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4015号
原告: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一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山东鲁北(垦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坤,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市政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郭永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泰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3、76元、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63016.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872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一、被告系由马金福个人雇佣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而马金福并非原告处员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及经济依附关系。1、被告系由马金福个人招用,并受马金福的管理。原告确实有拌合站,但因没有业务,一直没有正常启用过。2020年6月,夏北镇拟成立东营市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要求承租原告包括拌合站的车辆、设备在内的土地55.77亩。2020年6月21日,原告将上述55.77亩土地包括场地内的生产设备及办公场所租赁给了夏北镇的鸿泰公司,此时鸿泰公司尚未正式成立,租赁的生产设备包括了搅拌机、生产机械、运输车辆等。因案涉土地等的所有权系原告承租胜利街道办事处的,因此,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胜利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胜利街道办事处也同意原告将案涉土地租赁给鸿泰公司,因当时鸿泰公司尚未成立,合同中约定的承租单位东营开发区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临时名称,核准名称为鸿泰公司。2020年8月中旬鸿泰公司成立后,原告和鸿泰公司补签了《土地及设备租赁合同》,因原告是在2020年6月21日将土地和设备租赁给鸿泰公司的,因此,补签合同中的日期依然写的是2020年6月21日的日期。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原告经调查了解,原告将土地和设备及土地租赁给鸿泰公司后,鸿泰公司又将其租赁给了马金福,而马金福又以个人名义临时招用了被告,虽然马金福曾是原告的职工,但马金福在2020年初离职后就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和管理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提交的个人银行卡工资发放流水证明,被告的工资也不是原告发放的,且被告也是断断续续在马金福处打工,劳动仲裁委认定马金福属于代表原告行使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的劳务费用由马金福支付,不是由原告发放,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仲裁时被告提交的个人工资流水证明其劳务费用由孔少沐发放,而孔少沐系山东金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汉公司”)员工,孔少沐出具证明证实了代其为马金福代记账并给被告发放劳务费的事实,马金福在仲裁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也印证了以上事实。故被告并非原告招用,也未在原告处工作,也不是由原告为其发放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人身及经济依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87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书援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论证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上述通知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被告并非由原告招用,而是由马金福个人招用,在适用前提不满足的情况下,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不仅如此,被告从没有接受过原告的管理,被告也从未从原告处领取过工资和劳动报酬,而原告的经营范围虽然涵盖“道路货运经营”,但原告并非实际开展此项业务,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公司拟登记的经营范围要远远超过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原、被告之间并不满足上述三个条件。
***辩称,康泰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身不成立。一、马金福是康泰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康泰市政公司的员工。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第8页中显示,马金福承认***是其招聘的,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第9页记载,马金福自己亲口承认直到现在康泰市政公司还在给马金福缴纳社会保险就能证明,马金福一直在康泰市政公司处从事司机岗位人员的招聘与管理,2020年年底马金福在管理中出现人员死亡的严重事故之后马金福暂时被调离到康泰市政公司的其他岗位工作,但马金福一直是康泰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由马金福招聘与管理的***也是康泰市政公司的员工。
二、康泰市政公司与胜利街道办事处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与鸿泰公司2020年6月21日的《土地及设备租赁合同》有伪造嫌疑。街道办事处能同意康泰市政公司将土地转租给一个当时根本不存在的公司,实属荒唐。康泰市政公司2020年6月21日与鸿泰公司的《土地及设备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的办公场所与生产设备没有具体规定,缺少合同的必备条款,也就是此份合同本身不能称之为合同。经***了解,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北镇与康泰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一鸣家是同村兼亲戚,并且夏北镇一直在康泰市政公司工作,任康泰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夏北镇一直是着康泰市政公司的工服,在康泰市政公司以康泰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工作,夏北镇从未离开过康泰市政公司,且鸿泰公司的财务从成立之初到现在一直是康泰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一鸣的妻子孔少沐监管。