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崇光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崇光科技有限公司、**2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5民终1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崇光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99130350E。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2,公民身份号码×××,高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3(原告**2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崇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光公司)、上诉人**2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上诉人**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崇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股权转让并不是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质上是为实现上诉人崇光公司的债权而进行的担保行为,上诉人崇光公司不应当向被上诉人**2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签订时间认定案涉股权转让不是担保行为,存在明显不当。理由:(1)2019年所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了对案涉股权的处理方案,即待上诉人崇光公司280万元债权实现后,案涉股权退回到沁水县大自然热力公司(以下简称为大自然公司)原实际控制人**3手中,上诉人崇光公司不再支付股权转让款。退一步讲,即使认定2019年所签订的《协议书》为当事人达成的退股协议,被上诉人**2也没有理由再次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上诉人崇光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花400万元购买被上诉人**2的股权后,仅是为了实现280万元债权就将股权无偿退回,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明显与常理不符。(3)被上诉人**2在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届满后的几年内未提出过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可以说明被上诉人**2明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大自然公司支付的160万元的事项因存在仲裁协议,故对该款项的性质不认定,却又在判决中实际核减了该160万元,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40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如上认定和处理存在明显矛盾,对该160万元的核减行为可能影响上诉人向沁水县大自然热力公司主张债权。
**2辩称:1.**2与崇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是为自己或他人提供借贷或者提供担保的行为;2.崇光公司转入大自然公司的160万元并未支付给**2,因此,崇光公司应当向**2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为400万元。
上诉人**2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崇光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分次向大自然公司转款共计160万元,该160万元并不是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160万元的支付义务,显然是错误的。
崇光公司辩称:崇光公司对大自然公司享有债权,**2向答辩人转让大自然公司的股权,实质是为了担保崇光公司债权能够实现。**2与**3是夫妻关系,**3是**2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各方当事人在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待崇光公司债权实现后,所持有的大自然公司的股权仍退回到**3手中,且该份协议没有提及崇光公司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该份协议的签订及相关内容可进一步说明案涉股权转让实质是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崇光公司不应当向**2支付股权转让款。
原告**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崇光公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原告的丈夫**3原系沁水县大自然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热力公司)的股东,占100%的股权。2017年10月9日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及其丈夫将其拥有的100%股权中的70%股份以7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及案外人郭建军,其中被告崇光公司受让40%的股份,转让价款为400万元;郭建军受让股份30%,转让价款为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及郭建军均没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自然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7日,系经营热力供应,热力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始股东为原告**2(认缴出资额50%,实缴出资0)及**3(认缴出资额50%,实缴出资0)。
2017年10月9日,原告**2(转让方)与被告崇光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DZR2017-001号],约定原告**2将其在大自然热力公司以货币出资的500万元股权其中的4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崇光公司,被告崇光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将受让金额400万元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原告**2。同日,原告与郭建军,**3与郭建军、赵屎国分别签订[DZR2017-002号]、[DZR2017-003号]、[DZR2017-004号]股权转让协议。
2017年10月13日,甲方**2(甲方1)、**3(甲方2)与乙方崇光公司(乙方1)、郭建军(乙方2)、赵屎国(乙方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是甲乙双方就大自然热力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DZR2017-001号]、[DZR2017-002号]、[DZR2017-003号]、[DZR2017-004号]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1和甲方2各持有大自然公司50%的股权,现甲方1愿意出让50%股权,甲方2愿意出让25%的股权并保留25%的股权,甲方将出让的75%股权作以下分配。2.乙方1持有甲方出让的40%股权,折合人民币400万元,乙方1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1同意在本协议订立后截止2017年12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到大自然公司。3.乙方2持有甲方出让的30%的股权,折合人民币300万元,乙方2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2同意在本协议订立后截止2018年6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到大自然公司。4.因为大自然公司前期工作和相关费用由**3和赵屎国承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3的股金250万元和赵屎国的股金50万元,两项计300万元。由乙方1和乙方2协商出资比例,在2020年前出资完成……
2017年10月18日,大自然公司的股东变更为**3(25%)、被告崇光公司(40%)、郭建军(30%)、赵屎国(5%),法定代表人为**3,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7年10月25日,被告崇光公司转账支付大自然公司1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次日转账支付大自然公司9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8年9月30日转账支付大自然公司60万元,备注用途为投资款。以上共计160万元,大自然公司在年度报告中登记为被告崇光公司的实缴资本(实缴出资时间2018年9月30日)。
