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传伟,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狄泽,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儒博,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达丰惠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继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军,山东固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群,山东固睿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公司)、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达丰惠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惠农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9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达丰惠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达丰惠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的认定有误。1.《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不是2016年12月28日,而应该是2015年9月28日。理由:协议编号为(济南)农商行债转字(2015)第0928号,根据正常的合同编号分析,(2015)就是2015年,0928这组数字代表了合同签订的日期9月28日。大工公司在涉案贷款逾期后多次与银行沟通,银行承诺帮助协调资金偿还贷款,但是需要大工公司配合签署一些资料,2015年9月28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下支行)要求大工公司派员携带公章至银行签署材料,大工公司收到一笔由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宇公司)汇入的1794万元款项,然后大工公司清偿了涉案款项,不存在债权转让合意。2.即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仍然能够证明大工公司已经清偿了涉案贷款,债权转让不成立。理由:(1)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债权转让款的支付为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而根据达丰惠农公司的陈述,达丰惠农公司是根据农商行2015年9月29日的通知,于2015年9月30日提前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大工公司,该陈述与合同“十日内”(即2017年1月7日)的付款时点存在明显的矛盾。(2)农商行历下支行作为正规的金融机构,其债权转让应当履行严格的手续、签订正规合同且由农商行历下支行接收债权转让款。达丰惠农公司主张的由农商行历下支行指示债权受让人(路通宇公司)将债权转让款汇入拟转让债权债务人(即大工公司)的做法明显有违交易习惯和逻辑,并且该主张明显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一致,不应得到支持。(3)《贷款还款通知单》明确载明:大工公司被农商行历下支行扣划的资金总额为17983493.37元,并非债权转让款的金额1794万元,且交易说明为“收回贷款本息”并非收回“债权转让款”。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存在疏漏,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违反证据规则,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完全相悖。大工公司提交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还款通知单》属于档案类证据,《企业信用报告》属于社会团体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证明力强,并且能够形成完事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债权已经清偿。达丰惠农公司提交的由农商行历下支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属于证言类材料,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大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时,农商行历下支行属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料,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在大工公司不认可达丰惠农公司提交上述通知和说明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细致审查农商行历下支行在出具上述证据时是否取得总行授权,而径直认可了达丰惠农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强于大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三、一审法院逻辑判断存在明显错误,导致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未结清的理由可以概括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6年12月,而大工公司主张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显然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相互矛盾,如果大工公司确已偿还涉案债权,不会在2016年12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以认定大工公司未清偿涉案债权。这种判断所依据的条件本身就存在缺陷,如前所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与达丰惠农公司自述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而依据这一明显存在问题的时间点推导出总额高达1794万元涉案贷款未清偿的结论显得过于草率和武断。同时,根据大工公司提供的贷款清偿证据,结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的矛盾之处,完全可以作出与客观事实一致的认定,即:《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存在矛盾之处,农商行历下支行出具的证言类材料证明力不足,而大工公司提供的还款流水、《贷款还款通知单》、《征信报告》足以说明涉案贷款已经清偿。四、一审法院不采纳大工公司当庭提出的多项申请,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大工公司举证结束后,达丰惠农公司才提交了两份证据,即农商行历下支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大工公司当庭提出上述两份证据法院未在开庭前送达,属于新的证据,大工公司要求新的质证期;同时,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申请法院追加农商行历下支行及涉案贷款第一手受让人路通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当庭予以驳回。在一审最后,大工公司再一次申请法院针对涉案贷款是否清偿的问题到农商行历下支行进行调查,一审法院也置之不理,导致本案事实情况一直未能调查清楚。五、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多次向农商行历下支行主张注销抵押权登记,但是均被拒绝,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农商行历下支行存在与案外人路通宇公司、达丰惠农公司相互勾结,企图非法侵占抵押物,因此保留向银监局投诉和启动刑事程序的权利。综上,达丰惠农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能够证明涉案贷款已经清偿事实,一审法院在否定大工公司所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既没有追加农商行历下支行及路通宇公司参加诉讼,也没有至农商行总部现场调查涉案贷款是否清偿,而是主观推断涉案贷款未清偿,不仅过于武断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