鸿泰公司只是康泰市政公司利用夏北镇的身份证注册的一家自己掌控的公司而已。鸿泰公司是在2020年8月份成立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鸿泰公司也确实是不存在。因此,康泰市政公司与胜利街道办事处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康泰市政公司2020年6月21日与鸿泰公司签订的《土地及设备租赁合同》有伪造嫌疑。***在所有的工作中,驾驶的车辆是康泰市政公司的,施工现场的所有标示牌子是康泰市政公司的,从项目负责人到机务队所有司机的着装都是康泰市政公司提供的工服。***在所有的工作中一直被告知是为康泰市政公司工作,接受的安全教育也是康泰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总经理做的报告。***从未听说过鸿泰公司。康泰市政公司提到的出租的土地和设备从未离开过康泰市政公司。
三、***与康泰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是由康泰市政公司支付的。康泰市政公司称仲裁时***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是金汉公司的孔少沐发放,就因此否定与***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不成立的。仲裁庭审笔录第7页显示,康泰市政公司自己提交证据证明孔少沐是金汉公司的财务人员。经调查得知,孔少沐与马一鸣是夫妻关系,孔少沐还是金汉公司河口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孔少沐任职康泰市政公司的财务总监。康泰市政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是马航洲与张芳,是马一鸣的父母。
金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是马一鸣与张芳,也就是马一鸣与其母亲,后变更股东为李振龙与张颜颜,目前金汉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颜颜一人。李振龙多年来一直是康泰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振龙与马航洲是连襟关系,且李振龙从来没有离开过康泰市政公司;张颜颜也是康泰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颜颜是张芳的亲侄女。劳动仲裁时代表康泰市政公司出庭的员工张朋朋是康泰市政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也是金汉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是张芳的亲侄女。劳动仲裁时孔少沐出具的证明显示:孔少沐承认自己与马金福是亲戚关系。经了解,马金福是马一鸣的亲姨夫,马金福与马一鸣、孔少沐夫妻的确是亲戚关系,证明并不是孔少沐代马金福发放工资,实际上是孔少沐作为康泰市政公司的财务人员给***发放工资,并且2021年7月16日是由马一鸣给***发放的工资,也就是***的工资是由康泰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一鸣与其妻子孔少沐二人发放的。
因此,康泰市政公司与金汉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但是事实上是由马一鸣一家掌控,张颜颜只不过是挂名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两家公司的财务人员是相同的,并且都由马一鸣的妻子孔少沐监管财务。因此,通过孔少沐的银行卡给在康泰市政公司工作的***发放工资不足为奇,更不能以此否定***与康泰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泰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康泰市政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康泰市政公司支付***共计96892.55元(其中,支付***自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70237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9155.55元,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7500元)。***从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共计工作13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经济补偿金应该赔偿1.5×2=3个月。工资:(2020年8月-2021年6月共计11个月的工资)7500+7250+5250+3250+4750+6625+3250+7500+7890+7250+7500+7350=68015元。加班费:(2021年3月-2021年6月的加班费)28+100+264+200+28+30+29+15+90+15+60+150+15+60+60+15+120+120+18+400+180+210+15+80=2222元。工资与加班费二项共计:70237元。经济赔偿金:70237÷11=6385.18元,6385.18元×3=19155.55元。2021年7月份工资:7500元。赔偿总额:70237+19155.55+7500=96892.5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述自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9日在被告所在公司工地从事驾驶员工作。
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8月11日,孔少沐向***转账6000元;2020年9月15日,孔少沐向***转账7500元;2020年10月10日,孔少沐向***转账7250元;2020年12月14日,孔少沐向***转账3250元;2021年1月14日,孔少沐向***转账4750元;2021年3月3日,东营区六户镇小练建材经营部向***转账6625元;2021年3月15日,孔少沐向***转账3250元;2021年4月20日,孔少沐向***转账7500元;2021年5月26日,东营区六户镇苏磊建材经营部向***转账7890元;2021年6月29日,孔少沐向***转账7250元;2021年7月16日,孔少沐向***转账7500元。
孔少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与马金福系亲戚关系,在马金福租赁鸿泰公司拌合站期间,曾为马金福记账,并以个人银行卡代马金福给***发放劳务费用。孔少沐参保单位为金汉公司。孔少沐与马一鸣系夫妻关系,二人与马金福有亲属关系。
康泰市政公司曾发布招聘公告,要求职位为“前四后八翻斗车,拉水温熟料上摊铺机,内倒料,得有技术和经验,有B证,顾好自己车,其他不用干,五险,享有员工福利待遇,持有驾驶资格证件,具有较强的驾驶安全意识,公司的货物运送,负责车辆日常维护保养,服从安排,遵纪守法”。招聘信息中,马先生下方标注为康泰市政·经理。
康泰市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运经营(不含易制毒、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康泰市政公司2021年2月1日的出库称重单中载明,车号1115,品名沥青熟料,发货方康泰市政公司,收货方东营东亚清风小镇。该单据下方有***签名。
