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舟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首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希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玮斌,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舟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希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希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同希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同希公司、中鑫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舟欣公司与同希公司签订的《崇明新河镇中低价商品房弱电系统(技防、有线电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弱电系统合同》”)到期后并未另订维保协议,同希公司也未要求舟欣公司支付合同到期后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2.舟欣公司与中鑫公司的《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舟欣公司向中鑫公司支付包干费用,该费用包含了系争维保服务费。3.舟欣公司与同希公司签订的《弱电系统合同》到期后,案涉弱电系统的维修、保养均由中鑫公司直接通知同希公司,由同希公司提供服务。同希公司亦对中鑫公司员工就案涉弱电系统进行了上岗培训。同希公司与中鑫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达成了弱电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故本案系争维保服务费应由中鑫公司向同希公司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舟欣公司的上诉请求。
同希公司辩称:不同意舟欣公司的上诉请求。1.《弱电系统合同》到期后,舟欣公司一直不愿意签署新的维保合同。但舟欣公司已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沪0151民初8641号案(以下简称“8641号案”)中认可同希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间提供了案涉弱电系统的维修保养服务。同希公司在完成维修后,均系与舟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联系付费事宜。2.《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系舟欣公司与中鑫公司之间的约定,舟欣公司与中鑫公司均未向同希公司披露过。根据同希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的《弱电系统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由双方另订维保协议,但舟欣公司一直不签订新的维保合同,因此本案系争服务费的支付方应为舟欣公司。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鑫公司辩称:不同意舟欣公司的上诉请求。1.舟欣公司至今未将案涉弱电系统向中鑫公司及小区业委会移交。2.中鑫公司从未就案涉弱电系统进行维护、管理。3.《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约定:1.舟欣公司同意按交付使用面积(按交付使用证)向中鑫公司分批支付包干费用总计169万元。2.包干费用中包含一下具体项目:……(8)……设施设备保养维修(智能化弱电系统除外)在施工单位保修到期后,中鑫公司再负责二年零六个月的维修养护费;……。故中鑫公司不应当承担系争维修保养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舟欣公司、中鑫公司向同希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合计人民币55.5万元(以下币种同);2.一审诉讼费由舟欣公司、中鑫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同希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的维修保养费为55万元,具体包括:自2012年7月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保养人工服务费按每年8.5万元计算、设备维修费用按每年1.5万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舟欣公司是“绿舟星城一期”商品房的开发商,在该工程建设期间,于2007年4月16日与同希公司签订《弱电系统合同》,将崇明新河镇中低价商品房弱电系统(技防、有线电视)工程项目交由同希公司承包建设。同希公司的主要义务包括弱电系统设备供应、安装、调试、验收、培训和维修保养。合同还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的系统保养、调换等事宜由双方另订协议。同希公司收取维修费后,自接到报修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修复。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1年7月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年的免修期至2012年7月1日届满。免修期届满后,同希公司继续为“绿舟星城一期”智能化弱电系统(技防、有线电视)提供维修养护服务,但未与舟欣公司、中鑫公司之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合同。
