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民辖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于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达丰惠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魏士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固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涛,山东固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狄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大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达丰惠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惠农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鑫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通公司)因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大工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93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大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现改制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历山南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虽对争议管辖地进行协议约定,但该约定是基于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产生,具有特定性及相对性,该约定并不及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署任何协议,未达成任何协议管辖的约定。其次,原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该规定是针对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表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表明,该规定的诉讼主体亦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且该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本案被上诉人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不适用于该规定,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案件被告住所地为济南市天桥区,因此案件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达丰惠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18日,大工公司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贷款人)签订(润丰合行历山南路支行)流借字(2012)年第00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工公司贷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抵押权人)与鑫富通公司签订(润丰合行历山南路支行)高抵字(2012)年第00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抵押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两份合同均载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2014年9月30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山南路支行向大工公司发放贷款1794万元。货款到期后,大工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
2015年1月,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016年12月28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甲方,转让人)与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受让人)及大工公司(债务人)、鑫富通公司(抵押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协议一》)一份,约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将享有的对大工公司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让给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794万元。四方约定发生纠纷,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11月7日,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达丰惠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协议二》)一份,约定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达丰惠农公司。2018年11月8日,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达丰惠农公司共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本案中,达丰惠农公司以依法取得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达丰惠农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大工公司向达丰惠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4万元及利息(以179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千分之9.75的标准计算);2、判令达丰惠农公司对鑫富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l3777号中润世纪城5号楼17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达丰惠农公司以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一》及《债权转让协议二》取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涉案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并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上述合同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
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与转让方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债务人大工公司及担保人鑫富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中,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向贷款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工公司作为原合同债务人参与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即表示其同意《债权转让协议一》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且该管辖约定并未改变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该管辖约定系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应为有效条款。
涉案债权经再次转让后,达丰惠农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二》取得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对大工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一》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管辖条款,对达丰惠农公司、大工公司、鑫富通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和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大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