鲁EG××**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康泰市政公司,注册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
***作为申请人,以康泰市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康泰市政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二倍工资差额68865元;支付赔偿金13884.55元。2021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8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泰市政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3.7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63016.88元,共计75020.64元;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仲裁庭审中,马金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大约2020年入职康泰市政公司,为车队管理人员,2020年正月二十号左右因身体不舒服离职,网上发布招聘广告其就是马先生,是其委托朋友发布的,借用康泰市政公司的名义进行招工,康泰市政公司至今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康泰市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应当如何计算和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符合用人主体资格,被告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从事的驾驶车辆拉料运输工作,属于康泰市政公司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仲裁庭审期间,证人马金福陈述康泰市政公司招聘司机驾驶员的广告系由其委托发布,其就是招聘页面显示的“马先生康泰市政?经理”,后***应聘到岗工作,可以认定马金福以康泰市政公司的名义招聘了***。康泰市政公司主张马金福已经离职,康泰市政公司至今一直为马金福缴纳保险系同乡帮忙,但未提交马金福已实际离职的证据,本院依照马金福的社保缴纳情况,认定马金福至今仍系康泰市政公司的职工。鲁E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康泰市政公司,康泰市政公司2021年2月1日的出库称重单中有***签名,孔少沐提交说明主张马金福租赁鸿泰公司拌合站期间,其代马金福发放工资,仲裁庭审期间,马金福陈述其承包了鸿泰公司的项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持有康泰市政公司的工作服,可以认定***为康泰市政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综上,可以认定马金福代表康泰市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招聘录用了***、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其支付工资,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康泰市政公司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土地及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山东省增值税发票等,虽可以证实康泰市政公司与鸿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仍不能排除康泰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康泰市政公司与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20年7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认可其于2020年10月23日不在公司干了,后来2020年11月18日马金福找司机找不到给其打电话,其在2020年11月20日去公司上班,还是从事运输工作,马金福管理,康泰公司孔少沐发工资,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7月29日。康泰市政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抗辩***的主张,故对康泰市政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陈述其2020年10月23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23日无赔偿金。2020年11月20日,***再次入职,根据仲裁情况,马金福陈述因为没有工作将***辞退,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康泰市政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康泰市政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康泰市政公司应支付***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应为12003.76元[(3250元+4750元+6625元+3250元+7500元+7890元+7250元+7500元)÷8个月×1个月×2]。
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承前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康泰市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泰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6月的二倍工资差额61980.52元(7500元+7250元+5250元+4750元÷21.75天×9天+6625元+3250元+7500元+7890元+7250元+7500元)。***主张随风(微信名)通过微信红包向其支付的2302元为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内容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民事诉讼,其在答辩意见中要求康泰市政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7月工资的主张,因未经劳动仲裁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主张的2021年7月工资,本院不予审理。***有权就上述请求,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61980.52元及经济赔偿金12003.76元,共计7398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康树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