2008年12月25日,舟欣公司(甲方)、中鑫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管理由甲方开发建设的“绿舟星城”的物业及其附属设施。委托期限至小区全部交付使用并全部业委会成立为止。第四条“相关费用及付款方式”之(二)“委托管理费用”约定:1.委托管理费用由甲方分批向乙方支付包干费用总计169万元。2.包干费用包含以下具体项目:……(5)设备维修保养费:除应由承建方保修范围以外涉及到的维修养护费、年检费、管理费。(7)首期开发的11.8万平方米商品房入住率到60-70%时,协助甲方办理成立业委会的相关手续。因甲方原因不能成立业委会的,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智能化弱电系统除外)在施工单位保修到期后,乙方再负责二年零六个月的维修养护费,超过二年零六个月后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直至业委会成立为止。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本协议的相关条款有不同意见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就本案争议,同希公司曾于2018年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8641号案)。在该案中,舟欣公司、中鑫公司均认可2017年12月31日前“绿舟星城一期”智能化弱电系统的维修养护系同希公司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同希公司未与任何一位被告签订书面的维修养护合同,但舟欣公司、中鑫公司均认可同希公司在免费保修期满后提供了“绿舟星城一期”智能化弱电系统的维修保养服务,故服务合同成立,同希公司有权收取对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即服务费的付款主体以及价款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即服务费的付款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舟欣公司作为“绿舟星城一期”的开发商,与同希公司签订了《弱电系统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的系统保养、调换等事宜由双方另订协议”。由此可见,与同希公司预定签约的主体系舟欣公司,并且,其上还约定“同希公司收取维修费后,自接到报修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修复”,即约定了同希公司在维修保养合同中的部分义务。因此,同希公司有理由相信保养期满后继续为“绿舟星城一期”弱电系统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应当与舟欣公司签订合同。
舟欣公司认为,根据舟欣公司、中鑫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第四条第(二)项“委托管理费用”的约定,其已将包括弱电系统维护保养费在内的管理费用以“包干费”的名义支付给中鑫公司,同希公司主张的维修保养费应由中鑫公司支付。而中鑫公司认为包干费中不包含弱电系统维护保养费,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舟欣公司、中鑫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5月5日中鑫公司出具给舟欣公司、提出弱电损坏希望舟欣公司维修的工作联系函、2011年5月26日绿舟星城绿化工程交接单以及工作联系函等证据,用以证明弱电系统未移交给中鑫公司,有关维护保养费用应由舟欣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系开发商舟欣公司与中鑫公司之间有关内部委托的约定,除非舟欣公司、中鑫公司明确告知同希公司维修保养费已经在总包干费中支付给中鑫公司,应由中鑫公司与同希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费用,并且同希公司予以认可,否则,同希公司为“绿舟星城一期”所提供的智能化系统维修保养产生的服务费,应由舟欣公司向其支付。中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舟欣公司、中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工作联系函,亦同此理。现舟欣公司并无相关证据提供,因此,舟欣公司作为服务合同相对方应向同希公司支付服务费。舟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据《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与中鑫公司另行结算。
争议焦点二、服务费的计付标准。
同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作为服务费标准的参考:1.由同希公司、中鑫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陈家镇公司办公楼智能化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服务费用6万元,维护保养范围包括电视监控系统、楼宇控制系统、周界报警系统、会议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指纹门禁一卡通系统、网络系统、电子公告系统。人为损坏及不可抗力造成的系统及设备损坏不在此合同服务范围内等等。2.同希公司与上海富盛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景名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期间为2014年全年,维护保养费为3.5万元,维护保养的内容包括楼宇对讲系统、防盗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电子巡查系统。如果因设备损坏需要更换及增加的由富景物业负责落实,等等。
同希公司认为,“绿舟星城一期”的电子围栏2300米、监控180只、门禁130只,另有电子屏幕及三方通话系统等,而为陈家镇公司维护的电子围栏只有500米、监控50只,另加会议系统,因此,同希公司为“绿舟星城一期”的维修保养费用应高于陈家镇公司。舟欣公司对同希公司提出的“绿舟星城一期”智能化系统维保范围及设施设备数量未持异议。中鑫公司认可陈家镇公司的电子围栏及监控数量,但认为“绿舟星城一期”的电子围栏的数量为约870米、监控为13只、门禁为108只。
经一审法院向富景名城的物业管理公司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了解,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了《富景名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的真实性,并表示当时富景名城智能化弱电系统维护范围包括电子围栏900米、监控12只、门禁40只左右。关于技防弱电系统的维护保养,一般是物业公司与维保公司签订,由物业公司支付费用,费用一开始来源于开发商给的管理费用,之后,从收取的物业费中支付。维护期间如果设备需要修理更换,则人工费由维保公司承担,材料费由物业公司从维修基金中支付关于维护保养的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同希公司为“绿舟星城一期”提供智能化系统的服务范围,对比陈家镇公司办公楼、富景名城两份合同的服务范围及价款,以及双方在诉讼中发表的意见,一审法院酌定同希公司对“绿舟星城一期”智能化系统的维护养护费为平均每年5.5万元。
