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海格智能化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海格智能化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海富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3民初1108号
原告黑龙江海格智能化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8栋。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该单位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黑龙江海富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端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黑龙江省海格智能化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海富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82207元及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由被告开发的海富金棕榈小区由原告承包施工的A区地下消防工程已经通过了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且与被告于2013年1月完成了交接,并已完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207元。长期拖欠至今未予拨付。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从双方均认可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拨款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剩余款项为35.307万元,其中现金部分是7.307万元,抵房金额为28万元。因原告未按国家标准的管材进行施工,根据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的第五项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在乙方办理完竣工备案手续结算完毕后扣除百分之五***后支付余款并办理房屋审批手续,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无质量问题时由甲方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已支付28万元的***是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的,仅剩余***为73070元,从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表拨款明细表中能体现,其中一项是扣除扣款代缴金额,代缴金额实为劳保统筹款,此款不应列在剩余工程款中。在该表倒数第二行,应付货币289.16万元,已付货币288.50万元,如果支付工程款也就是***73070元。二、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交接单、2014年11月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及中国光大银行电子交税付款凭证、海富万通地下施工消防合同(合同编号为金棕榈小区施工0005)、建设工程形象进度拨款明细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金棕榈消防施工合同两份、协议书、竣工结算会签表和建设工程形象进度拨款明细表各1页、授权函与印模留存。
综合分析上述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海富万通消防A区地下部分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36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一口价:5960000元。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付款方式,甲方以商品房抵付50%的工程款(抵房协议另签),余下50%工程款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乙方办理完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结算完毕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支付余款并办理房屋审批手续。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无质量问题时,由甲方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1年11月30日房屋投入使用。2012年12月4日,原告将海富万通消防A区地下车库消防电工程(消防报警系统、事故照明系统、消防动力系统)移交给物业公司。2015年3月1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拨款明细表显示,工程结算金额7061337元,给付现金2885000元,以房抵账金额3991130元(含以房抵***)。原告自认应赔偿被告3000元。被告承认现金***7307元未给付,代扣代缴金额105570元不应给付。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光大银行交纳养老保险56397.17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和代扣代缴劳保统筹款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约定竣工结算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支付余款,质保期为两年。双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手续,原告自认2012年10月竣工验收,被告自认2011年11月30日房产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11年房产即交付使用,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代扣代缴原告劳保统筹款105570元,被告不能提供其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该款,原告提供了其在光大银行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据,该款被告也应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海富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海格智能化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22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被告黑龙江海富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昭
代理审判员*超
代理审判员*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