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4470号
原告:济南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科举,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原告华晟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申请追加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加了诉讼。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段科举、被告大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07万元(不含税);2.判令水利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我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我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负责施工水利公司中标的“印象济南项目土方及抗浮锚杆二标段”其中部分土方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济南市槐荫区西客站片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2015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507万元(不含税)并依法形成工程结算清单一份。2015年8月24日,水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00万元,剩余207万元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华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水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总价款1474773.51元;2.自2016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74773.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利息;3.要求大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为:其不仅施工了涉案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还对“印象济南项目土方及抗浮锚杆二标段”其他工程均进行了施工,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工程中,直接与水利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直接联系,并向该项目部提交资料,由该项目部与发包人结算,该项目部并将与发包人结算的款项全部向其支付。虽然其与大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但因水利公司还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大工公司,故要求大工公司与水利公司向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水利公司辩称,1.我方与华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将本案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大工公司,仅与大工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核算支付到位,大工公司对华晟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到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3.华晟公司主张以山东瑞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工程量结算值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缺少法律依据,对于建设工程的计算,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执行,如果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则不能以审计结果代替,华晟公司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缺少合同依据,同时由华晟公司大股东李海博出具的“说明”,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大工公司和华晟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的一种确认,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通过我方2017年12月13日拨付大工公司55万元、2017年12月20日李海博出具“说明”、2017年12月22日华晟公司收到大工公司55万元工程款及“说明”中提到的“甲方未拨款的质保金”等因素可以相互印证,“说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我方与华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问题,华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大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华晟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就印象济南项目土方及抗浮锚杆工程的施工,华晟公司已提供其与水利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实际进行施工,对该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合同双方进行解决,我公司与华晟公司之间就该项目施工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或达成其他任何形式的约定,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工程承包关系;此外,我公司与水利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就该工程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关于工程转包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未实际参与项目的施工及管理活动,仅是鉴于我公司分别与水利公司、华晟公司之间的各自友好合作关系,为协调华晟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协助完成了部分工程款的划转支付。对于水利公司间接通过我公司账户划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华晟公司,未留存任何款项且未从中扣取任何费用,未获得任何非法所得。我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华晟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所替代。根据合同相对性,就该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应在华晟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解决,我公司不存在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截止2019年1月3日,水利公司通过我公司账户共计向华晟公司支付工程款14117104.23元,该款项性质全部为工程款,不存在华晟公司所述的30万元保证金,前期华晟公司也未通过我公司账户支付过30万元保证金,且根据我公司了解本工程不存在30万元保证金类型,因此上述14117104.23元全部为支付的工程款;3.就该工程款支付问题,华晟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李海博于2017年12月20日已出具说明,明确说明我公司与华晟公司之间两不相欠,目前水利公司仅有质保金未予退还华晟公司。同时鉴于该质保金并未支付至我公司账户,实际收取人并非我公司,故我公司并非该质保金的退还主体,我公司与华晟公司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华晟公司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核准证、印象济南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印象济南项目土方及抗浮锚杆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水利公司提交的印象济南项目土方及抗浮锚杆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收支明细表、银行回单、财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晟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杰,股东为山东黎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公公司)、陈延兰,黎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海博,该公司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核准证。
2015年3月15日,济南西城世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置业)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人的水利公司签订印象济南项目土方及抗浮锚杆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方、抗浮锚杆、基坑支护、降水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5月8日;合同价暂定为23342050.65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约定监理单位为山东天宇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项目经理:刘雪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工程竣工后,西城置业委托山东瑞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西城置业与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山东瑞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工程结算值为18591876.74元。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有争议:
1.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大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大工公司,与华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显示:水利公司为甲方,大工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印象济南项目土方及抗浮锚杆施工工程,预定开工日期2015年2月10日,完工日期2015年5月8日,乙方同意按整体分包方式进行承包,合同暂定金额为23342050.65元,合同第16.2.3.1条约定:工程质保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扣留;合同第16.2.8条约定:工程质保金在合同质保期满,经业主验收达到约定标准,且甲方收到业主退还质保金后30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9日,该合同落款处盖有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大工公司的印章;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华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其对该份合同不知情,从施工情况看,该项目从未出现过大工公司,单从合同的签订形式及合同内容来看属于水利公司内部管理协议形式,对华晟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大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2.华晟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其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协议显示:水利公司印象济南项目土方及抗浮锚杆施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为发包方,华晟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印象济南项目土方及抗浮锚杆二标段施工土方工程(以下简称土方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承包形式为土方开挖运输,工程价款约600万元,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0%,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落款处盖有华晟公司印章及项目经理部印章,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
