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1570号
原告: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狄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魏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秉帅,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仙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达丰惠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继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军,山东固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山东固睿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通公司)与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下支行)、第三人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公司)、山东达丰惠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被告农商行历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秉帅、李龙,第三人大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第三人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军、陈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解除对原告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房产的抵押并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8日,鑫富通公司为第三人大工公司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后经历改制变更为农商行历下支行,即被告)处的1800万元贷款提供了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作为抵押,鑫富通公司与农商行历下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润丰合行历山南路支行)高抵字(2012)年第00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济房他证历字第0629**。2014年9月30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向大工公司发放贷款1794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后第三人大工公司现金流出现问题,上述贷款逾期,2015年9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1794万元、利息43493.37元。鑫富通公司自2015年10月至今多次要求农商行历下支行解除抵押登记,农商行历下支行称鑫富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债权已经转让并且拒绝解除抵押登记。
后经了解,农商行历下支行在2016年12月28日将案涉大工公司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案外人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路通宇公司又于2018年11月7日将该受让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达丰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导致原告、第三人大工公司和第三人达丰公司经历了近18个月的诉讼,最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的贷款已经全部结清,达丰公司也认可大工公司已经清偿贷款的事实,并向农商行历下支行送达了《解除抵押登记同意函》。农商行历下支行在收到鑫富通公司提交的《解除抵押申请书》以及第三人达丰公司出具的《解除抵押登记同意函》后,仍然拒绝为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导致原告资产一直处于抵押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融资和现金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商行历下支行辩称,第一,鑫富通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鑫富通公司系本案担保人,担保大工公司的相关债务,根据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11493号判决书涉案债权已于2015年9月30日因大工公司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根据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关系,农商行历下支行认为本案的起诉主体应为债务人大工公司,而非担保人鑫富通公司。第二,农商行历下支行并非解除抵押的义务主体。2015年9月30日大工公司将债权转让至路通宇公司,贷款资料及他项权证全部进行移交。2018年6月30日农商行历下支行按照行总部资产部统一安排,将1794万元的贷款本息全部打包处置至省资产公司。农商行历下支行依法律程序完成了通知义务,自此债权债务发生转移,解押的附随义务也应当随之转移。基于债的概括转让,农商行历下支行已不是解除抵押的义务主体,更无须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鑫富通公司将主要责任归咎于农商行历下支行有失偏颇。第三,鑫富通公司要求农商行历下支行赔偿其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抵押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农商行历下支行没有及时解押,需赔偿抵押人相关损失,且鑫富通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解除抵押需要提出解押申请,原告称自2015年10月至今多次要求答辩人解除抵押登记。但是根据农商银行的系统显示,2020年6月2日相关当事人才提出解押申请,且农商行历下支行于2020年6月6日对该情况向总部进行了反馈,并基于正当程序没有解除抵押。农商行历下支行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大工公司述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其他陈述。
第三人达丰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涉案主债务已于2015年9月30日由大工公司清偿,虽然农商行历下支行与路通宇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1493号判决书认定,涉案债权在债权转让之前已清偿消灭,所以解除抵押的义务仍然属于农商行历下支行。农商行历下支行提及的2018年6月30日转给省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是路通宇公司另外一笔贷款,非大工公司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8日,原告鑫富通公司与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高抵字(2012)年第0094号)一份,约定鑫富通公司为第三人大工公司在该行18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鑫富通公司提交编号为济房房他证历字第0629**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为18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向大工公司发放贷款1794万元。
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原山东省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由农商行历下支行管辖,其不良资产由农商行历下支行处置。鑫富通公司提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149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涉案贷款已偿还本金1794万元,利息43493.37万元,合计17983493.37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6月,鑫富通公司向农商行历下支行提交《解除抵押申请书》,要求农商行历下支行配合注销该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178878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历下支行未予办理,双方形成纠纷,鑫富通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鑫富通公司与农商行历下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济南市历下区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系为第三人大工公司向农商行历下支行所借贷款提供担保。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149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大工公司向农商行历下支行贷款1794万元本息已结清,故农商行历下支行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应配合鑫富通公司解除济南市历下区房产的抵押登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鑫富通公司要求农商行历下支行支付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鑫富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产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济南市历下区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二、驳回原告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春晓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