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6967号
原告:上海大港电脑票据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中心路599号2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达路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新港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思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中心路599号2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港电脑票据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印刷公司)诉被告上海达路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路市政公司)、上海强思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思塑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达路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思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港印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电缆第三次熔断抢修工程款14,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一审起诉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二审上诉律师服务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中心路599号22幢厂房电缆财产损害赔偿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561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598号判决并已执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厂房电缆于2020年2月15日上午9时58分发生第三次熔断,原告第一时间向物业和供电局保修,同时通过代理律师告知原审法庭电缆第三次熔断的情况,该情况在2020年5月8日的法庭庭审笔录中也有记载。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与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电力抢修协议,并于2020年3月22日支付了14,000元电缆抢修费。前述一审、二审诉讼中,原告分别聘请了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3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达路市政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第三次电缆熔断时间发生在2020年2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已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第二,原告第三次电缆熔断导致厂房停电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达路市政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达路市政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强思塑胶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所称在2020年5月8日庭审中提出过诉请,其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请,但原告未提,属于放弃了诉讼权利。第三次电缆熔断与前次间隔时间长达2年半,与被告强思塑胶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港印刷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中心路599号22幢,被告强思塑胶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中心路599号21幢。该处的物业管理公司为案外人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4月6日,强思塑胶公司作为建设方,达路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达路市政公司负责施工位于松江区小昆山镇镇中心路599号21幢的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雨污水管道铺设及污水专用检测井砌筑等。该工程于2017年5月竣工。原告工厂的生产电缆的地下铺设走向是自配电站到厂房的配电箱,达路市政公司施工的污水井洽经过此铺设路线。
2017年8月12日,原告大港印刷公司的厂区突发停电。经征询大港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强思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由达路市政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开挖。开挖后,发现电缆表面存在明显损坏,维修人员采用对接的方式对电缆进行临时维修。同年9月15日,原告大港印刷公司的厂区再次突发停电。原告认为达路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电缆损坏而直接导致电缆二次熔断,遂向两被告进行交涉,但两被告不予认可。2017年12月14日,原告大港印刷公司与案外人上***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上***电气有限公司承建电缆的修复工程,总造价为69,887.50元。上述停电期间,原告大港印刷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采用柴油发电机发电的方式,进行临时供电。
2018年8月,原告以两被告拒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1561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大港印刷公司及被告达路市政公司均对判决不服而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经审理后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沪01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前述一审期间,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二审期间,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现两被告均已按(2021)沪01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履行了义务。
2020年2月15日上午9时58分许,原告方厂区电缆第三次发生熔断,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与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电力抢修协议,抢修后于2020年2月21日恢复了供电,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支付了14,000元电缆抢修费。因该笔电缆修理费用发生在上述(2018)沪0117民初15610号案件审理期间,该案中未作处理。上述(2021)沪01民终598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二审法院提交五组新证据,其中证据五为“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证明2020年2月15日,大港印刷公司厂房发生第三次电缆熔断”。两被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五,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认可关联性”。法庭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五,因涉及大港印刷公司发生第三次熔断事实,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采纳”。因上述一、二审判决中对该14,000元电缆抢修费未作处理,故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上述(2018)沪0117民初15610号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现场勘查与取样测试,最终出具(2019)审字010020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施工造成的护套破损和钢带接地是造成电线熔断的主要原因。两被告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4点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的回复。回复意见认为:1、施工是指雨污分离工程,修复施工是在第一次断电即第一次电线短路熔断事故之后,修复施工的处置不影响鉴定结论;2、专家组结合现场勘验与实验数据在对案情研究讨论分析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修复施工的影响,修复施工的处置不影响鉴定结论;3、第一次断电即第一次电缆短路熔断事故之后整条供电电缆遭受巨大电流的冲击破坏,其绝缘可靠性受破坏,修复施工虽然修复了熔断点,但整条电缆仍然有多处隐患,继续使用过程中均有再次短路熔断可能,其发生位置与远近无关。其次,第一次断电即第一次电缆短路熔断事故修复之后,是否再次进水对于已经存在绝缘可靠性隐患的电缆发生二次短路熔断已不具备因果关系;4、施工具体过程专家组无从知晓,但专家组结合现场勘验与实验数据对案情研究讨论分析后所得出的结论,具备科学性和严谨性。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电力抢修单、发票、支付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达路市政公司于2017年4月在承揽被告强思塑胶公司厂房雨污水管道改造过程中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大港印刷公司厂房电缆在同年8月12日及9月15日二次发生熔断存在直接关联的事实及两被告应对电缆二次熔断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已有生效的(2021)沪01民终59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该判决中对2020年2月15日电缆发生第三次熔断造成的原告损失未作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无不当。但因第三次熔断时间距被告达路市政公司施工时间已近三年,电缆再次熔断有多种因素所致,故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不能完全按照(2021)沪01民终5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处理。在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第一、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21)沪01民终598号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五组证据,其中第五组证据即为本案中相同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以证明第三次电缆熔断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也进行了质证,法庭也对证据进行了认证,此举应当认定原告对第三次电缆熔断已向两被告主张了权利,故未超过法律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两被告就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本案第三次电缆熔断与被告达路市政公司之前的雨污水管道改造施工行为的关联问题。虽然第三次熔断距离被告达路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已近三年,但根据上述本院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单位专家组的书面说明“第一次电缆短路熔断事故之后整条供电电缆遭受巨大电流的冲击破坏,其绝缘可靠性受破坏,修复施工虽然修复了熔断点,但整条电缆仍然有多处隐患,继续使用过程中均有再次短路熔断可能,其发生位置与远近无关”。参考该专家组意见,可以认定本案第三次电缆熔断与被告达路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有直接关联。
第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两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达路市政公司负责雨污水管道改造工程,两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强思塑胶公司为定作人,达路市政公司为承揽人,故达路市政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定作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强思塑胶公司的定作、选任存在过错,且前述二审判决已就被告强思塑胶公司对前二次电缆熔断造成的原告之柴油发电损失及停工停电造成的经营损失按其过错责任大小(30%)进行了判决处理,但不包括大港印刷公司自行修复电缆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强思塑胶公司和达路市政公司共同赔偿本案的修复电缆费用,缺乏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述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鉴定单位专家组的书面说明“第一次电缆短路熔断事故之后整条供电电缆遭受巨大电流的冲击破坏,其绝缘可靠性受破坏,修复施工虽然修复了熔断点,但整条电缆仍然有多处隐患,继续使用过程中均有再次短路熔断可能……”。原告对此应当予以明知,据此应当积极采取预防、维护或更换电缆等措施,以避免电缆后续出现熔断的状况,然而,原告在前二次熔断情况发生后,仅更换了部分电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之后对电缆采取过任何预防维护措施,故原告对第三次电缆熔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达路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达路市政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第四、本案损失范围的认定。原告主张的电缆维修费用14,000元,有其与案外人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抢修单,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力抢修费发票,原告支付维修费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明,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达路市政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达路市政公司就修理费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被告达路市政公司对原告第三次电缆熔断修复费用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在一、二审期间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合计45,000元,既无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达路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港电脑票据印刷有限公司电缆修复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大港电脑票据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原告上海大港电脑票据印刷有限公司负担612.50元(已付),被告上海达路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
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