关于设备维修费,同希公司认为系按实结算,不包括在维护保养费中。舟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鑫公司认为,有些小区的弱电系统保养合同价格中包含设备维修费,有些不包含。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陈家镇公司办公楼、富景名城两份合同的内容以及一审法院向富景名城的物业管理公司调查的情况可知,智能化系统的维护保养费用通常不包括设备维修中产生的设备及其他材料的费用。由于设备维修费应按实结算,但同希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为“绿舟星城一期”提供维修的具体明细、费用金额等证据,故同希公司主张的设备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希公司如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舟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希公司服务费302,500元。二、驳回同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同希公司负担4,004元,舟欣公司负担4,79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舟欣公司向本院提交《绿舟星城一期技防维护及保养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以及同希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的《绿舟星城一期智能化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舟欣公司称,根据2018年6月的三方《会议纪要》,同希公司与中鑫公司就案涉弱电系统已签订了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维保合同》,本案系争服务费应由中鑫公司支付。同希公司与中鑫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三方《会议纪要》系根据舟欣公司的要求达成的。当时在舟欣公司的主持下,三方约定由同希公司与中鑫公司先签订两年半的《维保合同》,以确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即每年18.5万元,该维保合同不需要实际履行,中鑫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服务费),再由舟欣公司按此收费标准与同希公司签订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三年的维保合同,即由舟欣公司支付三年的维保服务费,共计55.5万元(实则系三方约定五年半的服务费55.5万元均由舟欣公司承担)。后,同希公司与中鑫公司在《会议纪要》以及为期两年半的《维保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希公司还在其与舟欣公司为期三年的维保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将上述《会议纪要》及两份维保合同原件交由舟欣公司代理人陈华带回公司盖章。后因舟欣公司的领导不予批准,故舟欣公司最终未在《会议纪要》和为期三年的维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因此《会议纪要》及上述两份维保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审理中,舟欣公司向法院确认上述《会议纪要》和两份维保合同该公司拿回去盖章时,因公司法务认为跟原来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冲突,故未予批准,最终未加盖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服务费的支付主体应为舟欣公司还是中鑫公司?首先,根据案涉《弱电系统合同》第六条约定,保修期满后的系统保养、调换等事宜由同希公司与舟欣公司另订协议。因此,与同希公司预定签署案涉弱电系统服务合同的主体应为舟欣公司。其次,案涉《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系舟欣公司与中鑫公司之间的内部委托约定,两公司亦均未明确告知同希公司本案系争维保服务费应由中鑫公司支付给同希公司,同希公司对支付方为中鑫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判定应由舟欣公司作为服务相对方向同希公司支付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关于舟欣公司上诉称中鑫公司与同希公司业已签订《维保合同》,应由中鑫公司负责支付服务费一节,经查,同希公司在8641号案起诉时即随状提供了其与中鑫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同希公司与中鑫公司在审理中均确认两公司系在舟欣公司的要求下签署《会议纪要》和《维保合同》。该《维保合同》系为后续舟欣公司向同希公司支付五年半的维保服务费55.5万元提供收费标准而签订,无需实际履行。最后,舟欣公司在8641号案以及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均未以同希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过《维保合同》为由进行抗辩,舟欣公司在本案上诉状中亦未提及同希公司与中鑫公司存在书面《维保合同》,仅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维保服务关系。鉴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查实的案件情况,同希公司与中鑫公司陈述的《维保合同》的出台以及三方《会议纪要》协商过程可信度更高。同希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的为期两年半的《维保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舟欣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舟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7.50元,由上诉人上海舟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董步凡
审判长 汤征宇
审判员 邵美琳
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文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