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4129号
原告:***,男,汉族,2002年3月18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曲阜翡翠城D区42号7号网点。
被告:威海千富恒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81765530U,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曲阜翡翠城D区42号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房华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文,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7807371N,住所地威海市历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
负责人:方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祯,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威海千富恒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富恒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勇、被告***、千富恒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文、被告平安财险威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费100083.18元、鉴定费2860元、住宿费300元、康复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护理费10781元、误工费3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固定物取出术15000元,合计266865.18元,扣除平安财险威海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6007元,尚余240858.1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2时20分许,***驾驶鲁KG××××号轻型货车沿威海市北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山路孙家疃森林中队时左转,与沿北山路自南向北骑行自行车行驶的***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的鲁KG××××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千富恒公司辩称,***系千富恒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车辆投保保险,且一直配合理赔,***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财险威海公司辩称,鲁KG××××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赔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另,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600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2时20分许,***驾驶鲁KG××××号轻型货车沿威海市北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山路孙家疃森林中队时左转,与沿北山路自南向北骑行自行车行驶的***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先后入住威海市立第二医院、威海市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2912.27元,门诊医疗费及购药费16569.91元,上述费用合计99482.1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威海公司垫付26007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威海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对用药合理性存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且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1月11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以恒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期至鉴定日,伤后需1人护理120日,营养期90日。3、***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日后若出现与本次损伤相关治疗及并发症,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花费鉴定费2860元。经质证,平安财险威海公司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平安财险威海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21年5月31日,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以鉴正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75号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其程度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款规定,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90日。3、***的后续治疗费用目前难以准确评估,建议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4、***本次外伤住院诊疗与伤症相符,属合理范围。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三被告对鉴定结果十级伤残有异议,且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
***住院期间由父亲付某成护理,因疫情原因,***手术后第一天医院不允许外人进入,故***雇佣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50元。***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系运动员并临时兼任助理教练,收入不固定,护理人员付某成打零工,故误工费、护理费请求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9年度的标准计算,且***只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对其是否存在劳动能力有异议。
另查,***系千富恒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KG××××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威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千富恒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千富恒公司应对***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威海公司处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平安财险威海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对于医疗费,虽然平安财险威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扣除的合理性,且对于***而言,其诊疗范围及用药的决定权在医疗机构,平安财险威海公司无证据证实医疗机构诊疗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于平安财险威海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以及根据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扣除载明系吕冰、付长城的四张单据,***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99482.1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主张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对鉴正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的年龄,故***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对于鉴定费,因该费用系为查明***伤情、确定具体损失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且与***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千富恒公司应予赔偿,数额为2860元。对于住宿费,***因去济南治疗,故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00元。对于康复费150元,该费用实际为护理费支出,在护理费中予以计算,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护理人系其父付某成,***主张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其主张护理费10781元(43726元/年÷365日×90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该费用系***因就医或者治疗而产生的,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误工费,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受伤时已年满18周岁,已具有劳动能力,虽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造成其无法从事劳动,故***主张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故误工费的数额为35939元(43726元/年÷365天×300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3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对于营养费,虽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需营养期,但***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未举证证实,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给***造成精神损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的精神损失予以一定的补偿,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结合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9482.18元、鉴定费2860元、住宿费300元、护理费1078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3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1614.18元,其中平安财险威海公司垫付260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宿费300元、护理费1078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9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的医疗费894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剩余的误工费25972元,合计118754.18元;
三、被告威海千富恒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860元;
四、驳回原告***对***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238754.18元,扣除平安财险威海公司已垫付的26007元,平安财险威海公司尚应另行支付212747.18元及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原告预交)、鉴定费3640元(平安财险威海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1258元,由千富恒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威海公司负担4809元。
上述款项(包含诉讼费用)汇入原告***指定的(开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海文化支行,账号:6217××××8427)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乌日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