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沪DAXXXX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兴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事故共造成受害人冯爽、孟玉死亡,故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额由两名死者各半享用。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万杨拆房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万杨公司再赔偿16,500元。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孟玉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亦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付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孟玉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954,20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受害人死亡时为五十七周岁,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害人死亡时为十三周岁,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认可年生活消费支出15,291元计算5年,并扣除其父亲冯家才需承担的扶养义务,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227.50元。
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992,427.50元。
2、对于丧葬费32,70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势必对其家属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对于误工费3,03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为1,000元。
以上1-5项费用合计1,079,163.50元,由被告人保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00,000元。
对于余款,根据原告与被告万杨拆房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万杨公司除已支付的39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16,5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5元,减半收取4,757.50元,由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宙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