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民终3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XX路。负责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XX路XX段XX号楼XX单元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杨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林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俞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