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松执字第459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达路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永典餐饮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达路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典餐饮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永典餐饮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达路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永典餐饮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011元。 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涉案,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曾至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北路XXX号XXX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因资金问题,公司注册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现上述地址由案外人向上海松江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本院另向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股权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达路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典餐饮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中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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