达丰惠农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认定正确。《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记载了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并且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一式四份,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作为协议当事人,也应当持有一份协议原件。签署时间到底是哪一天,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出示他们持有的协议原件一看便知。但是一审自始至终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也没有提交他们持有的协议原件,并且未对协议上的盖章时间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盖章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那么更加证明了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前,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并未清偿涉案债务,且知晓债权转让事宜。二、一审法院证据审查并不存在疏漏,判决说理分析清晰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并未否定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的判决正是基于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而做出正确的事实认定,进而做出正确判决。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所谓贷款已清偿,就是路通宇公司向大工账户支付债权转让款后,银行划扣的行为。而涉案贷款是否清偿,一审法院基于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大工公司与鑫富通公司盖章的《债权转让协议》、贷款银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以及鑫富通公司至今未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的事实做出正确认定,大工公司尚未偿还贷款正确。三、原贷款银行以及路通宇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属于第三人,无需参加诉讼,且本案证据足以查明事实,无需向原贷款行进行调查。四、债权转让背景是大工公司贷款在2015年6月份已逾期,如果超过三个月,银行会启动追责程序,大工公司和鑫富通公司银行征信报告也会出现逾期记录,影响企业再融资。银行为了控制不良贷款率,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为了维护企业征信,便商议由银行找到路通宇公司,让其购买债权,所以在2015年9月底形成了债权转让合议,形成事实上的债权转让关系,至2016年9月28日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9月30日路通宇公司按照银行指示向该账户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794万元,在路通宇公司付款后,银行才操作扣划。至于大工公司所提到偿还本息17983493.37元,是因为大工公司自行偿还部分利息,银行将路通宇公司的债权转让款1794万元和该账户原有余额一并扣划。大工公司起诉时也并未要求大工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之前形成的利息,也就是说银行是以转让债权获得债权转让款的方式收回的债权本息,而不是大工公司自己清偿贷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达丰惠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工公司向达丰惠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4万元及利息(以179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9.75‰的标准计算);2.判令达丰惠农公司对鑫富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5号楼17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大工公司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签订(润丰合行历山南路支行)流借字(2012)年第00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工公司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同日,鑫富通公司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签订(润丰合行历山南路支行)高抵字(2012)年第00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鑫富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5号楼17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自愿为大工公司的贷款在最高额1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之后,于2012年7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9月30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向大工公司发放贷款1794万元,借款利率为6.5‰,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
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同意济南农商行及农商行历下支行等机构开业,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商行承担。原山东省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由农商行历下支行管辖,其不良资产由农商行历下支行处置。
2016年12月28日,农商行历下支行作为转让人,路通宇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共同签订济南农商行债转字(2015)第(0928)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人将依法享有的对大工公司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路通宇公司。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
2018年11月7日,路通宇公司与达丰惠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路通宇公司将其对大工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达丰惠农公司,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达丰惠农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之后,路通宇公司与达丰惠农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共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达丰惠农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
诉讼过程中,达丰惠农公司提交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的付款通知书,农商行历下支行加盖了公章,主要内容为:鉴于路通宇公司欲受让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路通宇公司同意先行向农商行历下支行支付受让款,债权转让协议待路通宇公司与大工公司协商一致签署,路通宇公司向尾号为0076,户名大工公司,开户行为济南农商行佛山支行的账户支付债权转让款;达丰惠农公司提交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的情况说明,农商行历下支行加盖了公章,内容如下:路通宇公司已自愿先行将债权转让款支付到指定账户,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已全部转让至路通宇公司。
