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5287号
原告: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王岗村南2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28598817。
法定代表人:马一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山东鲁北(垦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兴路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0008P。
法定代表人:滕滨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勋,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该××。
原告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与被告***、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石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被告***、被告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垦利石化公司返还原康泰公司货款91,380元,并支付利息(以91,38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自2021年10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康泰公司曾多次通过***购置汽柴油等化工燃料,交易方式为康泰公司通过微信就所需燃料向***进行询价,达成购买意向后康泰向***提供的收款账户打款,***收款后将货品运送至康泰公司处。2021年9月25日,康泰公司向***购置柴油14吨,并按***指令将货款汇到垦利石化公司,康泰公司转款后没有收到货物,经联系得知因垦利石化公司的账户被法院查封,垦利石化公司既拒绝发货也不同意返还康泰公司货款,***、垦利石化公司互相推诿,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辩称,与***无关,***只是从中间传了话,给康泰公司向垦利石化公司要了账户。康泰公司的会计找***说要向垦利石化公司买柴油,***于8点29分杜士军发的微信没有得到回复,8点30分给杜士军打的手机,向垦利石化主管要的收款账户,并报了账户尾号,得到杜士军的肯定,***才通知康泰公司打款,康泰公司8点41分打的款,8点47分杜士军微信跟***说了另一个账号,8点50分的时候***跟杜士军交涉,他说让找垦利石化财务魏强,8点51分***找了魏强,他给我回复说垦利石化是查封账户,并告知有很多钱误打入,让去垦利法院去找,即时***就去法院落实,法院让找垦利石化,期间有多次与杜士军及垦利石化财务联系,杜士军给的回复是起诉银行不当得利,或者等账户解封,***跟康泰公司联系,说不可能等,让与垦利石化继续交涉,要不就起诉***跟垦利石化,来回交涉的无果的情况打了市长热线,10月12日后杜士军与康泰公司的马总联系后就不清楚了。康泰公司与***有运输费未结算,康泰公司说这个事情不解决就不给运输费。没有任何信息表明垦利石化公司变更了账户,也没有通知我们客户。
垦利石化公司辩称,康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垦利石化公司与康泰公司之间没有建立过买卖合同,康泰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以及其他从义务。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领受等。这一切权利义务存在的前提是基于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但在本案中,康泰公司并未与垦利石化公司达成任何合意,垦利石化公司也没有指示康泰公司向其账户转款,上述所有事项垦利石化公司均不知情,从康泰公司的起诉状中也可以印证了垦利石化公司与康泰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买卖合同,康泰市政公司是与***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规定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也是合同债权区别于物权的根本原则。现康泰公司依托其与***达成的买卖合同向该合同以外的垦利石化公司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违反了民法典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康泰公司与垦利石化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康泰公司提起本诉向垦利石化公司追偿的行为滥用诉权,增添了诉累。对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因为公司账户被冻结所以无法退换,不存在以其他理由拒不返还的情况,因为企业变更情况不是一个公司,也无法发货。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针对买卖合同案由对垦利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5日,康泰公司联系***购买柴油,***于当日8点29分向垦利石化公司杜士军发微信“杜总拉车带票柴油给我发个打款账号吧”及垦利石化公司开户行和账号“还是这个吗”未收到回复,***陈述于8点30分给杜士军打电话向垦利石化公司主管要的收款账户并报了账户尾号,得到杜士军的肯定后通知康泰公司打款。***于8点31分将垦利石化公司开户行和账号微信通知康泰公司,康泰公司回复“多少钱一顿拉14吨中午能到了”。康泰公司于8点41分向垦利石化公司工商银行账户网上银行汇款91,380元,备注:柴油。康泰公司于8点42分将汇款截图发给***。8点47分,杜士军微信通知***东营市垦利惠能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账号。***陈述:8点50分与杜士军交涉,杜士军让其找垦利石化公司财务魏强,8点51分***找了魏强,魏强回复说垦利石化公司账户是查封账户,并告知有很多款项误打入,让联系垦利法院,后去法院落实,让找垦利石化公司,期间有多次与杜士军及垦利石化公司财务联系无果。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康泰公司未收到柴油或退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本案情况,康泰公司与垦利石化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垦利石化公司应返还康泰公司91,380元。故,对康泰公司要求垦利石化公司返还91,3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91,38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被告山东垦利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申国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