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204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石晓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犁、被告万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昱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万杨公司员工朱某某驾驶沪DB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七莘路路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万杨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并误工多日,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合计246,65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90,840元、医疗费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5,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物损费2,689元、物损评估费1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万杨公司承担。
被告万杨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8,231.73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安全锁,确认本次事故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确定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万杨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1,807元,如被告万杨公司不同意,则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双方责任划分及车辆信息、投保信息;
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就医事实及医疗费损失;
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情况;
4、鉴定费发票;
5、户口簿、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为非农户籍,更正章是因地址变更;
6、电动车评估费、修理费发票、定损单,证明原告物损状况;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事发后交通费支出;
8、生活用品票据,证明住院时生活日常开支131元;
9、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误工损失;
10、手机、眼镜发票,证明原告物损依据。
被告万杨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同保险公司意见;证据4无异议;证据5对社区证明无异议,希望原告提供户口簿原件供法庭核实;证据6无异议;证据7法院核实后酌定;证据8不予认可;证据9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缴税证明及事发前一年的银行流水;证据10以保险公司估损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提供原件,行驶证有效期复印部分无法显示事发时车辆有正常年检,被告需提供证据,否则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被告还需提供车辆安全锁照片;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张10元、114元的急救中心票据未记载原告姓名,无法证明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营养期和护理期;证据4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5户口簿应提供原件,社区证明无异议;证据6电动车未记载所有人,不能证明原告是主张车辆损失的适格主体,电动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不认可真实性,法院酌定;证据8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记载工资为2,300元,原告工作仅8天,结合工资发放明细,工资仅1,450元,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证据10眼镜不是正规票据,交通事故未记载有眼镜的损失,不认可关联性。
被告万杨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原告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万杨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80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9时30分,案外人朱某某驾驶沪DB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闵行区顾戴路七莘路路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万杨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58元(含急救费124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盆部及周围神经交通伤,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300元。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的物损为1,5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10日始,原告在上海道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2015年1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无法正常工作。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万杨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31.73元(含急救费38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58元系因医治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万杨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231.73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亦应计入赔偿范围,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万杨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伤残赔偿金,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190,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本院支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酌定误工费为16,8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物损勘估,故本院对电动车修理费1,590元予以确认,评估费100元亦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的合理物损情况,酌定衣物损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眼镜及手机等物损费用,因缺乏依据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5,300元,由相应票据为凭,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131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989.73元、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车损费1,590元、鉴定费5,300元、评估费1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7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2,469.73元,总计254,259.73元。鉴定费5,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万杨公司承担,鉴于其已垫付医疗费28,231.73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合计31,231.73元,超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万杨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至于被告万杨公司多支付的25,831.7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4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25,83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财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