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达丰惠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9312号

原告:山东达丰惠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士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军,山东固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群,山东固睿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儒博,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狄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儒博,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达丰惠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惠农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大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公司)、被告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被告大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大工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鲁01民辖终2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丰惠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军、杨小群,被告大工公司、被告鑫富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儒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丰惠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工公司向达丰惠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4万元及利息(以179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千分之9.75的标准计算);2.判令达丰惠农公司对鑫富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5号楼17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8日,大工公司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现改制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历山南路支行签订(润丰合行历山南路支行)流借字(2012)年第00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工公司贷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合同第8.3条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贷款行又与鑫富通公司签订(润丰合行历山南路支行)高抵字(2012)年第00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鑫富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5号楼17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自愿为大工公司的贷款在最高额1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2012年7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30日,贷款行向大工公司发放贷款1794万元,确定利率为千分之6.5,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货款到期后,大工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2016年12月28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作为转让人,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人将依法享有的对大工公司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人名章,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大工公司和鑫富通公司。2018年11月7日,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达丰惠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达丰惠农公司。2018年11月8日,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达丰惠农公司共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现达丰惠农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达丰惠农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大工公司辩称,达丰惠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向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所谓债权转让时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大工公司加盖的骑缝章,不具备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其次,达丰惠农公司受让的所谓债权已经由大工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足额清偿,达丰惠农公司对大工公司自始不享有债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大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富通公司辩称,同意大工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因鑫富通公司以房产提供担保抵押的债权已经清偿,达丰惠农公司对鑫富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8日,大工公司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签订(润丰合行历山南路支行)流借字(2012)年第00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工公司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同日,鑫富通公司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签订(润丰合行历山南路支行)高抵字(2012)年第00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鑫富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5号楼17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自愿为大工公司的贷款在最高额1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之后,于2012年7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9月30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向大工公司发放贷款1794万元,借款利率为千分之6.5,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

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等机构开业,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山东省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管辖,其不良资产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处置。

2016年12月28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作为转让人,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共同签订济南农商行债转字(2015)第(0928)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人将依法享有的对大工公司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

2018年11月7日,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达丰惠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对大工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达丰惠农公司,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达丰惠农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之后,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达丰惠农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共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达丰惠农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

诉讼过程中,达丰惠农公司提交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的付款通知书,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加盖了公章,主要内容为:鉴于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欲受让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先行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支付受让款,债权转让协议待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大工公司协商一致签署,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向尾号为0076,户名大工公司,开户行为济南农商行佛山支行的账户支付债权转让款;达丰惠农公司提交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的情况说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加盖了公章,内容如下: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已自愿先行将债权转让款支付到指定账户,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已全部转让至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大工公司提交尾号为0076账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活期查询明细、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主张大工公司通过存款账户将贷款本金1794万元和利息43493.37元汇入了贷款账户,由贷款行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进行了扣划,大工公司已足额清偿了本案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工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涉案贷款的还款义务。本案中,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现改制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于2014年9月30日向大工公司尾号为0076的存款账户发放贷款179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千分之6.5,鑫富通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达丰惠农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涉及两次债权转让,分别为2016年12月28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11月7日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达丰惠农公司,而大工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院认为,判断大工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应根据达丰惠农公司与大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达丰惠农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书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该通知书载明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先行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支付受让款,债权转让协议待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大工公司协商一致签署,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款打入大工公司名下尾号为0076的账户,而大工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了借款,并提交了尾号为0076账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活期查询明细、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但是该组证据与2016年12月2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相互矛盾,因该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大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应当认定大工公司对涉案债权转让知悉,因此若大工公司已经偿还借款,则大工公司再与济南路通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有违常理。同时在大工公司提交的活期查询明细上,大工公司尾号为0076的账户上在2015年9月30日汇入1794万元,交易对手系尾号为3687的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东路支行),也与达丰惠农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而大工公司提交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并未加盖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的公章,鑫富通公司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人也一直未注销抵押登记,通过以上分析,应当认定,大工公司尚未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

关于达丰惠农公司主张大工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来看,达丰惠农公司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9.75,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在千分之6.5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达丰惠农公司主张对鑫富通公司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外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享有对鑫富通公司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之后经过两次债权转让,达丰惠农公司取得对大工公司的债权,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故达丰惠农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一并取得对鑫富通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对达丰惠农公司要求就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达丰惠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4万元及利息(以179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千分之9.75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山东达丰惠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5号楼17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宗学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边江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