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2民初653号
原告:东营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50922130B。
法定代表人:王春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王岗村南2公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28598817。
法定代表人:马一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朋,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被告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朋、谢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880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8880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2.请求诉讼费用由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东营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混凝土销售公司,与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长期供货关系。东营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时按照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用量指示多次发货。2019年2月份,对此前双方供货和付款进行对账,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东营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1877459元。此后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购买2161347.5元混凝土,分三次共付款2250000元,尚欠1788806.5元货款至今未付。
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东营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诉欠款认可。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利津县交通局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其要求将利津县交通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偿债务。
本院认为,东营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7888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抵偿债务的意见东营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同意,本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东营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8880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88806.5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8880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0元,减半收取计10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450元,由被告山东康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汝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鑫
书 记 员 王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