之后,大自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各股东发生争议。2019年10月22日,甲方**3(甲方1)、赵屎国(甲方2)与乙方崇光公司(乙方1)、山西鑫广利物资有限公司(乙方2,以下简称鑫广利公司)、郭建军(乙方3)及丙方大自然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退股协议》),约定:……二、大自然公司现正在经营两个项目:尉迟村供暖和寺河矿暖气改造项目,该项目所需资金由乙方出资,利润优先偿还乙方的债务280万元(债务包括1.崇光公司注资给大自然公司的160万元;2.泽州县中瑞大自然热力公司欠鑫广利公司的款1082675元;3.泽州县中瑞大自然热力公司欠丙方的155万元;4.丙方购买崇光公司锅炉款15万元。共4项三方协商确认为280万元),在丙方经营利润达到280万元时,崇光公司和郭建军自愿从大自然公司退股,其股权由甲方**3和赵屎国承继,股权持有比例由甲方二股东自行协商。乙方退出大自然公司前,丙方经营所需资金完全由乙方崇光公司负责。丙方经营利润达到280万元时,退股条件成就,崇光公司和郭建军无条件退出公司,与丙方大自然公司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对其作为股东期间及退股后大自然公司的对外投资债权(包括大自然公司投资泽州县中瑞大自然热力有限公司的15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股权、公司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厂房、设备、工程、帐面财产等)主张权利。经营利润完成280万一周内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丙方经营利润达到280万元时,崇光公司、鑫广利公司自愿将其对泽州县中瑞大自然热力有限公司的1082675元货款无偿转让给甲方**3,并将相关的一应债权凭证移交给甲方**3,同时自愿放弃其对丙方大自然公司的15万元锅炉货款债权……四、大自然公司需按季度向**3、王某书面告知利润收益情况,若大自然公司未按时告知,则视作大自然公司对收益情况有所隐瞒或伪造,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大自然公司的每笔支出(5000元以上)必须经**3和王某协商同意后书面确认支付,否则视作大自然公司经营利润已经达到280万,退股条件当即成就……六、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晋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知晓并同意上述退股协议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7年10月9日,**2、**3分别与崇光公司、郭建军、赵屎国签订4份《股权转让协议》后,同年10月13日各方当事人又共同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变更,应视为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原先4份《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变更,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变更后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后被告崇光公司分三次向大自然公司转账支付16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投资款),大自然公司登记为被告崇光公司的实缴资本(实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2日**3、赵屎国与崇光公司、郭建军、大自然公司等又签订了《退股协议》,将上述160万元确认为大自然公司应优先偿还欠被告崇光公司的债务,关于该160万元,大自然公司的登记信息与退股协议的内容相矛盾,因退股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故对该160万元的性质本案中不宜认定,对该160万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剩余240万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至大自然公司,应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崇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问题,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关于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中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支付时间为截止2017年12月30日,但被告实际支付至大自然公司的时间以及其与**3等人签订退股协议的时间却在2018、2019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并非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实质上属于为实现被告债权而进行的担保行为的辩解意见,因股权转让在前,退股协议签订在后,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崇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2股权转让款240万元;二、驳回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预交60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山西崇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原告**2负担6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崇光公司是否应向**2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
上诉人崇光公司于二审中提供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融资框架协议》一份,该份协议是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3与崇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明确约定“出让大自然公司股份融资进行合作”,并约定,崇光公司王某占股70%,负责嘉峰镇一期所需全部资金,**3占股25%,以前期原始股及技术干股入股,不出资金。
本院认为,根据如上《融资框架协议》载明的内容,结合随后相关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2将其股权转让给崇光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款转给大自然公司而非**2的事实,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事项有可能是**2(大自然公司当时的股东)为落实《融资框架协议》约定的“出让股权进行融资”而作出的行为。由于《融资框架协议》系二审中由上诉人崇光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的出现可能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从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的角度,本案宜发回重审。
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本案双方当事人**2与崇光公司外,**3、郭建军、赵屎国三人亦是《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本案的处理必然会涉及《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故**3、郭建军、赵屎国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该三人为本案第三人。
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崇光公司应当将案涉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大自然公司。一审法院在没有否定《补充协议》该项约定效力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款判决支付给**2,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山西崇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艳  丽
审 判 员     李永刚
审 判 员     焦瑛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瑞庭
书 记 员     白丽娜