诉讼过程中,大工公司提交尾号为0076账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活期查询明细、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主张大工公司通过存款账户将贷款本金1794万元和利息43493.37元汇入了贷款账户,由贷款行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进行了扣划,大工公司已足额清偿了本案贷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工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涉案贷款的还款义务。本案中,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现改制为农商行历下支行)于2014年9月30日向大工公司尾号为0076的存款账户发放贷款179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5‰,鑫富通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达丰惠农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涉及两次债权转让,分别为2016年12月28日农商行历下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路通宇公司、2018年11月7日路通宇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达丰惠农公司,而大工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了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大工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应根据达丰惠农公司与大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达丰惠农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书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该通知书载明路通宇公司同意先行向农商行历下支行支付受让款,债权转让协议待路通宇公司与大工公司协商一致签署,路通宇公司将债权转让款打入大工公司名下尾号为0076的账户,而大工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了借款,并提交了尾号为0076账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活期查询明细、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但是该组证据与2016年12月2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相互矛盾,因该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大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应当认定大工公司对涉案债权转让知悉,因此若大工公司已经偿还借款,则大工公司再与路通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有违常理。同时在大工公司提交的活期查询明细上,大工公司尾号为0076的账户上在2015年9月30日汇入1794万元,交易对手系尾号为3687的路通宇公司(开户行:济南农商行解放东路支行),也与达丰惠农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而大工公司提交的贷款还款通知单并未加盖农商行历下支行的公章,鑫富通公司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人也一直未注销抵押登记,通过以上分析,应当认定,大工公司尚未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
关于达丰惠农公司主张大工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来看,达丰惠农公司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9.75‰,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在6.5‰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达丰惠农公司主张对鑫富通公司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外人农商行历下支行享有对鑫富通公司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之后经过两次债权转让,达丰惠农公司取得对大工公司的债权,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故达丰惠农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一并取得对鑫富通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对达丰惠农公司要求就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达丰惠农公司借款本金1794万元及利息(以179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9.75‰的标准计算);二、达丰惠农公司对鑫富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5号楼17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提交济南农商行佛山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补制)原件一份,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农商行济南分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大工公司名下账户(9010101100242050000076)活期查询明细显示:“2015年9月30日,收回贷款本息17983493.37元”。农商行佛山支行《贷款还款通知单》载明,案涉贷款种类:短期建筑业抵押贷款,到期日2015年6月27日,还款日期2015年9月30日,偿还项目、偿还明细分别为偿还贷款本金1794万元、偿还利息43493.37元,合计17983493.37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大工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信贷记录明细中显示:大工公司原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润丰支行的贷款1794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结清日期2015年9月30日,大工公司征信报告与贷款还款通知单、活期查询明细中载明的内容相同,均可证实大工公司已偿还贷款本息17983493.37元。
2019年12月13日,农商行历下支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一、2015年9月,农商行历下支行与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路通宇公司对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各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二、农商行历下支行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与实际时间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达丰惠农公司是否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案涉债权,其向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要求实现债权是否合法有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商行历下支行于2016年12月28日将其享有的对大工公司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路通宇公司,路通宇公司又于2018年11月7日将该受让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达丰惠农公司。达丰惠农公司起诉请求大工公司偿还借款1794万元借款本息,并对鑫富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依据的事实正是基于上述受让的债权。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本案中,大工公司提交的农商行还款账户活期查询明细、贷款还款通知单、大工公司征信报告能够证实大工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1794万元、利息43493.37元,也就是说,农商行历下支行于2016年12月28日转让的所谓涉案债权早已于2015年9月30日因大工公司对涉案债务的清偿而归于消灭,转让的标的已不存在,路通宇公司、达丰惠农公司不能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涉案债权,达丰惠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2016年12月2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与大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进而通过逻辑推理认定涉案债权未清偿不当,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93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达丰惠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达丰惠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00元,由山东达丰惠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培森
审 判 员 赵永先
审 判 员 李平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葛保玉
书 记 员 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