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海格智能化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某某能化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02民初104号 原告:黑龙江***能化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领东区双选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苹,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能化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钢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龙钢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龙钢铁支付海格公司施工的建龙专家公寓工程的工程款115万;2、建龙钢铁支付海格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利息63.8万;3、诉讼费用由建龙钢铁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署了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分两期建设,一期共两份合同,建龙专家公寓小区住宅楼工程(一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L-ZJ-C-006)***专家公寓小区外网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L-ZJ-C-012),二期也是两份合同,建龙专家公寓小区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L-ZJ-C-030)***专家公寓小区二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在一期的施工过程中海格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由于建设单位消防泵房给水设备未完善导致海格公司施工到位的管线无法与消防泵对接,当时建设单位暖通工程师***交代等建设单位消防泵房建设完工后管线对接完再接收我公司的施工项目,后期建龙钢铁把泵房所在的地下车库区域转让给其他公司了,这家公司未按设计施工,导致该项目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建龙钢铁也未能接收该项目并于2009年7月投入使用;在建龙专家公寓二期的施工过程中海格公司也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合同的内容,由于建龙钢铁对于专家公寓小区火灾自动报警联动系统的外网招标及消防通风系统漏项没有施工,导致海格公司施工的项目无法实现实际联动功能,该工程又无法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小区二期在2013年1月居民办理了入户居住,海格公司多次催告建龙钢铁工程处负责人***,要求对按合同约定的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交接,都以等建龙钢铁漏项工程完善后一并接收为由拖延至今,为了保证海格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7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9条三项之规定,请求判令建龙钢铁支付115万工程款及利息63.8万。 建龙钢铁辩称,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按照施工进度由海格公司开具发票挂帐后,建龙钢铁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是因海格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不能打压试水从而不能使用,达不到验收标准,案涉消防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建龙钢铁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工程未实际投入使用,海格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海格公司与建龙钢铁签定建龙钢铁专家公寓小区外网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70000元,质保金为合同价款5%,2008年11月5日,海格公司与建龙钢铁签定建龙钢铁专家公寓小区外网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85000元,质保金为合同价款5%;海格公司与建龙钢铁签定建龙钢铁专家公寓小区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0万元,质保金为2万元,2011年10月5日,海格公司与建龙钢铁签定建龙钢铁专家公寓小区二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5万元元,质保金为3万元,四份合同中均约定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海格公司负责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合同签定后海格公司进行施工,建龙钢铁共付款655000元,尚欠1150000元未付,其中含质保金87750元。海格公司现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双方对于建龙钢铁专家公寓小区一期、二期均已交付使用没有异议,海格公司主张一期交付时间为2009年7月,二期为2013年1月,建龙钢铁认为一期交付时间是2010年10月份,二期交付时间是2012年4月份左右。 本院认为,海格公司与建龙钢铁签定四份建龙专家公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已付款数额无争议,可以认定建龙钢铁现尚欠海格公司工程款115万元;建龙钢铁亦认可建龙专家公寓主体住宅早已交付使用,消防工程作为主体工程的重要附属工程,事关居民生命安全,建龙钢铁既然已将主体住宅工程全部交付使用,应视为作为保障居民安全配套设施的消防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故本院建龙钢铁关于消防工程未实际投入使用,不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海格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建龙钢铁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开具发票不是合同主要义务,建龙钢铁以此为由拒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龙钢铁提出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可待其有证据证实时另行向海格公司主张权利,但不构成本案中不予以支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关于房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双方庭审中表述不一致,各自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一期工程交付时间为建龙钢铁陈述的2010年11月,二期工程交付时间为海格公司自认的2013年1月,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合同中约定由海格公司负责验收,本案虽存在早已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但海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向建龙钢铁对其予以完工的工程请求进行验收,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上述交付使用时间一年后的次月起;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留有的质保金不计利息,故计息基数应为1150000元减去质保金87750元即一期为302250元,二期为760000元,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质保金应一并予以返还,海格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1150000元数额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能化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5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7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6元(已减半收取计),由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负担9396元,由黑龙江***能化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