水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协议上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且合同文本不是水利公司分包合同范本,不符合水利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要求,不能证明华晟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大工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为证明印章真实性,华晟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14日工作联系单原件及2015年3月20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联系单上所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所盖印章相同,且有项目负责人刘雪松签字。该联系单显示盖有项目经理部印章、天宇公司印象济南项目西区工程监理专用章及西城置业印象济南项目部印章。水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看不清印章上的字迹,且不能证明各联系单与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印章是同一枚。
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其项目经理部印章及印模,拟证明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量结算清单加盖的印章与其提交的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华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称即使印章不是同一枚,也不能据此否认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华晟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清单原件、回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土方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507万元(不含税),水利公司已支付300万元。该清单显示结算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水利公司对已付款300万元无异议,但质证称该款项系水利公司接受大工公司委托向华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不能证明华晟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外工程结算清单上的项目经理部印章是虚假的,与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不是同一枚;结算清单显示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但实际支付300万元工程款是2015年8月24日,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结算单上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华晟公司解释称工程结算清单的实际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只是填写的时候倒填了日期,按照约定的应结算时间2015年6月10日填写的。大工公司对水利公司支付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款项是水利公司直接支付给华晟公司的,并非大工公司委托其支付。
华晟公司原以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该结算单作为向水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要证据,但其变更诉讼请求后,以其为整个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以上述协议及结算单作为其与水利公司的结算依据,而要求以水利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
4.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署名为李海博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华晟公司与大工公司除质保金外,双方其他工程款均已结清。该说明显示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大工公司55万农民工保证金,除去甲方未拨款的质保金外其他资金已到位,双方两不相欠,保证函及担保书一并退还。李海博2017年12月20日。”另外,该说明还写有“6223795310800498895齐鲁银行长清支行赵杰”字样。大工公司对此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可系李海博向其出具。
华晟公司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交李海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除去甲方未拨款的质保金外其他资金已到位”的意思是指作为甲方的业主除去质保金外,剩余资金已经全部拨付到水利公司,当时甲方业主应付款已经全部到位;“两不相欠”是指大工公司挪用的700余万元已经还清,该700万元的保证函和担保书退还大工公司。大工公司称李海博出具的说明并不是挪用的700万元两不相欠,而是所有的工程款已经付清。
5.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水利公司辩称除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和911011.96元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该质保期已经届满,同意支付质保金。如果大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手续,可以接受委托直接向华晟公司支付质保金。大工公司称与水利公司签署合同时管理费的百分数没有填写,但存在人工工资和管理费扣除的约定,同意扣除,质保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华晟公司,也可以通过其公司代付给华晟公司。华晟公司则主张除911011.96元质保金外,管理费及人工工资因涉及非法转包,违反法律规定,故水利公司不应予以扣除,应向华晟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规则。本案中华晟公司主张其均是与水利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直接进行沟通,向项目部提供工程资料,核算相关工程款,并由水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是在事后获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实际为大工公司。按照其上述主张,其所明确的与其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为水利公司。对其该主张其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华晟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水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首先,该协议因水利公司否认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而真伪不明,其次,华晟公司向本院明确表明其不依据该协议向水利公司主张工程款,且该协议并未约定由华晟公司直接全部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因此即使该协议为真实的,也不具备证明华晟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就涉案全部工程的施工直接存在施工合同的证明效力。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水利公司从西城置业处承包涉案工程后,确实未自行施工,而是与大工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水利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大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现本案当事人对华晟公司对涉案全部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华晟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依据存有争议。华晟公司称其直接与水利公司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与大工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水利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大工公司,对大工公司如何让华晟公司实际施工的原因不知晓。大工公司则称,其仅是与水利公司之间签订了转包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其作为中间人促成了水利公司与华晟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无论华晟公司实际施工的合同依据何在,因其并未举证其具备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与其建立的与涉案整个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合同关系,华晟公司仅为实际施工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华晟公司所主张的与其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水利公司,本院就应当围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如存在,双方如何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的约定进行审理。
华晟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8591876.74元,该工程款是基于水利公司与发包人西城置业之间就工程承包进行的合同约定而核定的工程造价。华晟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按照该工程造价向其支付工程款,其首先应当证明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然后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照发包人与水利公司之间审计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如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该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双方也应当参照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进行结算。但是,华晟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以该造价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其要求水利公司以此价格来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无法提供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和依据,也就无法计算出剩余应付的工程款,其要求水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74773.51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于事无理。但因水利公司自愿按照其与大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大工公司返还质保金911011.96元,且大工公司同意水利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华晟公司,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认定水利公司可直接向华晟公司支付该质保金911011.96元作为华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但是,关于管理费和人员工资,水利公司是根据其与大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来要求扣除,大工公司亦予以认可,华晟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有关管理费和人员工资的约定,其再要求水利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华晟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大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并非从大工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故,大工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并非大工公司要向其承担的依据。其要求大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1011.96元;
二、驳回济南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3元,由济南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